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81民初2935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华,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江西鸿基重工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国电丰城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金城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71181917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420031012153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4201111296994。
被告:***,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钱桂英,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第三人: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良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759998769R。
法定代表人:刘涛。
原告***与被告国电丰城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钱桂英、第三人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丰城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26387.00元,利息167259.00元(其中401378.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起诉之日为151409.00元,125009.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850.00元);2、被告***、钱桂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日,原告***挂靠第三人江西乘力钢构公司承揽丰城鼎力公司年产30万立方米粉碳灰混凝土加气砌块生产线项目的钢结构厂房制作与安装工程。2011年12月7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丰城鼎力公司订立《钢结构承揽、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地点为丰城鼎力公司厂区内。上述工程原告于2012年6月9日完工,被告未按期验收,但于2012年10月投入使用,被告一直未对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51378.00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250000.00元,尚欠401378.00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支持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条件之一,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身份明确、住址具体。本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钱桂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钱桂英应诉,且原告不能另行提供被告钱桂英的准确的送达地址,造成本院对案件无法送达,本案的被告钱桂英应当认定为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钦
审判员 史少华
审判员 孙 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