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民申1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20号鹭*新城30栋9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衷杰,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素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月3日出生,住*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再审申请人*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4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存疑。其一,本案出借人衷杰自己并未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均是通过第三人指示交付的,第三人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确认书不能认定。其二,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时间顺序存在不合常理及相矛盾之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疑。其三,工程已竣工验收,借款协议称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不符合常理。其四,被申请人衷杰诉称第三人代替出借人向材料供应商支付了材料款,没有材料供应商相关证明,该事实存疑。其五,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出庭,以其名义出具的《关于本人向衷杰借款一事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存疑。二、再审申请人对本案民间借贷的无效担保不存在过错,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一,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本案民间借贷的无效担保存在过错,认定事实错误。其二,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本案民间借贷的无效担保存在过错应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真实性的问题。衷杰对其与***之间达成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提供了有“***”签名的借款书面说明、证人证言、转款凭证,其对于借款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因***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书面说明中其签名予以否认。房美公司虽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存疑,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的真实性认定并无不当。房美公司提出“房美公司全南工程项目部”印章系***私刻,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二、关于房美公司的责任问题。经查,本案中《借款协议》上加盖“房美公司全南工程项目部”印章未经房美公司书面授权。因此,“房美公司全南工程项目部”的担保无效。房美公司放任其项目部工作人员持“房美公司全南工程项目部”印章对外以项目工程用款名义进行借款担保,对本案《借款协议》的担保无效存在过错,衷杰在法律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无法人书面授权担保无效的情况下,仍接受“房美公司全南工程项目部”的担保,亦有过错。因此,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房美公司对***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二分之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房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债权人衷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房美公司全南工程项目部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故房美公司认为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该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审送达程序问题。经查,房美公司没有变更工商登记注册住所地,一审法院将有关诉讼文书寄至房美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住所地被退回后,一审法院对房美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程序。因为房美公司没有变更工商登记注册住所地,且房美公司二审上诉时已没有对一审送达问题提出异议,现房美公司以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房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