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民终2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丰城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金城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711819178。
法定代表人:顾玉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桂英,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审被告:顾玉兴,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审第三人: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良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759998769R。
法定代表人:刘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电丰城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钱桂英、原审被告顾玉兴、原审第三人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1民初2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1民初2935号民事裁定,指令丰城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法[2017]1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钱桂英的住址,与钱桂英于2018年11月不服丰城市人民(2018)赣0981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上诉状,以及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赣09民终2258号民事判决书上的住址一致,该案判决书生效。应当认定原告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提供被告钱桂英的身份及其住址具体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法[2017]1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据此,上诉人起诉时提供被上诉人钱桂英的身份、住址明确,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钱桂英、国电丰城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建行樟树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丰城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26387.00元,利息167259.00元(其中401378.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起诉之日为151409.00元,125009.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850.00元);2、被告顾玉兴、钱桂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具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条件之一,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身份明确、住址具体。该案受理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钱桂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钱桂英应诉,且上诉人不能另行提供钱桂英的准确的送达地址,造成该院对案件无法送达,本案的被上诉人钱桂英应当认定为不明确。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标准是可与他人相区别的,而并非是必须被告信息准确、全面。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钱桂英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故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1民初29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胡劲松
审判员 邓育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