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昌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8860号 申请人:江西昌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工业园区物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北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申请人江西昌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西昌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20000元,并提供保单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西昌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城北支行(账号:4300********)的银行存款620000元;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