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03民初1821号
原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诉被告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41555元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以7541555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7541555元工程款债权享有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小区一期二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将某中心住宅一期5-9#楼、商业街、地下车库的土建及水电暖通安装、小区道路(含雨污水)、智能化、消防及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现已完成施工义务。上述项目完工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某置业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集团公司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被告某置业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商品房销售等。
2015年2月12日,被告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某中心住宅一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某中心住宅一期5-9#楼、商业街、地下车库的土建及水电暖通安装工程施工,以及小区道路(含雨污水)、智能化、消防及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22日,签约合同价214364486.38元。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双方按工程形象进度方式作为付款周期。具体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工程的基础完成至±0.00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单项工程合同价款的15%(不超过经发包人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2)工程自基础完成至±0.00并验收合格至主体验收合格每隔六层主体结束等额支付程款,至主体验收合格支付至该单项工程合同价款的50%(不超过经发包人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3)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完成,所有外墙脚手架拆完并运出施工现场后,支付至该单项工程合同价款的60%(不超过经发包人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其中完成所有资料向区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移交工作后,并将工程交付给发包人后,支付至该单项工程合同价款的80%(不超过经发包人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5)承包人参与分房直接将工程交付给小区发包人,并在所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至竣工结算审定价的95%;(6)余款竣工结算审定价的5%(无息)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具体退还时间及比例:缺陷责任期内工程如无质量缺陷或虽有轻微质量缺陷但已按相关规定处理完善的,竣工期满一年付2%,竣工期满二年付1%、竣工期满三年付1%、竣工期满五年付1%。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60个月。
2020年1月21日,被告某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某集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合同名称为某小区一期二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合同名称为某小区项目销售中心施工总包合同、2016年4月20日签了合同名称为某中心一期中央商业结构加固工程、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合同名称为淮安某中心二期新建A1、B2、C1样板房施工合同、2016年8月9日签订了合同名称为淮安某中心中央商业街外立面幕墙及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7月4日签了合同名称为淮安某中心二期项目建安工程总承包合同。根据上述合同(以下统称施工合同)之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阶段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10套商品房折抵相应的工程款。第二条上述折抵工程款10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148.75平方米,住宅单价暂按10000元/平方米计算,商铺单价按22469.13元/平方米计算,总折抵工程款金额为13392160元。其中¥7302419.47元用于折抵某小区一期二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质保款支付;¥500000元用于折抵某小区项目销售中心施工总包合同质保款支付;¥417984元用于折抵淮安某中心一期中央商业街结构加固工程质保款支付;¥116954.95元用于折抵淮安某中心二期新建A1、B2、C1样板房施工合同质保款支付;¥1915000元用于折抵淮安某中心中央商业街外立面幕墙及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进度款支付,剩余¥3139801.58元用于折抵淮安某中心二期住宅项目建安工程总承包合同进度款支付。待上述折抵工程款的10套房屋预售证办理完成,甲乙双方根据预售证及备案价完成多退少补手续及乙方发票开具齐全后办理相关房屋买卖手续。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即表示甲方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13392160元工程款付款义务。第四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住宅由上述指定的购房人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房屋面积(最终面积以测绘局实测为准)和对应的备案价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管局备案合同为准,以下合同简称买卖合同)并且最终由上述指定的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甲方保证上述抵款房屋与上述指定的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无权属纠纷,否则相应的责任由甲方承担。若指定了购房人,则上述购房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不能更名,若上述指定购房人更名的,则上述对应房源自动交还甲方销售并同时向甲方交纳人民币50000元/套的委托销售费用。商铺由乙方委托甲方代理销售,甲方收取乙方50000元/套的委托销售费用,委托销售费用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
该协议签订后,仅12#楼3203号的101抵房成功,价值1010000元;其余均未抵房成功。
另查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某中心一期二标段5#楼、6#楼、7#楼于2016年12月29日竣工、8#楼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9#楼于2016年3月10日竣工、某中心住宅一期商业街于2019年3月20日竣工,某中心一期地下车库于2016年12月29日竣工。上述工程均经验收合格。
工程造价审定单确定,原告施工的某小区一期二标段总包工程审定价格为壹亿伍仟零捌拾叁万零捌佰伍拾伍元(150830855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以房抵债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某小区一期二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质保款¥7302419.4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某中心住宅一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房抵债协议》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造价审定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中心住宅一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房抵债协议》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因此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项目分别于2016年和2019年竣工并交付使用,质保期已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某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某集团公司支付质保金,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应对该起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其要求对承建工程在7302419.47元价款范围内享有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7302419.47元及逾期利息(以7302419.47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对某中心住宅一期二标段建安工程价款在7302419.47元范围内享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295.5元,由原告某某集团公司负担2444元,被告某置业公司负担298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37;被告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61)。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