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铜鼓县温泉镇温泉村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4民初1432号 原告: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工业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75999876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铜鼓县温泉镇温泉村村委会。住所地:温泉镇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09267670249483。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力钢结公司)与铜鼓县温泉镇温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温泉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乘力钢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觉、被告温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乘力钢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原告承建被告钢结构厂房一栋,造价为4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36万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该厂房早已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一年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状所说的房屋漏水问题,造成损失4万多我们不认可,真实性我不认可。4万损失也不能确定。法律也没有这个规定。就算有这个损失也不是我们的责任。关于面积问题,我现在还没有看到证据,只是对方讲了少100多平方,没有权威的证据能够证实是2880平方。所以均上我均不认可。 被告温泉村委会辩称,双方签订承揽安装合同是实,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150元,总价款为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至同年8月基本完工,被告支付了36万元工程价款。余款9万元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所承建的厂房存在屋面漏水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无果,且因屋面漏水造成被告赔偿租户43200元损失未得到解决。厂房实际面积仅为2880平方米,实欠工程款为7.2万元。另外原告施工期间,购进了厂房卷闸门尚欠2万多元以及雇佣吊车工钱数千元没付。如果原告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同意清算支付余款,如不同意被告将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建造钢结构厂房一栋,与原告联系协商,2019年2月20日,双方签订《钢结构承揽定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并提供所需要预埋件及部分材料,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制作、安装;价格每平方米15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总价约为45万元,不含税;工程款按进度支付36万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支付意造价的15%工程款即7万元,余款2万元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周年后一周内付清;在保修期内,属乙方(原告)保修范围,乙方接到通告后3天内赶到现场,负责自身职责范围内的保修义务,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实施施工作业,被告也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施工完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6万元。被告后将厂房租赁给他人使用,因出现房屋漏水情况,原告派人员去维修过几次得到改善。因房屋漏水对租房造成了一些损失,被告对租房作出了一些赔偿。 被告出租给租房时,按厂房的使用面积,其测量的总面积约2880平方米,而原告按厂房滴水范围测量的面积约为3022平方米。双方就结算及赔偿租户损失问题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钢结构承揽定作安装合同》、现场照片、租赁合同、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安装施工,被告应及时组织检测、验收,但该工程并未经双方一同验收。工程完工后不久,被告将厂房出租给其他商户经营使用。对于工程未验收的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考虑到确实存在厂房漏水问题,虽然原告作了维修,但对被告在厂房管理、使用、维护上造成一定人力、财力的损失,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2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扣除10000用于弥补被告。 厂房卷闸门款、吊车工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承租户的损失,是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损失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承揽合同纠纷范围,当事人同样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厂房建筑的面积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预定3000平方米,但未说明以外墙还是滴水测量面积。按行业规定,单层钢结构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是以建筑物外墙的外围水平面计算面积。原告以滴水计算面积结果会偏大,被告按使用面积计算结果会偏小,但应更接近被告的结果。考虑墙体或围挡物体的占地面积,酌定2920平方米计算,全部工程款应为438000元。减去已支付的360000元,尚欠工程款7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鼓县温泉镇温泉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6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承担250,由被告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