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衷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民终4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20号鹭江新城30栋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6048042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全南县。 上诉人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第四项;2.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房美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房美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是案外人***。2.本案中出现的所谓“房美公司全南工程项目部”印章是***未经房美公司允许私刻的,房美公司从未对此认可,盖章的后果不应由房美公司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公司职能部门不能成为担保主体,故工程项目部不能作为担保主体,本案中加盖“房美公司全南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担保是无效担保行为,房美公司不应作为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4.本案借款真实性也存疑。已查明的款项流转均由***自称指示的案外人转账而发生,房美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借款资金流转的真实性。此外,该协议约定的是借款用于长城企业集团公司危旧房改造项目,但根据房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工程早在2015年11月13日就已经竣工验收,借款用途也无法自圆其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撤销有关由房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辩称,应驳回房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借款发生的真实性毋庸置疑。结合转款记录和***的确认,可知借款真实发生,此外,法律并不禁止指示转款的方式交付借款,房美公司以此作为怀疑借款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2.房美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该事实与借款的发生时间并无矛盾之处。根据全南县基建审计中心审计报告显示,案涉工程款在2017年1月22日尚未支付,只是进行了结算,也就是借款人对借款用于项目是有需求的,符合常理。3.借款人***是房美公司承建的全南项目实际施工人,也是房美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该项目是***全权负责的。另外,项目部的公章是经常对外使用的公章,***完全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公章具有法律效力。工程项目部虽是公司内部职能机构,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职能部门不能够对借款提供担保或保证。正因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房美公司承担。 ***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归还借款本金639498元及利息378100元(暂计至2017年4月,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房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房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7日,***因经营需要向***借款,***指示案外人***向***转账交付了借款200000元。2014年9月8日,***再次指示案外人***向***转账交付了借款85000元。2014年9月9日,***(乙方)与***(甲方)、房美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房美公司全南工程项目部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协议约定由***向***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在承包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所产生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借款利率为当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由房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2014年7月28日,***因经营需要又向***借款,***指示案外人***向***转账交付了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日,***再次指示案外人***向***转账交付了借款95000元。2014年10月3日,***(乙方)又与***(甲方)、房美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房美公司全南工程项目部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协议约定由***向***借款2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在承包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所产生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借款利率为当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由房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2014年12月25日,***指示案外人***代***向其材料供应商支付了货款共计68560元。2015年1月5日,***再次指示案外人***代***向其材料供应商支付了货款25638元。2015年3月25日,***指示案外人***向***转账交付了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4日,***再次指示案外人***向***转账交付了借款12300元。2016年1月6日,***(乙方)再次与***(甲方)、房美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房美公司全南工程项目部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协议约定由***向***借款2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在承包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所产生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借款利率为当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由房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2017年3月15日,***向***出具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确认***挂靠房美公司承揽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因需要资金支付该工程工人工资和材料供应商材料款,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陆续向***借款639498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其中545300元系由***、***、***转入***的银行账号,其中94198元系由***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之后,***、房美公司未能按约向***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致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已向***交付了借款,***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因***实际向***交付借款共计636498元,故一审法院确定借款本金为636498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房美公司对***的上述借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房美公司全南工程项目部分别在三份《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承诺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房美公司全南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借款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房美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双方约定担保责任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提起诉讼系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房美公司应当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房美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归还借款636498元;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564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房美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房美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258元,由***、房美公司负担。 二审中,房美公司提供两组证据,分别是《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和《施工责任合同》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竣工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已经竣工的工程不存在项目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用款需要,故与本案中签订于2016年1月6日的第三份《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用途是用于项目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相矛盾;《施工责任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而并非本案的***。对于第一组证据,***以未见原件为由对《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仅是进行初步结算,在竣工验收之后还有款项需要支付也属正常;对于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并举证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危旧房异地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予以反驳。***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三组证据:1.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危旧房异地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记录、试验记录、报审表复印件,共同用以证明***才是项目实际施工人;2.《全南县基建审计中心的审计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项目在2017年1月22日尚未支付工程款,只是进行了结算,***仍然需要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2016年借款协议的借款用途是客观真实的并符合常理的。对于第一组证据,房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房美公司指定的实际施工人由始自终都是***,至于***与***之间的关系,房美公司不清楚。只是听房美公司员工说***和***可能存在合伙或债权债务关系,房美公司从没有向***出具任何的委托书。且该组证据中***的签名也与一审中一份关键证据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的签名有明显差异。对于第二组证据,房美公司认为从审计报告的内容中并不能看出未支付工程款,只是对工程造价做了审计,故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对于房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经本院通知,***未参加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房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表》仅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而竣工验收与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借款与案涉工程无关”,故对房美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不予采信。此外,因《全南县基建审计中心的审计报告》并不能直接反映“***仍然需要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的身份,因房美公司对***在案涉工程工程验收记录、试验记录复印件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曾代表项目部对外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从工程验收记录、试验记录复印件上并不能得出***是项目实际施工人的结论,故对于***依据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真实性的问题,***作为出借方已经对***与***之间达成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举证,并提供有“***”签名的借款书面说明,相互可以印证,故***对于借款事实已经充分举证,***在一审中并未到庭,也未对此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借款真实性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房美公司依据款项流转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由对借款真实性提出的质疑并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房美公司上诉提出“房美公司全南工程项目部”印章系***私刻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已查明事实,本案中《借款协议》上加盖“房美公司全南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未经房美公司书面授权。据此,“房美公司全南工程项目部”的担保无效,***要求房美公司据此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房美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房美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房美公司作为承包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施工人,放任其项目部工作人员持“房美公司全南工程项目部”印章对外以项目工程用款名义进行借款担保,对于本案中《借款协议》的无效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无法人书面授权担保无效的情况下仍接受“房美公司全南工程项目部”的担保,亦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房美公司应对***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二分之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房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8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7元,合计29255元,由***、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230元,由***负担6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