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4民初158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拓,江西甘雨(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良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759998769R。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觉,男,194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宜丰县,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拓,被告乘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玉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500元(庭审时增加:支付原告欠发工资双倍赔偿金81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图纸分解一职,月工资7000元,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离职。原告向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部分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如要求原告承担工作期间过失造成的损失10384元,原被告之间对此并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准予原告上述请求。

被告乘力公司辩称,原告进进出出数次来被告处工作,在工作中稍有不满意就不声不响地离开,在外面混不下去又回到公司要求工作。2018年3月原告第三次来公司,被告以每月3000元工资加奖金(2000元-4000元)的待遇,安排在技术部做详图分解工作。原告不同意每个月3000元底薪加奖金的方案,坚持每月固定工资7000元而拒签劳动合同,一直拖到现在。原告在工作中经常拖拉、旷工,不按时完成工作,在做宜丰伯美莱工地和奉新亚豪铝材二车间分解图纸时出现重大错误,导致被告直接经济损失8万余元。之后原告不是积极应对,而是不打招呼,也不办理离职手续,一走了之。被告到处找原告时,莫名其妙接到原告劳动仲裁的通知,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款项。原告视纪律、规章、责任为儿戏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2.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8万余元;3.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4.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法庭笔录及原告提供的(2019)宜劳人仲案字第163号仲裁裁决书、乘力公司2019年1月-9月考勤表、2019年1月-3月应发工资表、***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宜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明细对账单、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宜丰伯美莱工地和奉新亚豪铝材二车间相关材料等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乘力公司工作,从事图纸分解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处的工资不是按月发放,而是按工程进度,由员工根据需要以预借工资的方式发放,一般间隔两到三个月,年底按照员工的工作量结清。自原告2018年3月入职起,被告即按此模式发放原告的工资。被告2019年6月4日所制2019年1月、2月、3月应发工资表显示:***1-3月每月工资为7000元,小计21000元,预借20000元,应发1000元。2019年8月24日,原告在宜丰伯美莱工地和奉新亚豪铝材二车间工作中失误,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当日未向被告打招呼便离开了。2019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考勤签到2019年9月30日止。

2019年11月,原告向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宜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0500元。2.支付因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40500元。宜丰仲裁委2019年11月26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被告在仲裁期间向宜丰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经济损失62854.8元和旷工50多天2000元。宜丰仲裁委于2020年1月2日做出(2019)宜劳人仲案字第163号仲裁裁决,认为:劳动者付出工作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即原告)可以约定工资的发放方式,被申请人根据工程进度发放工资,且通过预支方式发放,虽然发放时间周期长,但是双方从2018年3月到2019年3月之间已经形成了这种发放模式,且截至2019年3月份工资已经发放,本委予以确认。2019年8月24日申请人因自身失误造成被申请损失后未打招呼离开公司,2019年10月15日才正式离职,其未发放工资,本委只认可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24日期间工资未发放,合计5个月。关于申请人月工资的问题,被申请人盖章复印件显示申请人2019年1-3月工资为每月7000元,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被申请人结算了工资,但不能证明其工资为7000元,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月平均工资应为7000元/月。扣除被申请人4月份已经支付了200元工资,确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工资为5个月×7000元-200元=34800元。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申请人认可其造成的损失10384元,本委予以确认。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委不予采信。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40500元,于法无据,本委予以驳回。

庭审中,本委询问申请人是否增加请求,申请人不增加请求,庭审结束后,再以履行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产生的解除、签订要求相关主张,本委不予受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扣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资为34800元-10384元=24416元。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江西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资,计人民币贰万肆仟贰佰壹拾陆元(¥24216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缴交2019年9月开始终止2019年10月的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2842元。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为:1.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0500元。2.支付因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40500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发工资40500元,欠发工资双倍赔偿金81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双倍赔偿金81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为原告补缴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均未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诉讼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增加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的上述新增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的问题。被告2019年6月4日所制2019年1月、2月、3月应发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为每月7000元,已发放至2019年3月。原告主张工作到2019年10月15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其考勤签到2019年9月,故被告尚应发放原告2019年4-9月共6个月的工资。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加奖金(2000元-4000元),提供佐证的劳动合同无原告的签字,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按700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2019年4-9月的工资,抵除被告2019年9月12日已支付的5000元,实应支付37000元(7000元/月×6个月-5000元)。

原告在仲裁程序中认可因工作失误给被告造成损失10384元,但在本案诉讼中否认,本院认为,在诉讼程序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对原告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应依照相关规定承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0384元。

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经济损失8万余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全部系原告的失误所致,故本院仅采信原告自认的损失10384元。

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庭审时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自2019年10月起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向被告履行请假或离职手续,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不存在,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0日已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江西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5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9年4月-9月的工资37000元。

三、原告***承担给被告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1038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相抵,被告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2661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范建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蓝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