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民初8700号之二
原告:江苏金三角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国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荆山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金三角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国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金三角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金三角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金三角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计817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6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金三角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