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327民初2819号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4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签订《地坪浇筑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处分包的温州市苍南县苍南工业园区XX地块某某工程项目6#、7#、11#、13#楼及地下室地坪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楼层地坪承包价格13元/㎡,地下室地坪承包价格12.5元/㎡,后期因原告包工包料双方约定地下室地坪承包价格18元/㎡,按实际浇筑面积计算,所有工具由原告自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24年1月12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人民币58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35000元,尚欠253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50000元,目前仍有203000元工程款未获清偿。原告认为,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且其已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依法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是为老板吴某某打工的,这个合同就是受老板委托,老板同意了我才签订的。吴某某上面还有一个老板,挂靠在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以后我就离开了,现在欠了多少我不清楚。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未与原告协商过任何费用,也未与其进行过任何结算。某某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完全不知情,也并不清楚其二人之间的工程分包情况及相关工程款协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系农民工工资。2024年11月18日,某某公司应班组长申请,根据其提交的《2024年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向原告胡某某尾号为XX的账户转款30000元,并备注工资。某某公司完全是按照项目部班组长对于农民工工资的申请进行工资支付,对于案涉合同的分包情况完全不知情,也并非支付其案涉合同的工程款。3.原告诉请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是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且某某公司已付清案涉项目全部农民工工资。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审查。胡某某提交了与***签订的《地坪浇筑承包合同》一份、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和收款记录两份,***质证认为系代老板吴某某所签,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与某某公司无关,也不清楚,付款系农民工工资,并非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胡某某提交的某平台宣传推文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包,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和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项目由某某公司总承包,无法证明其他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提交了某平台聊天记录,以证明自己是受吴某某委托代签的合同,只是个打工的。胡某某对此不认可,认为无法对抗双方所签合同及结算单;某某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与他人的聊天记录,签订合同时并未向胡某某披露,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某某公司提交了工人退场工资结算承诺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以证明胡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工资3万元支付后,确认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所有工资均已结清并支付给本人,以及某某公司支付的是农民工工资,并非案涉工程款。胡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公司及***并没有按约当日支付3万元,而是于2024年11月18日支付了3万元,并没有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质证认为承诺书是真实的,但是后来没有按照承诺书做,工资发放表按照老板的要求做的。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4日,原告胡某某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分包人签订了《地坪浇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胡某某承包被告***处分包的温州市苍南县苍南工业园区XX地块某某工程项目6#、7#、11#-13#楼及地下室地坪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楼层地坪承包价格13元/㎡,地下室地坪承包价格12.5元/㎡,按实际浇筑面积计算,所有工具由原告自带,付款方式为每人每月由项目部发放生活费,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95%,其余5%交房后付清,双方还就工期和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24年1月12日,***与胡某某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人民币58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35000元,尚欠253000元未付。此后,某某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共向胡某某支付50000元,仍有203000元工程款未付。庭审时,胡某某与***确认口头约定于2024年农历年底付清。胡某某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579元。 本院认为,涉案《地坪浇筑承包合同》系胡某某与***所签,***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并未向胡某某披露系受他人委托,胡某某认可合同相对人为***,且结算单也系双方所签,根据该合同实际签订主体,本院确认胡某某与***之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均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本案合同应属无效。该合同虽无效,但胡某某施工的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亦对劳务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仍应按照结算单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某某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并未直接与***发生合同关系,案涉劳务工程如何转分包至***,各方均不清楚。胡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在层层转包的链条中,要求处于最顶端的某某公司对不确定的下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胡某某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并非法律特别保护的总包单位垫付责任范围内的农民工工资,且根据胡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农民工工资已付清,故胡某某诉请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结算单,截止2024年1月12日,***尚欠工程款253000元,结算后某某公司支付50000元,尚欠203000元,事实清楚,胡某某诉请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于2024年底付清,故***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胡某某工程款20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3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2238元,保全费1579元,合计381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