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83民初3337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高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诚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诚元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22年5月29日、2023年6月1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诚元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6179.71元,工程材料差价104818.61元,合计460998.32元;二、上述工程款税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江西诚元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向高安市水利局投标,中标“高安市**年度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5标范围,涉及杨圩镇、龙潭镇、园艺场的18个水库工程,某甲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完成部分工程后,于2018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将涉案工程中***、**镇**、**镇**、**镇**、**镇**、**镇**、**镇**水库7个工程转包给原告,由于当时施工材料涨价,被告约定补涨价差价200000元给原告。原告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共直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共606200元,涉案7个水库工程于2019年9月竣工,经审计总工程款为962379.71元,减去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62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6179.71元。原告与两被告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被告江西诚元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并在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七项已经明确禁止***进行转包,同时***亦明确因该工程引起的民工材料、机械均由其承担,因此某甲公司无需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2.某甲公司与***应按��工程内部承包书进行结算,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建造师占用费等各种费用,同时涉案工程的款项由***自行向业主方进行催讨。某甲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已远远超过工程审计价格,因此某甲公司没有应付给***的款项,反倒***拖欠某甲公司相应款项。3.某甲公司并不知晓***将涉案工程一部分另行转包给原告,原告亦没有告知过某甲公司其分包了***的相关工程,现在某甲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应得的款项,即使***拖欠原告款项,但某甲公司已经履行了足额、充实的工程款。4.从***与原告的协议中可以明确得出,原告对***的职责、角色是清楚的,***没有权利代表某甲公司做任何意思表示,因此***亦不构成职务代理,也不构成表现代理,如***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应由其二人内部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在2018年10月15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书后,***与某甲公司之后的债权债务的关系转让给原告,并且告知了某甲公司,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段)载明内容:“付款方式按照以上两家中标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文件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不得拖欠、挪用,且在收款后24小时内金额支付乙方或由乙方直接向公司领取”。事实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项目后期具体事务均由被答辩人与某甲公司对接,工程款亦由某甲公司直接支付至被答辩人或被答辩人指定账户。既然被答辩人选择直接向某甲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方式,就不应当再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况且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答辩人从某甲公司代收工程款后,再24小时内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接手工程后,不存在代收工程款的问题,同时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之间账目处于持平状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承包工程,甲方对乙方提供资金、技术、人员上的支持,工程名称:高安市**年度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5标,开工日期2017年10月8日至2019年3月31日,并约定***作为甲方授权的代表人负责监督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地方关系协调等一切与工程相关的事宜。合同还约定禁止***再进行工程转包等内容。同日,被告***还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如下:本人负责施工的高安市**年度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5标,该主合同与项内部承包协议及附件签订的所有条款的一切责任(包括人工工资、材料款、安全、质均由我***负责到该工程结束及应收应付款项结清为止(包括向公司的借。该工程所有支付的各种民工、材料、机械等款项,均由本人负责结算支付,如发生纠投诉的,均由本人负责、并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相应的经济损失,与贵公司无关……。
嗣后,被告***因材料价格上涨,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所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承包的高安市**年度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上,因考虑工作安排及综合因素,现决定承包给乙方***(共计14座水库约170万元,具体总价以结算清单为准)。因材料涨价等因素,甲方***同意按公司中标价承包给乙方,并补涨价差价贰拾万元人民币乙方***。甲方同意承担之前招投标所有费用及公司管理费。某乙公司分别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江西诚元某某有限公司在高安中标的第五、第六标段。付款方式按照以上两家中标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文件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不得拖欠挪用。且应在收款后24小时内金额支付乙方或由乙方直接向公司领取。否则乙方将保有依法处理权利。乙方必须遵守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并使工程顺利验收,未尽事宜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调整。
