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22民初67号
原告: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良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759998769R。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开源大道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679755345P。
法定代表人:林智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力钢构公司)与被告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现代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乘力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邦现代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5日,被告经招标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沙洋饲料厂钢结构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饲料厂预混料车间钢结构工程’,‘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成品,原料库钢结构工程’,由被告依合同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1720000元,但在2010年12月21日工程完工并经被告组织验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达到95%。在工程质保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未予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430000元。至201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关于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出账明细’,以示应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但原告认为其明细所示支付内容并非案涉工程款之内容,且支付对象也非原告指定收款人员和由原告同意的收款人。遂诉至本院。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网载工商企业信息打印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及钢结构验收表格复印件,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对原告出具的结欠工程款项出账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8月,正邦集团为沙洋饲料厂生产车间、成品库、原料库、预混料库钢结构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2009年8月14日,在正邦集团总部办公楼评标后,乘力钢构公司以2150000元报价中标。2009年9月5日,乘力钢构公司与正邦现代农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沙洋饲料厂钢结构工程)》,约定:正邦现代农业公司将沙洋饲料厂总面积7566.64平方米的生产车间、成品库、原料库、预混料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乘力钢构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钢结构进场起15个工作日后竣工(即土建基础满足钢架安装条件)。乘力钢构公司中标价为人民币2150000元。正邦现代农业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乘力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支付标准及数额为:1、钢梁进场验收后,正邦现代农业公司向乘力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概算总额的60%;2、主钢、檩条安装完工,正邦现代农业公司向乘力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概算总额的20%;3、工程经正邦现代农业公司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正邦现代农业公司凭乘力钢构公司开具的全额正式发票向乘力钢构公司支付至决算总额的95%;4、决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全部工程完工经正邦现代农业公司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不计利息)。双方同时约定,乘力钢构公司申请预付款、进度款、决算款均须向正邦现代农业公司提供相应款项额的正式发票,并签写未欠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建材供应商、建筑工人)费用承诺书,若乘力钢构公司未能提供发票或未签写承诺书,正邦现代农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另就工程质量、工程款总决算、违约责任、管辖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乘力钢构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明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支付至给户名邱金福、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尾号为7413银行卡账户。乘力钢构公司进场施工后,正邦现代农业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2010年3月9日,向邱金福银行卡账户支付工程款1290000元、430000元。2010年12月21日,上述工程经正邦集团工程部验收合格。就剩余工程款,乘力钢构公司多次向正邦现代农业公司催要,2018年1月10日,正邦现代农业公司向乘力钢构公司出具出账明细,主要内容为:2010年1月21日支付正邦财务部王萍32.25万元,由王萍支付20万给江西保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25万元支付给江西乘力陈光明;2011年4月7日支付给江西乘力陈光明4.6万元;2011年4月25日支付给江西乘力陈光明2.248万元;2012年1月31日支付给江西乘力陈光明2.248万元。并由此认为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而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主要焦点:案涉工程剩余工程价款是否已支付完毕,正邦现代农业公司是否负有向乘力钢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经招投标后,正邦现代农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乘力钢构公司,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竣工验收等均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12月21日经验收合格,正邦现代农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剩余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价款是否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的付款方式、预付款、进度款、决算款的领取及领取决算款时乘力钢构公司所附义务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12月21日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同时,在乘力钢构公司向正邦现代农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了指定的收款人及其相应银行账户,正邦现代农业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正邦现代农业公司应依约向乘力钢构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价款。正邦现代农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江西保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乘力陈光明等不符合双方约定,且正邦现代农业公司未就该款项的支付是否为乘力钢构公司的意思表示或其是否有理由相信为该公司的意思表示等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应诉,故正邦现代农业公司以账目已平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文飞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