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4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昌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192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0192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阻工的违约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2023年6月12日《接处警登记表》及照片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员工对上诉人的工程项目建设进行了阻工干涉。2023年6月12日,被上诉人班组员工用汽车堵住工地大门不让罐车进出,致使不能砼浇筑,导致工地长达2个小时不能进出,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施工,上诉人提交的2023年6月12日《接处警登记表》及照片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员工对上诉人的工程项目建设进行了阻工干涉。且该《接处警登记表》载明了:“……其称工人们关于工钱被拖欠而将小车堵住门口,某丙公司负责人钱某(360104198206****,男,139****8789)也在场,后经过民警劝说,工人们将小车挪开,关于工钱问题,目前已在跟工地负责人进行对接协商)”,也证实了因被上诉人未向工人支付工钱,导致工人到上诉人项目上阻工的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第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及前期参与过项目施工的人员或受这些人员支配的人员,不得对上诉人工程项目的建设进行任何干涉,如有干涉行为,则被上诉人每次支付上诉人5万元违约金,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该次5万元的阻工违约金。
某某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依据,应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理由:1.《接警登记表》只是记载报警人的陈述,并不能反映案件背后真实情况,并且报警人系上诉人一方的人员,其必然会作出偏向性、有利于上诉人的陈述内容;2.被上诉人早已移交退场许久,现场人员并非被上诉人组织的,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也不受被上诉人的支配和管理,事发前被上诉人对此也并不知情。3.上诉人提起该5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明显是在有意拖延诉讼时长、逃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20000元、质保金226829.41元,及违约金953770.76元(违约金具体为:因某乙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某某工程公司被诉产生损失的违约金10万元;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违约金,以4146829.4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计算至某乙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1日)。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为案涉项目所支付工资及费用124163元;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赔偿(2023)潭仲受字第759号调解协议中确定某某工程公司应负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001.8元、保函费898.2元、保全费5000元、仲裁受理费9550元、处理费1000元,损失共计50450元;4.判令某乙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赔偿某辛公司利息损失16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总计5311050.17元)。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某工程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支护桩加固费用1206847.53元;2.判令某某工程公司支付违法阻工的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由某某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6月15日,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某工程公司(承包人、乙方)就南昌经开区教育+文创产业基地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总价暂定13000万元,另对项目的施工内容以及付款方式等各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工程公司进场施工。
2022年9月22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某工程公司(乙方)经协商解除了案涉施工合同,并签订了《协商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建设的南昌经开区教育+文创产业基地项目进行施工总承包。现,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的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灭。二、经双方对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对审,双方确认甲方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960万元,应支付临建设施工工程款及现场未使用的材料、办公家具、停工损失等费用2431023.22元,合计22031023.22元。双方确认,甲方已支付工程款10287425.83元(包括银行转账9942096.92元,代付水电费118499.5元,扣质保金226829.41元)。三、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缴纳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四、乙方收到甲方退还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3日内向甲方移交施工现场场地、在建工程等全部交由甲方实际控制,双方签署《移交确认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7823597.39元给乙方[即2431023.22元临建工程等费用+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80%(1568万元)-已付款10287425.83元]。五、如未因支护桩质量问题导致出现任何安全事故、未因支护桩质量问题导致停工、未因支护桩质量问题导致加固等损失的情况下,甲方在签署《移交确认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392万元及质保金226829.41元。六、如支护桩设计单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认定支护桩需要采取整改、加固等措施,整改加固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如因支护桩质量问题造成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七、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一笔款项前三日,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并送达与当次应付款项额等值的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及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支付7823597.39元款项时,乙方还须补足此前已付款但未开具的发票)。乙方逾期开具并送达发票的,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并不承担延迟付款责任。