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全南县新豪轩门业与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729民初167号 原告:全南县新豪轩门业,经营场所:全南县贸易广场圆山路旁。 经营者:***,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被告: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阳明国际中心2幢20-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全南县新豪轩门业与被告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南县新豪轩门业经营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南县新豪轩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防盗门款余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由被告确认签字的收条承认原告在江西长城企业集团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中的防盗门(包施工、安装、后期维护)工程总造价为72000元,期间2015年至2018年由长城企业集团和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付款52000元,未付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房美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任何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可能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原告应向其主张合同权利;3.本案遗漏了诉讼参与人***,原告未将其列为被告,致使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4.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5.从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告仍需履行举证义务,提供需答辩人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证据材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兹收到***防盗门120条,600元/条,包按装。共计:柒万贰仟元正(¥72000.00元)。用于陂头长城集团危旧房改造工程(如有质量问题、按装问题须给予调修)。付款方式: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此据经收人:***2015.11.8”。被告对该收条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有危旧房异地新建工程发包,被告房美公司中标承建。***作为被告房美公司委托代表人与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长城企业集团危旧房异地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且***在施工过程中一直负责工程管理。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供应120条防盗门用于案涉工程,并负责安装,价格为72000元。2015年11月8日,原告经营者与***结算并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之后,原告经营者仅收到52000元款项,余款20000元未收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房美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建,***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在2012年10月29日房美公司与江西长城企业集团签订的《长城企业集团危旧房异地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且***在施工过程中一直负责工程管理,本案所购防盗门为案涉工程所用,同时也是***进行结算确认,足以使相对人相信***系代表施工单位,因此施工单位即被告房美公司应当承担向相对人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认为从现有材料来看***系被告房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如其之间存在其它法律关系,被告房美公司可另行主张。既然房美公司的权利可通过另行诉讼进行主张,则***不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南县新豪轩门业支付款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