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2024)新2801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提审、指令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160元及利息。二、本案一审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一审法院没有穷尽送达前置程序,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状中所写的“乌鲁木齐铁路局库尔勒机务段整备棚改造项目职工宿舍”进行邮寄送达,该地址只是申请人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的临时住所,此项目系被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早在2016年施工,2018年竣工验收。被申请人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此知情,于2023年起诉还以此地址作为送达地址,是在有意误导法院以该地址作为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进行送达。且被申请人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申请人手机号186XXXX****己停机。根据申请人调取的一审法院卷宗第67页--送达室送达记录表显示:在确认手机号186XXXX****停机的情况下,法院在没有查询申请人当时正在使用的手机号情况下,直接办理邮寄送达。在当下信息社会,手机做为信息传送的即时通讯工具,法院应尽可能的查询手机号后,再邮寄送达。2023年8月15日,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同时向申请人诉请的地址及申请人的户籍地江苏省丰县顺河镇东岳庄87号送达传票及相关资料,申请人并未收到,法院并没有进一步查找。在没有用尽其他送达方式的前提下,法院在邮寄送达被退回后,即于2024年3月12日采用公告送达,在后续判决书送达程序中,一审法院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申请人直到执行程序中才知道,剥夺了申请人上诉的权利。申请人认为送达程序违法。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及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再审理由。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可能系伪造被申请人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还款计划,该证据经申请人反复核对签名部分,不能确定是否是申请人本人签名,有可能是他人伪造申请人的签名。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还款计划,就判决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是申请人本人签名,申请人也是职务代理行为,应由被申请人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真相是:2016年5月被申请人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起止时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约定被申请人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被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按实际使用量结清货款。合同尾部仅有二被申请人的盖章,无申请人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被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申请人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发票。2016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申请人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主要负责包括材料采购在内的管理工作。2016年8月5日,被申请人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核工作,委托期限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以上的身份是知情的。2016年11月16日,即使申请人以代理人的身份与被申请人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那也是职务代理行为,应由被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故意不提交购销合同、收款凭证等证据,意在隐瞒事实,误导法院认为这是申请人个人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求。 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送达程序合法,根据申请人自述一审法院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送达,且是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进行的公告送达,程序合法。2.还款计划是申请人本人在与答辩人结算时,作为债务人对欠款进行的确认,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申请人作为还款协议的相对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根据申请人自己的陈述以及答辩人了解的情况,申请人实际系挂靠被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并不存在所谓的职务行为,另外乙方陈述的存在授权,答辩人并不清楚。4.申请人处没有所谓的购销合同,付款是答辩人在向申请人催款后,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开具了发票,由申请人安排付款。答辩人开具的发票也并未交付给被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是申请人自行领走,发票是否实际交给被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不清楚。综上,还款计划作为申请人与答辩人对于欠款进行的结算及承诺还款的合同,申请人作为合同相对方本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无误。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再审请求与事实理由无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其再审请求。一、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正如(2024)新2801民初2242号判决书查明事实,***是挂靠江建公司承包了69089部队训练场工程配套设施项目,也即是***才是69089部队训练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江建公司收取该项目总结算价2%的管理费,***承担该项目所有成本、税费,其自负盈亏。本项目工程款进账后,江建公司按照项目管理协议约定扣除2%管理费和税金后再按照***的指示进行付款到具体账户中,***或者***父亲***在支付单据中签字确认。故,***是实际施工人,***对外的签字不能代表江建公司,不是履行江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江建公司已经按照项目管理协议向***付清所有工程款,风险金也已经全部退还,不存在欠付任何工程款问题。作为原告方的巴州林建公司也清楚***是挂靠江建公司施工,否则,也不可能会放弃要求江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在2016年11月16日的还款计划,***是作为乙方,是独立的一方主体出现的。另2018年6月11日***个人向巴州林建的付款更能证实***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一审根据客观事实判决江苏江建公司不是义务承担人是正确的,因为江建公司本身就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且在一审中作为原告的巴州林建公司放弃要求江建公司承担责任,是巴州林建公司作为原告行使自己合法的权利。二、本案送达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向申请人***送达了传票,且向江建公司送达了传票,江建公司在收到江建公司的传票时也向***打电话告知了巴州林建起诉的事宜,是***自己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三、本案对于江建公司己过了诉讼时效。巴州林建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江建公司主张过权利,其一直是向***索款。若巴州林建公司找江建公司索款很容易的,可以向江建公司邮寄发催款函、发询证函、发律师函、或者直接在网上找江建公司注册地址,办公电话都是可以的,可是巴州林建公司自2016年至2024年起诉期间8年之久从没有向江建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己过三年诉讼时效。此也能证实,巴州林建公司对于***挂靠江建公司的事实是知情的。四、本案是***与巴州林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江建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和巴州林建公司。江建公司虽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人,但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江建公司承担付款的任何责任。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江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不是义务承担人,不应承担责任,且本案己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再审审查查明,2016年5月24日***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69089部队训练场Z工程配套设施工程转包给***并收取2%管理费。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第2.2.2条约定任命***为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并出具任命书、授权委托书。该协议第2.4.3.1约定工程收入由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江建公诉账户进行结算;2.4.3.3.E条约定,项目采购资金以票据转账方式进行。***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砼,双方经过结算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商砼欠款为191,16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之前还清货款。案涉工程经发包方竣工验收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将风险保证金123,158.63元退还给***父亲***。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2023年8月15日依照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向***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日一审法院按照***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顺河镇东岳庄87号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以无人接收为由未送达成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一审法院在直接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2024年3月15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24年5月24日公告送达判决书。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送达程序违法的事宜。***提出送达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加盖了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但双方不持有该合同,双方并未履行该合同主要义务,因此不能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称其出具还款计划是履行职务行为,但依据***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的约定,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收取***2%管理费后并向***出具任命书或授权委托书,***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采买施工材料,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申请领取支票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支付相关款项,待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将风险保证金退还给***。听证期间,***称其系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又称其系***预算员,其陈述前后矛盾。依据查明事实***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是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还款计划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应当按照还款计划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称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还款计划》属于伪造证据,但其出具还款计划后向巴州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货款,且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