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7民初3401号
原告:李某,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黄坦镇。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温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文公司)、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谦艺公司)、朱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尚谦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33600元;2.判决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于2022年2月12日入职被告国金公司,在被告国金公司承包的温州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苍南工业园区32-3地块商住基建项目一标段从事施工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0元。2022年2月至2024年1月期间,被告国金公司仅向原告支付84400元生活费。2024年3月19日,被告朱某代表被告国金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确认尚拖欠原告工资233600元。被告国金公司系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尚谦艺公司,又将涉案工程1#-5#楼及地库建筑、安装工程肢解转包给被告广文公司(曾用名:温州元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文公司再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朱某。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国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施工现场,原告代表国金公司与监理单位一起参加各项质量验收;在项目部微信群,原告作为国金公司的现场施工员进行工作协调。从中可知,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国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另外,项目人员名单以及考勤记录表中,原告的所属企业为国金公司,国金公司的考勤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在施工现场也接受国金公司项目部的管理与支配,原告与国金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系国金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支付,工资发放记录册中有国金公司项目经理***签字,与工资明细清单、工资流水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的是国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以应当认定原告与国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被告国金公司应清偿原告工资233600元。案涉租赁合同、采购合同以及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实,朱某代表国金公司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国金公司的盖章也可以确认朱某具有对外代表的行为。通话录音中,国金公司熊总也承认只要朱某确认的款项公司会予以支付,后再从朱某的竣备款里扣除,该录音也足以说明朱某有权代表国金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资进行确认。
第三,即使法庭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国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国金公司与各被告也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工资的责任。首先,即使如国金公司所辩称的其将劳务分包给尚谦艺公司、朱某,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被告尚谦艺公司、朱某对原告的工资负有直接清偿责任,被告国金公司负有先行清偿责任。其次,涉案工程被肢解、转包,被告广文公司与国金公司存在转包关系,广文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朱某。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广文公司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四被告存在层层分包、转包关系,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是从事项目现场的施工工作,并不是行政上的管理工作,而且其工资也都是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的,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
综上所述,望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金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国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国金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接受国金公司管理,工资待遇并非与国金公司确定,工作亦非国金公司安排,均系原告与被告朱某之间确定,其工作汇报及工作成果均系向朱某做出及体现,该事实从原告通话录音等证据中均可体现。庭审过程中,朱某亦确认其并非国金公司员工,也未与国金公司签订过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就案涉项目而言,温州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元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迅公司)、国金公司、国金公司温州分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四方协议明确:元迅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实际施工单位;国金公司只是名义上备案单位。至于元迅公司与温州元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广文公司)如何签订施工合同,朱某是否与温州元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国金公司并不清楚。另,根据住建等相关部门要求,施工现场需建立实名制打卡用以发放农民工工资,施工项目所有分包单位人员、班组人员、点工、临时工等所有务工人员均需要进行打卡,实名制打卡系统显示总承包单位,并不代表现场所有打卡人员或务工人员均是国金公司员工。原告的工资亦全由劳务分包单位尚谦艺公司提交委托支付材料后,国金公司方予以代发。国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直接关系。因国金公司系项目名义总包单位,故施工现场logo以及进入现场的施工单位所有务工人员所戴头盔、工作服均体现国金公司字样。现场施工分包单位以及其他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均需要配合总承包单位进行质量检查、验收工作,也就存在代为举牌的情形,仅代为举牌记录不能表明原告为国金公司员工。如该项目务工人员有上述情形就认定该务工人员为国金公司员工,这将无限扩大总承包单位成为用人单位主体的范围,也明显不符合建筑行业事实情况。
二、被告国金公司从未与朱某签署过授权材料授权其代表国金公司招录人员,朱某不符合表见代理情形,其雇佣人员系因其自身施工需求。朱某根据案涉项目施工管理需要自主招聘管理人员,不代表其具有代表国金公司招录人员的权限。庭审过程中提到微信名为***的资料员并非国金公司员工,朱某及广文公司代理人也陈述***是项目部人员,项目人员归属元迅公司或者业主项目部人员,并非所有项目部人员都是国金公司员工。工资生活费发放记录册上也不是国金公司项目经理***本人的签名。退一步而言,不管签名的真实性与否,该份生活费发放记录册也仅是对劳务分包单位班组管理人员工资是否发放情况的确认,并不是对原告欠付工资的结算确认单。另,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明,其在受朱某雇佣时即已得知朱某承包案涉项目,且不清楚朱某是否为国金公司员工,在离职后才得知案涉劳务合同等的存在。原告受朱某雇佣时并无充分理由相信朱某的招用行为代表国金公司,国金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并未达成合意。
三、原告亦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情形。原告系朱某雇请的项目劳务作业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现场工人作业施工,与项目现场实际提供辛苦劳力换取工资报酬的农民工存在明显差别。按照原告表述,其与朱某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系按月固定标准计算,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农民工工资均是按日结算,属于不稳定工资收入来源。虽然国金公司存在基于委托向原告代发工资的情况,但仅系国金公司按照工程建设领域推行的分包单位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的制度实施,不代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四、原告既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也不存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故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劳务工资,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向被告国金公司追偿劳动报酬也应予以驳回。
