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宜昌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3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辰俯绵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 上诉人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4民初9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鄂0104民初990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的规定,某乙公司本次诉讼主张的14张供货单,没有向法院举证原件,况且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复印件也是矛盾的,且不完整、模糊不清。然而一审判决在某乙公司没有尽到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对有瑕疵的复制件进行了认定。二、一审判决混淆本案事实。一审判决对本案涉及的“合同”事实没有查清。依据某乙公司向法院的举证,2021年2月4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砂石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系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砂石,该合同价款系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约定。然而一审判决却改变事实,认定2021年2月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砂石材料采购合同》,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事实认定某甲公司名下。三、一审判决对“***、***、***”的身份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仅凭某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资卡申请表”就认定“***、***、***”系某甲公司人员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一审中,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资卡申请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况且,该表的右上角明确载明编制单位是某丙公司,某丙公司盖章认可,该表并没有某甲公司的印章,显然该表是某丙公司制作的,那么对于某丙公司备注“江建管理人员”对某甲公司不产生效力,且某甲公司也不认可。另外,一审判决不注重已生效法律文书对***身份的认定,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023)鄂0104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民终18461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并认定“***”系某丙公司的保管员。同时,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以及***在本案中的答辩也证实***系某丙公司的人员。况且,某乙公司主张“***、***、***”系某甲公司人员应当由某乙公司负举证责任,但是某乙公司没有举证任何证据证明“***、***、***”与某甲公司的关系。四、一审判决对关键事实不予查清,反而避重就轻。一审判决对“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结算、付款、开票”以及案涉项目采购材料的用途等均不查清,而且也不注重案涉证据。1.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均向法院举证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据该合同2.3.1.6条约定“砂石”系某丙公司提供,并结合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案涉砂石属于某丙公司应当提供的主材,足以说明案涉材料的采购方系某丙公司。2.一审判决忽视了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段以及某乙公司主张14张供货单发生的时间点。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举证了两份合同,第一份《砂石料供应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为“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12月14日”;第二份《砂石材料采购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1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第二份合同系某丙公司采购砂石料,而且某乙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本次诉讼主张的14张供货单均是发生于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4月2日,足以印证某乙公司诉请的供货单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砂石材料采购合同》之后发生的事实,足以证明某丙公司系买受人。3.一审判决完全忽视“合同的结算、付款、开票”,某乙公司就第一份《砂石料供应合同》曾向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某乙公司向法院举证的对账单,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第一份《砂石料供应合同》于2021年1月10日已经结算,并且经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也只欠某乙公司7860元,且某甲公司也已履行完毕。而某乙公司此次诉讼举证的结算均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办理的结算,而且付款、开票证据显示的均是某丙公司,充分印证了案涉砂石料的买受人是某丙公司,故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某丙公司。4.一审判决不注重本案的程序。某乙公司曾就本案向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起诉,经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因某乙公司没有向法院举证原件,并且某乙公司故意隐藏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1年2月4日签订的《砂石材料采购合同》,在葛洲坝法院法官释明某乙公司主张14张供货单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撤回了14张供货单的起诉。而且依据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某乙公司承诺在收到7860元货款后不再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然而某乙公司出尔反尔,再次主张,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一审判决在本案中还把14张与某甲公司无关的供货单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说理透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本案上诉人收走了答辩人14份送货单原件,现要答辩人出示该送货单的原件,是没有任何道理的。第二,关于2021年2月4日答辩人与某丙公司签订《砂石材料采购合同》,一审判决仅仅是笔误。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是代表上诉人行使工作职责是完全正确的。第四,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丙公司辩称:一、一审对案涉买卖合同主体认定正确;二、一审对***、***、***的身份认定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砂石材料货款31869元;2.