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13民初3581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琪,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谷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钱永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杨丽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明伟
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