原告与被告***在高安市**年度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农民工工资管理台账签字,该台账确定了双方上述合同书上约定工程中其中实际转包的***、**镇**、**镇**、**镇**、**镇**、**镇**、**镇**水库等工程。
2021年2月6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高安市龙潭镇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我公司承建的高安市小(二)型水库工程5标段,到目前为止,未发生拖欠农民工资、材料拖欠情况,我公司现承诺今后如有拖欠现象,我公司承担所拖欠的所有费用。
高安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于2021年8月2日出具《审计报告》,报告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书》中的其他4个水库情况如下:甘坊水库(合同价410744.73元、送审价342780.98元、抽审核减6253.34元)、观坑水库(合同价162439.33元、送审价146030.45元、抽审核减3578.53元)、青山水库(合同价200551.05元、送审价213740.75元、抽审核减3604.26元)、桐子水库(合同价234823.04元、送审价227231.31元、抽审核减40938.51元)。
2023年3月5日,高安市龙潭镇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高安市杨圩镇水库和堤防工程管理所、高安市某某场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在审计取证单盖章确认,该取证单载明:项目名称:高安市**年度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4标、5标、10标工程审计,被审计(调查)单位或个人:高安市祥符镇、杨圩镇、龙潭镇、蓝坊镇、黄沙岗镇、荷岭镇、上湖乡、园艺场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其中高安市**年度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审定表5标段载明如下:***(合同价:217727.77元;送审价206260.36元;中介核定:169443.3元;中介核减:36817.06元;审计核减9536.76元)、杨圩石上水库(合同价:166934.36元;送审价190793.35元;中介核定:182360.39元;中介核减:8432.96元;审计核减16962.18元)、杨圩梅家水库(合同价:139250.1元;送审价129602.54元;中介核定:115375.26元;中介核减:14227.28元;审计核减0元)、杨圩柘下水库(合同价:111776.58元;送审价112663.82元;中介核定:106547.18元;中介核减:6116.64元;审计核减197.97元)、**镇**(合同价:74203.92元;送审价94272.58元;中介核定:90622.97元;中介核减:3649.61元;审计核减108.5元)、**镇**(合同价:193606.21元;送审价209699.18元;中介核定:200510.89元;中介核减:9188.29元;审计核减414.37元)、**镇**水库(合同价:155778.88元;送审价134913.87元;中介核定:124977.69元;中介核减:9936.18元;审计核减238.1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书》、高安市**年度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农民工工资管理台账、审计取证单、承诺书、银行转账、工程款申请单、审计报告、审核情况存疑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与原告均系无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上述合同或协议书均系违法转包或分包,合同或协议书均无效,但合同涉及本案工程均已竣工并经审计验收完毕,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高安市**年度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5标转包给***,被告***因材料涨价无法承受又将其中部分工程(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书》,结合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该分包行为得到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默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也自认直接向原告或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也称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直接对接,且《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作为甲方授权的代表人负责监督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地方关系协调等一切与工程相关的事宜”,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责任。
关于剩余工程款具体金额问题。原告认为,审计总工程款962379.71元(按照中介核定减去审计核减计算),减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6200元,尚欠工程款为356179.71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虽提出了反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陈述,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计算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工程材料补差价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记载“因材料涨价等因素,甲方***同意按公司中标价承包给乙方,并补涨价差价贰拾万元人民币乙方***”内容,故工程材料差价应由被告***承担,补差价总额为200000元,该合同涉及的水库涉及本案7个水库审计价款共计962379.71元和《审计报告》中的甘坊水库、观坑水库、青山水库、桐子水库4个水库审计价款873896.66元(按照中介核定减去审计核减计算),按比例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补差价104818.61元(200000元*962379.71元/(962379.71元+873896.66元));该工程材料差价补偿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合意,未得到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明确认可,更未取得案涉工程发包单位的同意,被告***也未提供取得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明确认可的证据,故上述材料补差价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税费问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实际缴纳案涉工程的税费,以及该税费的具体金额、名称、税率等,原告此项主张不明确具体,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诚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6179.71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材料差价补偿104818.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07元,被告江西诚元某某有限公司承担3173元,被告***承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至: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