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402执303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云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起重机械(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溪路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云涂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起重机械(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起重机械(常州)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