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4民初1295号
原告: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宜丰县良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759998769R。
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觉,男,194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宜丰县金贡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花桥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7599730942。
法定代表人:童亦愚,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力钢构公司)与被告宜丰县金贡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贡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乘力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贡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乘力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24400元、利息255083元,合计1479483元;2、依法判定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承建被告坐落在宜丰县境内厂房一栋,总价款为30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先后分三次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85.6万元,在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第四笔工程款时,被告称资金未到位,暂时无力支付希望原告继续施工,答应等资金到位立即付给原告,当时原告认为前几次付款都比较及时,以为被告会信守承诺,按被告要求继续施工,直到这个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122.44万元工程款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金贡泉公司在本案开庭后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轻钢结构成品定制、供应和安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凡因合同引起的或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假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宜春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本案纠纷应由宜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宜丰县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宜丰县昌宏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金贡泉公司矿泉水、茶饮料项目一期工程1#生产车间,并将该工程项目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乘力钢构公司。2015年12月10日,宜丰县昌宏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与原告乘力钢构公司、被告金贡泉公司签订《轻钢结构成品定制、供应和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乘力钢构公司向被告金贡泉公司提供钢结构产品及相关设计服务;合同总价款为3080000元,固定单价总价包干;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五期付款,其中:第一期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金贡泉公司向原告乘力钢构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924000元;第二期付款时间为厂房钢构件(钢柱、钢梁、支撑系统)配套(能构成稳定系统)进场,被告金贡泉公司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616000元;第三期付款时间为主钢架安装完毕,支撑系统,檩条安装完成(钢构系统调整完毕,具备柱脚二次灌浆条件),被告金贡泉公司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616000元;第四期付款时间为屋面系统(天沟、落水管、屋面板、保温棉及屋面系统相关配件等)、雨篷系统安装完毕,经三次淋水试验无漏水,竣工资料交齐,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770000元;第五期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日起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金贡泉确认后一次性付清余款5%,即154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凡因合同引起的或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假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宜春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告金贡泉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日、4月28日、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乘力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616000元、616000元、616000元,共计1848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856000元,尚欠工程款1224000元。原告乘力钢构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再由宜丰县昌宏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完成后续工程,2018年9月30日,宜丰县昌宏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并进行了竣工结算。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轻钢结构成品定制、供应和安装合同》、投标文件答疑记录、江西金贡泉1#车间钢结构工程报价表、银行收款回单及明细表、工程签证单、(2019)赣0924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告乘力钢构公司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邮寄给被告金贡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亦愚,并定于2020年9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2020年9月29日,被告金贡泉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宜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金贡泉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院继续审理,于法有据;故对被告金贡泉公司主张的本案纠纷应由宜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工程价款、利息及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宜丰县昌宏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与原告乘力钢构公司、被告金贡泉公司签订的《轻钢结构成品定制、供应和安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乘力钢构公司依约提供了钢结构制品,并已安装完工且已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金贡泉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再给付,违反合同义务,现原告乘力钢构公司要求被告金贡泉公司给付工程款122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乘力钢构公司实行垫资施工,而原、被告双方未对垫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乘力钢构公司要求被告金贡泉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金贡泉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为2018年9月30日,但原告乘力钢构公司并未在上述日期之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金贡泉公司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乘力钢构公司要求对被告金贡泉公司所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丰县金贡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4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6元,由被告宜丰县金贡泉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14987元,其余3129元由原告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献忠
人民陪审员 况敬忠
人民陪审员 胡三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鹏程
书记员钟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