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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4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5)冀0102民初6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5)冀0102民初600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只承担被上诉人工程款2334069元及利息;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某甲公司已经通过票据背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2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未将该笔金额予以扣减,是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转让了三张总金额为3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320万元工程款。三张电子商务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芜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均为某甲公司,均注明可以转让。一、汇票系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本身具有支付结算的功能。且双方在合同中均认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在无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况下,应当认可汇票支付工程款合法效力。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三份《亿安智能化SDG-03型整体脚手架分包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分包费支付方式包括但不仅限于银行汇款、转账支票、银行承兑、商票(其中银行承兑和商票不大于合同总价的20%),甲方直接将分包款汇至××。”案涉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审理,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既然明确约定且选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在上诉人背书转让案涉汇票、被上诉人接收该汇票后,应当认定上诉人完成了支付32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如此,才符合双方的约定。二、本案的审理应当优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而非《民法典》。首先,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民法典》第11条:“其他法律对于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里的特别法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围绕特殊主体的特别法;第二类是围绕特定生活领域的特别法。特别法在内容上可以划分为商事特别法、知识产权特别法以及其他特别法。在适用顺序上,要优先适用特别法,补充适用《民法典》的一般法。本案中《票据法》应当优先适用,而不应适用一般法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原审法院适用一般法进行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在被上诉人未将案涉汇票经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退回上诉人处,其不能以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只能以票据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票据权利,如此方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法律对于票据被拒付后的追索权行使有一套严密、完整、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能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票据权利关系随意混淆、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中严格区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由:其中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第二十八条“票据纠纷”第325项专门规定了“票据追索权纠纷”。由此可见,票据具有独特性,其权利行使的法律规定也有独立性。此外,被上诉人现在持有三张3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全部的票据权利仍然归被上诉人所有,即被上诉人是合法持票人,被上诉人不应当再以基础法律关系来重复主张权利。本案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付款责任,对上诉人显然不公。被上诉人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被法院支持,实质上是在剥夺上诉人的票据权利和相应的票据抗辩权利,同时又让上诉人承担了双倍的经济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某甲公司在将案涉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后,已经完全丧失对该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权利,被上诉人在电子商业汇票遭到付款人、承兑人拒付后,其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或付款请求权,而非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向上诉人某甲公司要求重新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全部支持被上诉人诉请,却并未对案涉汇票作出任何处理回应,这就导致被上诉人对320万元工程款和320万元票据款双重占有,上诉人某甲公司给付了双倍的款项,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再追索,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一审法院在判决部分直接判决票据权利归属上诉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中并不包含对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处理请求。此种判决违背了“不诉不理”的原则,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将出票人、承兑人为芜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票面金额为3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作为某甲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享有该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虽然被上诉人持上述承兑汇票遭到拒付,但被上诉人的票据权利不因拒付行为而丧失,其作为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在票据未兑付后对其前手某甲公司享有民事权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条规定明确指出,持票人主张民事权利的相对方仅是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即本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芜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而非票据背书人某甲公司。原审法院不能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仍享有对某甲公司的民事权利(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通过票据背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320万元的工程款,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票据到期不能承兑应当通过票据纠纷进行解决,而不能再以基础法律关系来进行处理,否则会给上诉人带来双倍的经济损失。该笔金额应当在被上诉人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认定和判决结果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河北某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主要是针对已开具的32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出异议,32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由于最终因出票人或承兑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导致拒付,被上诉人在承兑拒付后曾要求上诉人退回商业承兑并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人予以拒绝。法律并未禁止在存在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况下,仅能通过票据追索权行使权力,而不能通过基础法律关系要求相对方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将未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所对应的票据金额作为未付工程款,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34069元及利息,利息以55340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乙公司(分包方、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三份《亿安智能化SDG-03型整体脚手架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均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大街与和平路交叉口西行300米路北,整体架施工总工期分别为8个月、7个月、4个月,自甲方单栋楼爬架体吊装完毕并具备使用条件后开始计算租赁周期至甲方下达拆除指令,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第一份合同价款为2948750元,适用税率为9%,含税合计3214137.5元。