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9民初606号
原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全南县陂头镇圩上。
法定代表人:刘诗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阳明国际中心**20-11。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卫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玉慧,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集团)与被告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集团委托代理人朱育梅及被告房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卫民、钟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1485271.53元增值税发票;2.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16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订立危旧房改造施工合同,约定2012年11月5日开工,工期为263天,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是2015年11月13日,总施工期为823天,已严重超期,构成严重违约,因为被告的延期致使原告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向上级和购房户做解释工作,即使扣除雨天等原因顺延的日期按60天计,仍然延期了763天才竣工交付,施工合同第十条1、2约定:工程延期按3000元/日向发包人计付违约金。因此按被告延期763天,则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8.9万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0万元。交付税票是收款人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付1485271.53元税票。本案工程被告中标后转手倒卖给王子豪、蓝善藏,施工中从未来过工地,从未管理过工程,从未投资,只坐收卖标款,任由无资质的王子豪、蓝善藏施工,导致工期严重延误,拖欠材料款、民工工资,上访闹事不断,严重影响原告工作程序。原告多次催蓝善藏、王子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并开具工程发票,但二人躲避开来,以至这些民工多次到原告处催债,也多次到被告处催债,被告又将讨薪民工推回给原告,造成民工到县委、县政府群访,遵照县委县政府相关领导和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指示,原告积极筹措资金,与讨薪民工、工程材料供应商、被告三方共同确定欠款数,支付了部分所欠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131万余元。工程竣工交付后,购房户对迟延交房和房屋质量怨声载道,投诉不断,也让原告苦不堪言。上述都是被告严重违约和放任不管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60万元。
被告房美公司辩称,一、根据发票管理相关法规规定,发票管理是税务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收取工程款交付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在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此,是否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构,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利益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发票管理法规处理。由此可见,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系行政法律关系,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中,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应主动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向被答辩人开具工程款发票,如未履行开票义务,将受到税务部门依照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因此,法院不需对答辩人应履行的税法上的义务作出判决;二、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以案涉工程审计决算报告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被答辩人主张工程延期违约金等索赔事项应在工程审计决算时向工程审计决算机构提出。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工程审计决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被答辩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3.6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第9.13.7条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发包人的损失,按承包人索赔的程序进行索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以工程审计决算报告为案涉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依据。被答辩人就工程延期违约金进行索赔,应在工程审计结算时提出主张。办理结算后,发承包双方均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之后于2017年1月22日经全南县基建审计中心审计结算,出具审计结算报告。工程审计决算期间,审计机构将初步审计结算价向结算双方发出征求意见书,双方均对该结算价没有提出意见后,视同认可,审计机构出具了最终审计结算报告。被答辩人作为业主方,如需追究施工方的工期延误赔偿责任,相关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工程审计结算时一并提出。因未提出,根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无权对竣工结算前发生的工期延误赔偿提出任何索赔;三、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答辩人长城集团公司要向答辩人主张工程延期违约金,也应当在工程审计决算报告出具后的三年内提出,现提出该主张,已明显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工程审计决算报告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被答辩人长城集团如对该工程审计价有异议,应在最长三年的诉讼时效内提出。而被答辩人于2020年4月29日提起诉讼,主张工程延期违约金,明显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原告长城集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商即本案被告房美公司签订《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危旧房异地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王子豪作为房美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订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危旧房改造项目异地新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所涵盖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总工期为263日历天,合同价款11466106.42元。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1)工程延期按3000元/日向发包人计付违约金;(2)当违约金总额超过合同价款的2%时,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并经全南县基建审计中心2017年1月22日审计,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危旧房异地新建工程造价为11231451.99元。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1月19日间,原告长城集团向被告房美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计9746190.46元,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
另查明,房美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城集团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85271.53元,案号为(2020)赣0729民初296号。长城集团答辩称已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计1314918.64元,并提起反诉要求房美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228.9万元。因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长城集团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长城集团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1485271.53元(经计算,实为1485261.53元)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可知开具发票是一项税法上的法定义务。同时,开具发票也属于当事人履行民商事合同中的合同附随义务,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或合同之附随义务要求收款方开具合规发票,应当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即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后或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剩余工程款后交付对应金额的合规发票。
关于原告长城集团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16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总工期为263日历天,而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总施工期为823天,已明显严重超期,故原告对被告享有违约金主张权利。而被告对原告尚享有剩余工程款的到期债权。在房美公司提起诉讼后长城集团即提起反诉而后提起本案诉讼,其实质为在行使抵销权。关于抵销权,本院认为,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产生,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而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在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回到本案,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即此时长城集团对房美公司的延期违约金债权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7年1月22日经全南县基建审计中心对该工程造价审计,即此时房美公司对长城集团的剩余工程款债权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长城集团而言,其被动债权(即支付剩余工程款)进行履行期,主动债权(延期违约金)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此时长城集团的抵销权已形成,故在房美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时,长城集团提出延期违约金的主张、行使其抵销权,应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其延期违约金主张应得到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根据合同约定为3000元/天,其实际延期天数即使扣除天气原因等,仍延期700余天,违约金逾200多万,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而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逾90万元,也远远超过合同价款的2%,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当违约金总额超过合同价款的2%时,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在违约金总额超过合同价款的2%时,发包人即本案原告长城集团并未解除合同,应当视为其默认违约金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即229322.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后或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向原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交付对应金额的合规发票;
二、被告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229322.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750元,由原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承担1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文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
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玉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