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某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弋阳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1126民初1833号
原告:湖南某某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弋阳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原告湖南某某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弋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弋阳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某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弋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87345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5740.43元(以7873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的1.5倍,即5.775%/年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之后仍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直到清偿完毕),上述金额总计为人民币863085.43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一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弋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弋阳某某公司)签订《某某集团管道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弋阳某某公司向原告采购用于弋阳县“某某”项目工程中的水电分项工程的PVC、PPR系列管材管件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弋阳某某公司指定点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1月19日,供货总金额1717345元,被告弋阳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930000元,尚欠787345元未支付。被告弋阳某某公司是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合法分支机构,其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某乙公司被告二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一、二催讨货款,截至具状之日,被告一、二仍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三***自愿在总结单上承诺对上述未付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弋阳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实际买受人。答辩人已将上饶市弋阳县东投状元府项目水电安装分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发包给第三人***,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J****005)。合同约定涉案项目水电材料均由第三人***供应,其中,被答辩人供应的货物即为涉案项目水电分项工程中的PVC、PPR管材及相应的配套管件。第三人***系涉案水电安装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水电材料实际买受人。被答辩人主张的具体的实际供货材料种类、数量、单价、对账、货款总额、结算金额等答辩人并未参与且均不知情。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所有付款均系经第三人***申请并填报相应的付款审批单后方予以代为支付。付款审批单中均有体现款项支付系第三人***的应付款,对应支付的金额在应付第三人***的款项中予以扣除。***非被答辩人工作人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为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版本,其中指定的接货人并非被答辩人工作人员,系第三人***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合同内指定接货人是由第三人***填写及指定。此外,被答辩人提交的货款核对单及总结单答辩人完全不知情,且上述材料均仅有***签字,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的供货金额。二、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水电安装工程款(含材料款)。根据答辩人与第三人合同约定,答辩人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水电安装工程款项,现无应付第三人***水电安装工程款项。被答辩人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为93万元,答辩人实际经第三人***申请支付金额为45万元,中间存在48万元应系由第三人***自行支付。因答辩人无应付第三人***款项,答辩人无法经第三人***申请代为支付相应货款,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剩余货款支付义务应当由实际买受人第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无货款支付义务,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某丙公司与弋阳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理由:某丙公司与弋阳某某公司均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对案涉的买卖事项不知情。二、本案的实际买受人是第三人,某丙公司将案涉的水电工程承包给了***,且我们也已经进行了结算。三、本案的被告三***不是某丙公司的员工。
被告***辩称,货是我收的,字是我签的,对账我核对过的,他们让我承担连带责任我是不知情的,***叫我签字我就签字。我不识字,所有的签字都是和***确认过的,***和小沈某要叫我签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某某集团管道产品供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弋阳某某公司的买卖关系及对采购产品规格、付款方式等要求的约定;
3.货款核对单和总结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和被告一、二欠款的事实,被告三自愿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
4.弋阳某某公司提供的部分发票和转账凭证,以及***签字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一支付部分货款。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一份,某丁公司已将上饶市弋阳县某某项目水电安装分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系涉案水电安装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水电材料实际买受人;
2.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商)付款审批单,证明承包人签章处由第三人***亲自签字,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所有付款均系第三人***申请并填报相应的付款审批单后方予以代为支付。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款项支付第三人***的应付款,对应支付的金额在应付第三人***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3.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弋阳某某公司)2022年8月水电双包劳务项目预结单、收据,证明答辩人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水电安装工程款项,现无应付第三人***水电安装工程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弋阳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某某集团管道产品供货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货款核对单和总结算未经过弋阳某某公司盖章确认,***不是弋阳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合同明确约定接货人为***,***在项目现场签收货物,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发票、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原告湖南某某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弋阳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弋阳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弋阳某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湖南某某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弋阳某某公司签订《某某集团管道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弋阳某某公司向原告采购用于弋阳县“某某”项目工程中的水电分项工程的PVC、PPR系列管材及相应的配套管件。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接货单位为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到弋阳县**项目现场,接货人为***,结算价格按照合同附件根据管材管件种类相应下浮,每两个月结清货款并在年底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弋阳某某公司指定点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1月19日,供货总金额1717345元,被告弋阳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930000元,尚欠787345元未支付。被告***自愿在总结单上承诺对上述未付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货款,均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湖南某某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弋阳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集团管道产品供货合同》,双方均加盖公章,表明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结算,截至2021年1月19日,原告供货总额为1717345元,被告弋阳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930000元,尚欠787345元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20年11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弋阳某某公司每两个月向原告结清所供货物货款并在年底前全部结清,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逾期付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戊公司承担,执行时可先执行分公司财产,不足部分执行总公司财产,故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弋阳某某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弋阳某某公司共同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被告***在总结算单上签字,并在“本人对上述未付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字样上按手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按手印即表示自愿为案涉未付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未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弋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73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873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2元,减半收取计6216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弋阳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