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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终1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盛(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3)赣0111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3)赣0111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并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7697.38元;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鉴定费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负65%责任;1.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可知,***为项目上杂工并专门负责维修,事故发生时,脚手架由***进行搭建,但其未按规范搭好脚手架,导致脚手架松散倒塌,这是本案事故的基础原因。2.***作为长期从事工地工作人员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具备比一般人更高的谨慎注意、风险防范意识,特别是高空作业时,应知必须戴好安全帽、系好安全带以及规范操作。3.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可知,安全绳全部压在脚手架下面,本案与一般事故的根本性区别在于,上诉人现场人员已提前将安全绳、安全帽交由***要求其系戴,而***在明知需系戴的情况下,却不系戴,本案事故系其严重疏忽大意才导致。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以及特种作业目录“3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作为长期从事工地作业及维修作业人员,自身不具备高处作业资质,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综上,***作为长期从事工地工作人员,严重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上诉人已将安全绳、安全帽交由其佩戴情况下,仍不佩戴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被告承担65%责任显属过重,被告仅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一审法院计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9191.73元,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35%计算,被告仅应支付139191.73元*35%=48717.1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7109.73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360元,被告还应赔偿17697.38元。此外,对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垫付的1700元鉴定费,上诉人仅承担35%即595元,被上诉人应承担110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显属认定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即65%责任,上诉人仅应再赔偿17697.38元,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江西某某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原审法院酌定江西某某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65%并无不妥。第一,***系小工,主要做些杂活,而攀爬上脚手架进行窗户清理属于大工的工作内容,该项工作已经超出***的工作范围。***并未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不属于高空作业人员,自然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第二,***案发时系受江西某某公司管理人员的指示搭建脚手架并攀爬上去清理窗户,江西某某公司管理人员明知***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也没有相关作业经验,本身就存在过错;第三,用人单位在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江西某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为***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在本案中江西某某公司仅为***提供了安全绳,并未提供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而现场由于安全绳没有安全支点这一客观原因,***才没有系戴安全绳,并非是其疏忽大意导致;第四,江西某某公司在***施工时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对***的不当行为未及时制止和纠正。综上所述,江西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明显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按原审判决的比例65%予以赔偿***受伤所造成的损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西某某公司赔偿***医药费47873.48元,误工费66036.97元(43745元/年÷365×551天),护理费4410元(130元/天×21天+120元/天×14天),交通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天×21天),营养费1530元(30元/天×(21天+30天)),残疾赔偿金174788元(43697元/年×0.2×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162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06148.45元。因江西某某公司已支付医药费27109.73元,医保统筹支付20763.75元,实际诉请金额为258274.97元(306148.45元-27109.73元-2076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庭审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江西某某公司赔偿***医药费47873.48元,误工费123427.96元(44517元/年÷365×1012天),护理费4410元(130元/天×21天+120元/天×14天),交通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天×21天),营养费1530元(30元/天×(21天+30天)),残疾赔偿金87394元(43697元/年×0.1×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62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73145.44元;因江西某某公司已支付医药费27109.73元,医保统筹支付20763.75元,实际诉请金额为225271.96元(273145.44元-27109.73元-20763.75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3月12日,***在为江西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进行窗户清理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昌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药费47873.4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0763.75元,江西某某公司垫付27109.73元,另江西某某公司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及护理费3360元。2021年4月2日***出院,其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左侧三角骨骨折、左腕和手的浅表损伤(皮肤挫裂伤)、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外石膏固定2周,定期复查等。2022年9月2日,***自行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9月22日出具司法意见鉴定书:被鉴定人***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为此支付鉴定费1620元。本案立案受理后,江西某某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决定委托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江西某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江西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关于江西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为江西某某公司提供劳务的活动中受到伤害,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江西某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既未提供全面的安全措施,对***的施工也未尽监督管理义务,明显存在过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未戴安全帽等基本防护的情况下仍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65%,余下35%由***自行承担。关于***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因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定出院后营养期为30天,加上住院天数21天,则营养期共计51天。关于误工费,参照《江西省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赣司鉴协会字〔2019〕6号)第5.2项的相关规定,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的肢体骨折(愈合趋势良好,未出现其他并发症),应当在伤后3个月以上进行鉴定。本案中,***行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故酌定***误工期间为111天(住院天数21天+90天)。同时***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其确存在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劳动,对其按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44517年/年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江西某某公司提出其垫付29000元医药费在实际支付27109.73元后有余额1890.27元退费给***的抗辩,一方面***明确表示未领取退费金额且其出院手续由公司方办理,另一方面江西某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流向,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因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依据医疗费发票确定金额为27109.73元(47873.48元-2076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60元/天为标准,按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1260元(60元/天×21天);3.营养费:以30元/天为标准,按营养期51天计算为1530元(30元/天×51天);4.交通费:交通费以30元/天为标准,按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630元(30元/天×21天);5.护理费:以130元/天为标准,按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2730元(13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87394元(4369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误工费:13538元(44517元/年÷365天×(21天+90天))。以上共计139191.73元。一审法院酌定江西某某公司承担65%,其赔偿数额为90474.62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7109.73元、伙食补助费550元及护理费3360元,还需赔偿59454.89元。关于两次鉴定费用,第一次系***自行委托且鉴定意见未被一审法院采纳,故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620元由其个人负担。第二次的重新鉴定而委托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700元,按过错比例负担,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65%即1105元,***承担35%即5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59454.8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负担3393元。鉴定费3320元,由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负担221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如何认定。根据审理查明,2021年3月12日***在为江西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进行窗户清理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安排被上诉人从事相关劳务作业,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对被上诉人的施工作业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提供劳务过程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能严格按照相关安全生产操作规范进行作业,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保障设备,其亦应对自身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结合***的受伤经过,综合考虑各方过错,酌定江西某某公司承担65%的责任,***自行承担35%的责任,本院认为责任划分得当应予维持。因江西某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项损失共计139191.73元,江西某某公司承担65%相应赔偿数额为90474.62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7109.73元、伙食补助费550元及护理费3360元,还需赔偿59454.8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