被告广文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疑。二、即便《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真实存在,该合同第三十五条载明:“未经批准同意,项目部经理或乙方或其雇佣人员以甲方名义或项目部名义或乙方名义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均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且每发现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并赔偿由该合同引起的甲方全部直接及间接损失。”故乙方朱某无权代表广文公司招聘任何工作人员,且招聘人员所引发的全部法律责任均由朱某承担,即本案的责任承担与广文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尚谦艺公司辩称:一、尚谦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用工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尚谦艺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负责管理工作,也从未与原告有过接触。原告与国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劳动关系强调的是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政管理属性,这是劳动关系的核心。本案中,原告是由朱某招用,朱某代表的是国金公司,原告由朱某和国金公司安排工作、管理并发放工资。如原告提供的证据《苍南县玉苍汇工地2023年1月份工资生活费发放记录册》,上面不仅有朱某签字,还有国金公司对外公示的项目经理***签字。所以,从管理属性上,原告受朱某与国金公司管理。2.原告与国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员,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用人单位整体行为的一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与国金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原告到项目部工作后,主要从事的是总包方项目管理工作,包括验收分部分项工程等,这些均与劳务分包单位尚谦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从事实角度考虑,原告也是与国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原告的工资由国金公司发放,更加证明原告与国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记录可知,原告收取的工资有通过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的,也有国金公司银行账户支付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被告国金公司作为总包方负责开设、保管、使用、监督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即相应的民工工资账号完全由国金公司支配使用,故国金公司完全有便利性利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号代付原告工资。4.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朱某是以国金公司名义招聘原告,案涉证据的各类采购合同也均是由朱某代表国金公司签署,朱某有权代表国金公司,朱某的行为对国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原告主要从事的是国金公司的项目管理岗位工作,属于管理人员,本质上追索的是劳动报酬,而尚谦艺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单位,负责的是劳务承包范围内班组“民工工资”,所以原告的追索与尚谦艺公司无关。1.尚谦艺公司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故国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包方与尚谦艺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合规的。至于国金公司与朱某的内部挂靠关系,并不影响国金公司与尚谦艺公司的劳务合同,最终的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为国金公司,朱某是国金公司的授权代表,尚谦艺公司也不知情朱某与国金公司的挂靠关系。2.原告从事的是项目管理工作,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工”。按照建筑业行业特点,劳务施工主要负责的是招募班组、民工等进行劳务施工,一般占比不超过总包产值的30%。劳务公司对应的是对承包范围内的班组民工工资负责,至于整个总包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劳动报酬、项目施工的主材等均与劳务公司承包内容无涉。所以,并不是所有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分包单位的民工工资都可以装入劳务公司民工工资口袋中。
三、朱某违法挂靠国金公司施工案涉项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由施工单位国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当由国金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属于特殊的建筑领域的民工工资,相应的支付责任应为国金公司。本案已经查明朱某非法挂靠国金公司施工案涉项目1-5号楼的事实。国金公司庭后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单位为元迅公司,暂不论国金公司、朱某与元迅公司关系如何,实际负责施工的就是朱某。即使国金公司与元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仍然属于出借资质、非法挂靠的情形。所以,无论如何国金公司均存在违法出借资质,允许朱某非法挂靠的情形。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实际负责现场施工的就是朱某。国金公司的熊总、项目经理***均认可朱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项目采购合同也是朱某以国金公司名义签署,朱某的行为与意志均代表国金公司。国金公司当庭也表示李**的工资均是由朱某向国金公司提请,收到其委托代支付函后通过农民工工资代发。因此,国金公司违法给朱某挂靠项目,朱某招用的劳动者的工资应当由国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原告的工作内容是代表国金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原告与国金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使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朱某违法挂靠国金公司施工项目,招用的劳动者工资的用工支付主体也应当为国金公司。尚谦艺公司与国金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原告均无权要求尚谦艺公司支付工资。
被告朱某辩称,涉案项目实际是我承包的。原告是我招聘过来的,平时对我负责,工资也是我决定并核算的,工程款到国金公司之后,应由国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2022-2023年民工工资结算清单、通话录音及文字翻译、仲裁裁决书,被告尚谦艺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工程概况照片、施工现场验收照片、微信群聊天记录、银行工资明细清单及转账记录、2023年1月份工资发放记录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李某在案涉项目部工作的事实及其工资发放情况,但是否能就此认定其与被告国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原告提供的项目人员名单、考勤明细表,因未能提供原件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尚谦艺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国金公司与尚谦艺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提供的新型剪力墙模板支撑采购合同、钢材采购合同、木模板采购合同、混凝土买卖合同、挖机租赁合同,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与被告朱某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佐证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国金公司提供的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6份,被告尚谦艺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国金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国金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流水,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对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金公司提供的《2023年10月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原告李某否认其名签字的真实性,且被告国金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国金公司提供的四方协议书、施工合同,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不作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原告李某经被告朱某招用进入苍南工业园区32-3地块商住基建项目一标段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0元。被告国金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2022年5月9日起,被告国金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84400元。2024年3月19日,被告朱某对欠付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资233600元。
2024年5月9日,李某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国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33600元;2.解除李某与国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3.国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4.国金公司为李某补缴2022年2月到202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24年7月11日,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苍南劳人仲案(2024)30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李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考察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等方面来认定。本案中,被告朱某陈述其系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原告李某由其招录、受其管理并确定工资报酬,原告亦予以认可。原告虽主张朱某系代表国金公司进行人员招聘,但原告在仲裁庭审时亦自认其知晓朱某承包案涉项目且不清楚朱某是否为国金公司处员工,可见原告在入职时并无充分理由相信朱某的招用行为代表国金公司,国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国金公司抗辩其通过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李某发放工资仅系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的民工工资代发,该抗辩符合常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原告主张其与国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请求国金公司支付工资报酬23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因涉案工程存在多层转包、分包等情形,各被告应连带承担付款义务,但上述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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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