第二份合同价款合计6016000元,适用税率为9%,含税合计6557440元。第三份合同价款合计994580元,适用税率为9%,含税合计1084092元。上述合同均约定春节期间可报停45天,但第一份合同约定,如甲方因工程工期延长需增加租期,应在合同租赁期满前30日内向乙方提出不定期续租情况,如无特殊情况,乙方应同意甲方续租,且设备租金单价按每12元/天/延米计算,租金以实际租赁日期计算。如甲方原因造成停用、窝工等现象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每人每天350元人工费。第二份合同约定续租设备设备租金按每16元/天/延米计算,第三份合同约定续租设备设备租金按每12元/天/延米计算。对于分包费的支付方式:每栋楼架体搭设完成后支付50000元分包费,每月每栋楼支付50000元分包费,另每月支付工人生活费每人每月2000元(人数按现场确认的实际数);单栋楼主体结构封顶后付至分包费的80%,剩余合同尾款待架体拆除完退场后90日内一次性付清。2020年8月17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收据》,单位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电子商承,人民币1000000元,收款事由:东胜棉五项目一期地块二(B-1#-B-9#)租赁费。2020年8月25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爬架合同起租日期确认单》,工程名称为东胜棉五项目一期地块二,楼号1#,起租时间约定:底部桁架吊装完毕开始计算,爬架合同起租日期为2020年6月25日;楼号2#,起租时间约定:底部桁架吊装完毕开始计算,爬架合同起租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楼号3#,起租时间约定:底部桁架吊装完毕开始计算,爬架合同起租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楼号4#,起租时间约定:底部桁架吊装完毕开始计算,爬架合同起租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楼号5#,起租时间约定:底部桁架吊装完毕开始计算,爬架合同起租日期为2020年8月9日。2020年10月24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爬架合同起租日期确认单》,工程名称为东胜棉五项目一期地块二,楼号6#,起租时间约定:底部桁架吊装完毕开始计算,爬架合同起租日期为2020年9月12日;楼号7#,起租时间约定:底部桁架吊装完毕开始计算,爬架合同起租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楼号9#,起租时间约定:底部桁架吊装完毕开始计算,爬架合同起租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楼号8#,起租时间约定:底部桁架吊装完毕开始计算,爬架合同起租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2021年4月20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爬架合同起租日期确认单》,楼号C1#,起租时间约定:底部桁架吊装完毕计算,爬架合同起租日期为2021年3月27日;楼号C3#,起租时间约定:底部桁架吊装完毕计算,爬架合同起租日期为2021年4月18日。楼号C4#,起租时间约定:底部桁架吊装完毕计算,爬架合同起租日期为2021年3月28日。楼号C6#,起租时间约定:底部桁架吊装完毕计算,爬架合同起租日期为2021年4月1日。2021年8月26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爬架合同起租日期确认单》,楼号C2#,起租时间约定:底部桁架吊装完毕计算,爬架合同起租日期为2021年7月7日;楼号C5#,起租时间约定:底部桁架吊装完毕计算,爬架合同起租日期为2021年8月9日。后被告江建集团棉五小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设备停用通知》,其中,2020年10月31日《设备停用通知》B1#楼爬架于2020年10月31日停止使用。2020年11月19日《设备停用通知》B4#楼爬架于2020年11月19日停止使用。2020年12月8日《设备停用通知》B2#楼爬架于2020年12月7日停止使用。2020年12月23日《设备停用通知》B5#楼爬架于2020年12月23日停止使用。2020年12月28日《设备停用通知》B3#楼爬架于2020年12月28日停止使用。2021年4月6日《设备停用通知》B6#楼爬架于2021年4月6日停止使用。2021年6月24日《设备停用通知》B8#楼爬架于2021年6月24日停止使用。2021年《设备停用通知》B7#楼爬架于2021年6月26日停止使用。2021年8月12日《设备停用通知》B9#楼爬架于2021年8月12日停止使用。2021年8月12日《设备停用通知》C6#楼爬架于2021年8月12日停止使用。2021年8月12日《设备停用通知》C3#楼爬架于2021年8月12日停止使用。2021年9月18日《设备停用通知》C4#楼爬架于2021年9月18日停止使用。2021年10月18日《设备停用通知》C1#楼爬架于2021年10月18日停止使用。2022年7月4日,被告棉五项目部《通知单》通知原告尽快拆除C5#楼西单元爬架。2022年11月2日《爬架停止使用单》通知尽快拆除C2#楼的爬架。被告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52.2万元,其中付款中有3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因被告余额不足被拒付。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单方制作的爬架结算单,原告称依据起租单和停租通知等,被告有超期天数,经核算,含税金额共计11084932.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应该为9388457.7元。庭审后,原告提交施工现场照片显示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8月11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亿安智能化SDG-03型整体脚手架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亿安智能化SDG-03型整体脚手架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爬架体吊装,双方对租赁期间及费用、延期费用进行了约定,合同虽名为分包合同,实际应是租赁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工程价款,依据案涉合同,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起租单和停租单或通知等,经核算,案涉最终结算金额共计11084932.1元。案涉三份合同并未约定双方必须最终结算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对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应该为9388457.7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以承兑汇票案涉320万元工程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及票据权利,其按照基础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认定案涉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范围内的320万元工程款未实际支付,被告应当继续支付。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1084932.1元-(852.2万元-320万元)=5762932.1元。原告主张支付5534069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违法,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案涉合同约定剩余合同尾款待架体拆除完退场后90日内一次性付清,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退场具体日期,结合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点以起诉之日2023年8月11日起为宜,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534069元及利息(以5534069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亿安智能化SDG-03型整体脚手架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工程价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1084932.1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852.2万元的工程款,其中付款中有320万元系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因付款人余额不足而被拒付。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是债务清偿的一种方式而非仅是交付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此处的追索权并未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规定亦未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履行的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非支付票据的义务,支付承兑汇票只是支付工程的一种手段而非支付票据本身。现某甲公司交付给某乙公司的承兑汇票被拒付,某甲公司作为基础债务的直接债务人及票据背书人,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故其要求扣减该320万元款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00元,由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