判令被告自2023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拖欠货款318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时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为3505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1月11日,某甲公司(承包人)与某丙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某甲厂原料库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事项进行了约定,分包人每期进度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对应的进度款进入承包人账户,经业主三方共管账户审批完成承包人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分包人,分包人凭承包人财务要求提供相关的税票、人工工资表、实名制考勤表、已完工工程质量验收单等手续办理款项的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材料中,***及案外人***、***均在2022年3-4月工人工资表中,上述三人工资卡申请表中均备注“江建管理人员”。 某甲公司(甲方)为临时建筑项目需要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购买建筑材料(砂石料),总价值暂定26252.05元,双方约定***为收货人,负责收货并代表甲方办理验货、收货单签字。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17日向葛洲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支付货款39729元(含本案涉诉货款31869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撤回本案案涉货款31869元,双方达成调解,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上述合同内剩余货款7860元,某乙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因上述《砂石料供应合同》向某甲公司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主张权利。 2021年2月4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就某甲厂项目所需签订《砂石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砂石等,合同总价款497101.09元。经双方共同结算,合同内供货总金额487448.64元,2024年1月23日,某丙公司支付完剩余货款,双方合同内约定货款结算完毕。 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4月2日,某乙公司向收货单位为“某乙厂”的项目累计配送砂石共计价值31869元,送货单载明货物均由***签收,2022年11月23日,***出具清单明细载明已收送货单据。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多次向***催要货款,2023年11月7日,***通过微信将某乙公司案涉供货单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2024年7月27日,***向***催要:“严会计,我那个后面拖的14张供货单,你们是想怎么解决的。”某乙公司催要未果,故某乙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签收某乙公司于2022年3-4月份供应的砂石,单据由***签收并核对总金额31869元,***亦通过微信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对送货单照片,上述三人在某甲公司2022年3-4月工人工资表中的身份均为某甲公司管理人员,***亦曾经作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指定收货人,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供应价值31869元的砂石,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1869元的请求,一审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案涉砂石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外新增部分,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一审调整为以欠付货款31869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某丙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签收某乙公司的案涉送货单系履行职务行为,某乙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经一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18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宜昌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宜昌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已垫付,由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书中“2021年2月4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就某甲厂项目所需签订《砂石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砂石等,合同总价款497101.09元。经双方共同结算,合同内供货总金额487448.64元,2024年1月23日,某丙公司支付完剩余货款,双方合同内约定货款结算完毕”,存在笔误,应为:“2021年2月4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丙公司(甲方)就某甲厂项目所需签订《砂石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砂石等,合同总价款497101.09元。经双方共同结算,合同内供货总金额487448.64元,2024年1月23日,某丙公司支付完剩余货款,双方合同内约定货款结算完毕”。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只需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14张供货单原件的问题,***签收某乙公司于2022年3-4月份供应的砂石,单据由***签收并核对总金额31869元,某甲公司的会计***亦通过微信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对送货单照片,***、***、***在某甲公司2022年3-4月工人工资表中的身份均为某甲公司管理人员,***亦曾经作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指定收货人,故某乙公司主张案涉14张供货单原件被某甲公司收走具有合理性。 关于***、***、***的身份问题。某丙公司提交的数份列明“***、***、***”等“江建管理人员”的《工资卡申请表》,加盖了某丙公司的项目章,也加盖了某甲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上诉人也未对该表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在另案即葛洲坝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鄂0592民初44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庭审笔录中也记录了***在2023年1月聘为某甲公司会计,而2023年11月7日***通过微信将某乙公司案涉供货单照片发送给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均能证明***可代表某甲公司。关于某甲公司称另案(2023)鄂01民终18461号生效判决对***身份的认定问题,经审查,该案认定的供货期间为2020年,而本案所涉供货为2022年,在有以上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无法排除2022年***在本案签字代表某甲公司的客观事实。至于另案中的民事调解书中涉及款项是否系本案款项的问题,由于某甲公司也认可该调解书处理的范围系双方2020年的供货,而本案所涉供货时间为2022年度,显然与调解书所处理的范围不一致。本案对账时间为2023年,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