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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诚元某某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公司、江西诚元某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02民初4262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江西诚元某某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 负责人:***。 被告:江西诚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孝南区车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江西诚元某某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西诚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诚元某某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400元及利息(以99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江西诚元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诚元湖北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取得了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021年新华街道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标段(第二次)的中标通知书。同日,原告与被告诚元湖北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诚元湖北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交给原告实际承包施工,原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2%向被告诚元湖北某某公司支付管理费。同时在《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由甲方(被告某乙公司)协助乙方(原告)向发包人进行结算,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到甲方账户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相应税务发票。甲方在收到税务发票后二日内将已收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专业分包。发包人分别于2022年1月、2023年1月向被告账户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38万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12%的管理费后,已收取的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但扣除管理费165600元后,被告某乙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5万元,剩余工程款99400元经原告催要迟迟未支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某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如要追回工程款应与街道办事处结算,某甲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标的没有法律依据也没经过结算,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5条约定,工程款应向发包方索要。原告还有未完成项目,原告还差我司40余万元的税票未开。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错列诉讼主体,本案与我司无关,合同上没有我司盖章,请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协议书》,证据四系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7日,甲方(被告)某乙公司与乙方(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1.甲方于2021年9月7日取得了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021年新华街道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标段(第二次)的中标通知书;2.甲方将上述工程转交给乙方实际承包施工,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组织了施工;3.乙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2%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管理费的支付方式如下:甲方在每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12%管理费,乙方提供增值税9%专业发票给甲方,还有其他税费在内,并与甲方财务负责本项目之内其他国家税收扣税费用。工程款金额按照发包方审计结算为准,发包方预留的工程3%质保金都归乙方所有,发包方质保金退还后二日之内将已收取的质保金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人和材料供应商不得扣留,否则按照扣留金额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由甲方协助乙方向发包人进行结算,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到甲方账户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相应税务发票,甲方在收到税务发票后二日内将已收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专业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证明》和《情况说明》证实,目前项目已完工,正在进行结算审计,已分别于2022年1月、2023年1月拨付给某乙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38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借用某乙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基于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向对方主张权利。由于工程系***实际施工完成,故被告某乙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扣除12%管理费后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经过结算,应当驳回原告诉请。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到甲方账户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相应税务发票,甲方在收到税务发票后二日内将已收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专业分包。”且被告某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9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以99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某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诚元某某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9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9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诚元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诚元某某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特别提示:该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若当事人需通过本院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将案款汇入民事案件履行账户。开户行: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孝南支行,账号:5664********,并注明案件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2.5元,由被告江西诚元某某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公司、江西诚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