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02民初3545号
原告:江西江冶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袁河经济开发区特钢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MA35F12M4M。
法定代表人:罗浩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熊俊莹,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周细猫,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展业,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良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刘涛,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宜春市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杨连富,江西竹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江冶特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第一被告)、周细猫(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乘力公司)、刘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俊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展业,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连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772,297.92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利息为194,232.93元,合计966,530.85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全部资金返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第一、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账户转账130万元,该款系支付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乘力公司)向第二被告购买钢材的款项。而原告在与乘力公司案号为(2018)赣05民初6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乘力公司仅认可原告代其支付了第二被告钢材款527,702.08元,余款772,297.92元并非代乘力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据此,两被告收取该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载明:余下的772,297.92元由原告与***或周细猫协商处理。故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无果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第一、二被告辩称,1、两被告与乘力公司已经钱货两清,两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为控制第三人乘力公司能保证施工工地的钢材,经原告公司负责工程的董事谢某协调,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将130万元钢材购货款支付给两被告,作为乘力公司向周细猫购买钢材的货款。后第一、二被告购买了钢材提供给了乘力公司。后因部分型号钢材被告无法供应,2016年9月20日,经第一、二被告与乘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结算,第一、二被告供应给乘力公司钢材总价值946875.57元,扣除已退还的20万元,双方钱货两清。2、因乘力公司在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初126号,(2018)赣05民初68号两案的诉讼中作了虚假陈述,将为了开具发票而进行的银行资金走账陈述为是用于支付货款而周细猫又未参与该两案的诉讼,(2018)赣05民初68号民事判决对乘力公司不认可的772297.92元不予认定乘力公司已经收到货款和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乘力公司辩称,乘力公司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第三人未获得任何不当得利,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0万元,第三人事先不知道,截至现在为止,周细猫共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涛转账20万元,供应了946,875.57元钢材,故周细猫至今应实欠第三人153,124.43元。
第三人刘涛辩称,该案与刘涛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刘涛是以乘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经济活动。周细猫追加刘涛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并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乘力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承揽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余市的钢结构厂房发包给乘力公司施工。经原告公司的董事谢某协调,原告指定被告周细猫向乘力公司供应钢材并于2016年1月27日将130万元钢材预付款支付给了被告***的账户上,该款作为乘力公司向周细猫购买钢材的货款。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分四批向江西永峰工贸有限公司下属的上海淦跃贸易有限公司和江西汇茂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卷板和中板,并供应给了乘力公司。因乘力公司要求开具钢材款的发票,供货方上海淦跃贸易有限公司发票开具须账户公对公,为开具发票,2016年7月18日,乘力公司向上海淦跃贸易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周细猫向乘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转款20万元;2016年7月19日,乘力公司向上海淦跃贸易有限公司转款220548.4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周细猫向乘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转款220500元;2016年7月21日,乘力公司向上海淦跃贸易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被告周细猫分四次合计向乘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转款20万元,具体为2016年7月22日转款5万元,2016年7月23日转款7万元,2016年7月29日转款4万元,2016年8月12日转款4万元。2016年1月29日周细猫向乘力公司退还了货款20万元,2016年9月20日,经被告周细猫与乘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结算,被告周细猫共计向乘力公司供应钢材总价值946875.57元,扣除已退还的20万元,尚有153124.43元预付款在被告处未供货。同日,乘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具明:今收到周细猫余款现金153124.43元。原告公司董事谢某在该收条的复印件上注明:实际上周细猫未付款。原告江西江冶特钢有限公司与乘力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起诉至法院,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与周细猫的货款问题作出认定: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乘力公司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对于乘力公司不认可的其余772297.92元,本院不予认定是预付款,由原告与***或周细猫协商处理。因协商不成,原告向本院起诉。另被告在庭审中申请了原告董事谢某出庭作证,谢某在庭审中作证确认刘涛收到了153124.43元。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尚有153124.43元预付款未付,而不是原审中确认的772297.92元,第三人虽然出具了153124.43元的收条,但第三人并未收到该款。另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周细猫和***是否持有772297.92元,该款是否应返还给原告?本院查明原告合计向***支付了130万元货款,第三人乘力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周细猫提供了946875.57元钢材,同时周细猫向乘力公司返还了20万元现金,第三人确认被告周细猫和***仅有余款153124.43元未返还,而不是(2016)赣0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772297.92元,该款组成为:第三人分三次合计向上海淦跃贸易有限公司转账620548.4元,加上尚未返还的货款153124.43元,合计772297.92元。本院查明,上海淦跃贸易有限公司收到了乘力公司620548.4元款项后,后被告周细猫分五次合计向乘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转款了620500元,因第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了尚有153124.43元未付,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判决认定尚有772297.92元未返还依据不足。关于153124.43元货款返还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周细猫提交了由第三人乘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153124.43元的收条一份,该收条具明:今收到周细猫余款现金153124.43元,庭审中第三人乘力公司、刘涛均否认收到该款,且提供了谢某(原江西江冶特钢有限公司董事)在收条复印件上具明的未收到该款的证言。被告***、周细猫在庭审中申请了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谢某在作证时确认周细猫向第三人乘力公司、刘涛支付了该款,本院认为第三人乘力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本案诉争的153124.43元,证人谢某在出庭作证时也确认第三人收到了该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证据效力的确认规则,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周细猫与第三人的资金往来并结合被告周细猫和第三人刘涛的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周细猫占有772,297.92元依据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江冶特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33元,由原告江西江冶特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