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209民初654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