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2536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海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新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海工程分公司(XX博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博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06,820元,逾期付款损失37,782.01元,合计144,602.01元(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106,820元x4.75%÷360x241天x1.5(罚息)=5,095.09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5月13日:106,820元x4.25%÷360x1728天x1.5(罚息)=32,686.9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年利率5.175%向原告支付从2024年5月14日至劳务费106,820元还清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主要从事维修楼梯、刮腻子内墙涂料等工作,原告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将劳务费结清,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证明,确定了原告的工作量、价格以及最终未支付金额,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06,82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所以被告一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公司、XX博海分公司辩称,一是XX博海分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作为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组成劳务班组进行施工,并计算班组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双方应根据所约定劳务费进行折价补偿,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计算利息。二是案涉纠纷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所提交《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至今已过六年之久,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XX博海分公司提供维修楼梯、刮腻子、内墙涂料等劳务。2018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XX博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1.以前年度欠款34,959元;2.2018年兴旺1#维修楼梯200元;3.2018年兴旺36#刮腻子561平方×7=3927元;4.2018年大成8期内墙涂料班组工程量137,734元,2018年5月22日支付20,000元整,余额156,820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50,000元,余额106,820元,落款九洲博海并加盖分公司公章。”
另查明,通过原告提交的2021年7月7日、2022年1月25日、2023年1月12日、2023年10月31日、2024年4月16日的***与XX博海分公司负责人***的短信内容可以证实,***多次向***催要劳务费,***均认可并承诺给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明,短信记录截图、支付宝验证姓名截图、企业信息截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欠款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如木工、砌筑、抹灰、钢筋、混凝土、脚手架等)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劳务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可知,原告为XX博海分公司提供了维修楼梯、刮腻子、内墙涂料等劳务,故本院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对被告抗辩本案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的主张,因该证明内容无法证实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进一步加以证实,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XX博海分公司虽在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但据原告提供的与XX博海分公司负责人***的短信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从2021年7月7日至2024年4月16日期间多次向***主张案涉劳务费,***对此均认可并承诺给付,其该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劳务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劳务费106,820元诉讼请求,根据被告XX博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欠付原告劳务费106,82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XX博海分公司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XX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7,782.01元(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106,820元x4.75%÷360x241天x1.5(罚息)=5,095.09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5月13日:106,820元x4.25%÷360x1728天x1.5(罚息)=32,686.9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计算利率有误,本院依法调整分段计算为,以欠款106,820元为基数,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息4.35%的1.3倍计算利息为3,988.50元;以欠款106,82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5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计算利息为25,310.90元。两项合计29,299.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175%向原告支付从2024年5月14日至劳务费106,820元还清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同上,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欠款106,820元为基数,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3倍计算从2024年5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6,820元;
二、被告新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9,299.40元;
三、被告新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以欠款106,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3倍计算从2024年5月14日起至本欠款实际付清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2元,由原告称***负担93.63元,由被告新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