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21民初12691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313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2天*70元/天),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8140元(22天*370元/天);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100元(11100元/月*11月);三、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期满止(2025年08月18日)已经解除;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00元(11100元/月*11月);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300元(11100元/月*13月);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0元【8个月*11100元/月(2024年12月18日至2025年08月18日)】。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10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外墙涂料工,每月工资11100元(计时370元/天)。2024年12月18日0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江西师范大学新师范教育创新中心大楼建设项目,工地1区2层雨棚上方做外墙涂料工作时。不慎从雨棚上摔落,导致原告受伤。之后,由项目部***和另一个项目部人员开车送我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医院住院治疗,当时有送工友***陪同。2025年01月9日出院,住院22天,医药费全部由原告自付。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医院诊断:1、胸椎骨折T9/T10(T9)(主诊断);2、脊柱骨折(T3-5,7-8);3、腰骶横突骨折;4、腰骶椎骨骨折(S4。出院医嘱:1.全休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脊柱过度负重,2月内佩戴支具适当下地行走;2.逐步加强全身关节功能锻炼;3.若出现伤口感染、钢钉断裂、骨折不愈合,及时来院就诊,必要时再次行手术治疗;4.定期复查X线(第1、2、3、6、12个月),若骨折愈合良好,一年后可拆除内固定装置;5.我科随诊。原告保留追诉被告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装置的医药费等相关费用。2025年03月11日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5年05月07日被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受伤后被告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用人单位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者***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并向本院起诉,本院应当并案审理。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劳动争议一案于2025年9月12日在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25)赣0121民初11845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与(2025)赣0121民初11845号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并案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