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三亚华宇旅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民申470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民申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华宇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亚龙湾开发区华宇度假酒店RT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县。 一审第三人:三亚欣联装饰工程部,住所地上海南省三亚市金鸡岭路海岳半岛马德里四栋四单元502室。 经营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三亚华宇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一审第三人***和三亚欣联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欣联工程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琼0271民初150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及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4)琼02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重新审理本案;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具体表现为一审和二审法院对2019年12月31日***向***出具的《工程款代付承诺》未做全面客观正确的认定。***在该承诺书上签署“本人同意”,江建公司的负责人***也在该承诺书上签署“此代扣款同意”。然而,针对《工程款代付承诺》,一审法院仅仅以该承诺认定***和***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支付方式。遗漏了江建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正确认定。并且,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以江建公司与华宇公司因工程质量及工程款存在争议对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否定了江建公司对***的付款责任。第二、江建公司应付欣联工程部的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认为,江建公司与华宇公司因工程质量及工程款存在争议对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并不能影响江建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认定,其次,江建公司应付给欣联工程部的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根据《工程款代付承诺》记载的内容,表明江建公司已经同意将应付给***的工程款尾款的债务和支付义务转移给***。同时也能在该承诺书中明确表明江建公司对***的工程款尚未结清。从江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企业活期账户明细》中也能看出,江建公司向欣联工程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若如江建公司所述已经足额向欣联工程部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那么为何在2019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代付承诺》中又同意代付工程款?这表明江建公司实际上尚欠欣联工程部工程款,并没有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就算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表江建公司,但这也并不能否定江建公司要对《工程款代付承诺》中约定的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依法判决支持诉请。 华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的主体不适格。***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者与***无关,且根据***提供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相应的结算汇总表可知,***完成的工作均为劳务分包工作。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具备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资格。二、***主张华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江建公司的原因导致与华宇公司未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华宇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华宇公司不存在欠付江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且对于华宇公司欠付江建公司的工程款的情况,***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并未举证证明相应的欠付情况,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江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不具有法定事由或者法定理由,***在本案中没有新证据或者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其提出的付款责任争议的问题,已在一审、二审判决书进行了充分的审理并且予以了驳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任何一款的规定,所以应当予以驳回。承诺书的性质为单方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系***个人向***出具,主要的内容为***要求或者是与江建公司商量,在江建公司收到华宇公司的款项后代付***代付工程款,***的签字因为对代付流程的同意,江建公司未明确以债务加入或者其他形式承担欣联工程部或者是村民的债务,仅同意在特定的条件下协助代付。就目前而言,承诺书中约定的债务条件并没有成就,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以江建公司收到华宇公司付款为前提,一审、二审已经查明事实,江建公司与华宇公司因工程争议尚未完成结算,所以支付条件未成就,***主张原审判决遗漏江建公司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仅凭2016年1月20日企业活期账户明细和2019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代付承诺,不能推断江建公司欠付欣联工程部工程款,而且***作为欣联工程部的代理人在一审的过程中,已经书面认可欣联工程部与***或***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与江建公司无关,并且书面认可江建公司并不欠付欣联工程部以及本人任何工程款。针对***当庭补充的意见,江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欣联工程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原件,并且,欣联工程部的经营者为***,在欣联工程部施工的过程中,江建公司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都打到了欣联工程部的账户,也就是江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企业活期账户,所以***认为***没有授权任何人或者是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出具的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从江建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欣联工程部行为来看***肯定参与涉案的项目经营,否则不可能对几千万的工程款不知情。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发生在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前,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而且也不能够证明本案存在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是指在合同成立时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一是举证证明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二是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这两点证据的前提是在合同成立时就应当具有,而不是在产生纠纷后,合同相对人应收集相关的证据反推构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素。本案中,***未能举出任何的证据证明***在进场施工时***只有诸如江建公司的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的证据,那么应视为***从未向***出具过能够让***凭相信***有代理权的材料,结合一审的过程中证明也自认将工程分包给***或者是***施工的时候,并没有江建公司的名义进行分包。那么既然***没有向***出具过任何的材料,再结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涉案项目的施工现场公示牌中江建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专项负责人,也不是***,那么***就没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江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分包工程,这一点本案就是本案中不能够说明***是善意、无过失的相信***有代理权。***在施工在进场施工时,在施工现场施工公示牌江建公司一栏中无***名称,***未核实项目是否为江建公司所分包的情况下,或者未核实是证明是否可以代表江建公司签署文件,与***进行对账,主观上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非善意且无过失。***作为拥有多年从事建筑施工经验的班组长,在2014年从欣联工程部或者***处分包涉案项目时并未审慎核实身份存在过错。特别是在2017年8月2日江建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华宇迎宾馆项目张贴公告声明***并非其公司代表,***作为项目的施工的一个班组长,应知晓是证明不能代表江建公司,仍在2019年与***签订对账单已主张相信***有代理,并非出于善意。***不构成表见代理。***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成立时***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江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事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表见代理的时应当从严认定,故本案不应当认定存在表见代理行为。关于合同相对性的问题,***自始至终均知晓其的合同相对方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向***或者欣联工程部主张责任。2019年12月31日***要求是证明出具工程代付承诺书,并要求是证明向江建公司提出申请,在江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在特定条件下代***向***支付工程款代付承诺书中有***的签字、***的签字和江建公司海南负责人***的签字,该承诺书的出具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自始至终知道合同的相对方是***,并不是江建公司。 ***、三亚欣联装饰工程部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一是***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是二审判决未支持***主张江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关于证据1《承诺书》***不能准确地陈述取得该《承诺书》的时间、地点、支付情况等具体情形,亦与其提供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日期、款项数额和性质不能相互印证,且证据1形成于本案一审判决前,所载内容在本案一审起诉前均已客观存在,***完全可以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但却无故迟至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方才提供,且未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合理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且证据1不足以证明分包时***具有被授予江建公司代理权的表象或江建公司直接与***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欣联工程部经营者***出具的《证明》和证据3《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院小结》与本案审查焦点和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上述证据均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申请对《承诺书》中***笔迹进行鉴定,***在一、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提出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另申请对欣联工程部的工商登记及备案材料进行调查取证拟证明***不是欣联工程部法定代表人,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江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江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交***与江建公司盖章认可的建设工程书面合同或结算凭证,江建公司又不予认可***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将涉案部分工程再分包给***,***与***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亚龙湾迎宾馆***班组结算汇总表》仅有***签字,未加盖江建公司公章,***在一审述称在与***口头分包涉案项目当时未以江建公司名义进行,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分包时***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从《工程款代付承诺》载明江建公司收到华宇公司付款后由江建公司代付给***本人的约定内容来看,江建公司以收到华宇公司付款为代付前提,现无证据证明《工程款代付承诺》中约定的债务条件已经成就,***主张江建公司付款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