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琰拓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江西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大口井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21民初9769号 原告:广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广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本院收到原告广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状的时间为2025年7月22日。原告广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563980元及违约金(以56398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起按LPR标准计付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仲裁费用3346元;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25年10月12日,原告广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该案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本金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仲裁费用3346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与此同时,原告广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出票日期为2025年7月25日价值3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出票日期为2025年8月8日价值263964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作为佐证。2025年10月14日,原告广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后又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一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广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4838元,应退回4709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