八、甲方支付7823597.39元后,乙方须在十天内将全部施工资料装订成册移交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十、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办理移交手续并实际将在建工程、施工场地、剩余材料等移交甲方控制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十二、在乙方履行了先义务的前提下,如果甲方不按本协议相关条款中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日,并且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须赔偿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另还应按次或起支付违约金50000元。乙方未履行在先义务,甲方有权暂不履行在后的支付义务,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2022年10月17日,某某工程公司(移交人)与某乙公司(接交人)签署了《移交确认书》,确认某某工程公司向某乙公司移交了施工现场场地、在建工程、基坑支护桩验收表材料等。某乙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3日转账4847454.15元,2021年10月26日转账2458335.24元,2021年12月7日转账800000元,2022年1月24日转账1836307.53元,2022年10月20日转账1823597.39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某某工程公司自认某乙公司代付水电费118488.5元,某乙公司共计向某某工程公司付款17884193.42元。某某工程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日、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1月12日、2022年10月17日向某乙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5000000元、2560980.48元、4000000.00元、6550042.74元,共计18111023.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2年3月10日,某乙公司、某某工程公司、江西省某某设计研究院(支护设计)、南昌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二检)、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一检)、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院)的相关人员就案涉项目的桩基检测事项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某壬公司公司提出:“对于工程桩,已做了两次检测,根据检测方介绍的情况,工程桩可以不再检。但对已检测出来的四类桩,由设计单位出具加固处理方案,建议四类桩重打工程桩,我们同意按方案处理。”“由我公司2022年3月14日聘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单位,对于测定‘有效桩长,是否倾斜,如有倾斜,确定倾斜度与倾斜方向’出具方案,在支护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等认可的情况下,按方案测定。按方案如能测定出‘有效桩长,是否倾斜,如有倾斜,确定倾斜度与倾斜方向’,由支护设计单位据此验算,并出具处理方案。如不能出具测定结果,或测定结果无法确认‘有效桩长,是否倾斜,如有倾斜,确定倾斜度与倾斜方向’的问题,我公司认可由支护设计单位按一检、二检的检测结果,根据相关规范进行验算并出具处理方案。”江西省某某设计研究院(支护设计)称:“某丁公司的意见先处理。但时间要尽快,支护的设计使用期限只有一年,如后续处理时间节点接近设计使用期限,建议对基坑提前进行回填反压。”某乙公司最后称:“同意按上面的方案处理,因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等按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处理。”上述单位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2022年4月9日,某某工程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该工程于2021年7月31日所有支护桩全部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所有支护桩都由贵司现场代表及现场监理进行了举牌验收,桩身的垂直度均符合要求……。抽芯的桩有桩身偏斜并不代表所有的桩都偏斜,所有的桩在浇注前均经过贵司现场代表及现场监理举牌测量验收的,而且基坑监测单位的监测报告里测斜数据均正常,可以证明桩的偏斜对基坑支护的安全不产生影响。因为桩基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地基的水文地质及场地的施工环境造成桩的垂直度偏斜属于正常现象。”
2022年4月14日,江西省某某设计研究院(支护设计)向某乙公司发送《有关基坑支护桩问题的函》,该函载明:“某戊公司建设的‘南昌经开区教育+文创产业基地项目’,基坑于2021年8月份开挖,基坑已开挖深度约10m左右,自2021年9月中下旬停工至今约7个月时间,期间共对支护桩进行了3次抽检,每次抽检均有较大比例的支护桩无法检测到设计有效桩长,鉴于基坑支护桩设计使用年限仅为一年,为确保基坑安全,降低不可控风险,我院建议:1.对现有基坑进行回填,回填厚度应大于现有基坑开挖深度的一半,回填过程中应对回填土进行适度碾压;2.因3次抽检有较大比例的支护桩无法检测到设计有效桩长,建议扩大检测,确定支护桩的有效桩长、倾斜方向及倾斜度……。”
2022年4月28日,某某工程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工作回复函》,该函载明:“钻芯法检测是无法判断桩身倾斜度”“基坑检测单位的检测报告里测斜数据均正常”“不存在支护桩垂直度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
2022年5月26日,某某工程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该工程的基坑支护使用期限是从2021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9月29日设计使用期限到期。”“从目前基坑检测数据来看,目前基坑支护是安全的。但由于贵司的设计方案调整及桩基检测等原因至今没有明确的书面指令,该工程现阶段处于停工状态,而基坑支护使用期限只剩余4个月了,敬请贵司尽快安排施工,切勿超期使用基坑支护,我司对超期使用基坑支护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
2022年5月30日,某某工程公司再次向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二、本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于2021年9月29日前已完成并投入使用,设计使用期限为一年,现已过去了8个月,且近段时间又逢雨水汛期,自停工以来基坑坑底裸露并受雨水和地下水的长期浸泡,致使坑底土质软化,强度及稳定性降低,导致基坑留下安全隐患。虽然停工期间我方安排专人抽排水及基坑周围巡视暂未发现基坑异常情况,但继续长期裸露浸泡会给基坑带来重大安全隐患。我方多次与贵司相关工程师和责任人进行汇报和沟通,基于现状请贵司进行抽、降、排水等基本工作的实施,但从即日起直至基坑支护设计使用有效期届满贵司还未完善相关实施方案和支付我司应收工程款,我司有权利停止一切工作,因此造成基坑安全隐患的(包括但不限于一切潜在的风险和发生的事故)我司概不负责。”
2022年11月11日,案涉工程的会议纪要载明:“具体验收部位:210根工程桩。经各方现场勘验相关完工的桩基部分,并经各方核查分析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及相关工程技术资料,认为项目施工许可证办理前已施工的相关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五方责任主体对已完成部分进行专项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意验收。”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施工单位某某工程公司、监理单位江西省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江西省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深圳市某某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
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施工单位某某工程公司、监理单位江西省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南昌市人防工程维护中心发出的《已完成工程量情况说明》载明:“某己公司原因项目在完成质量监督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项目现处于桩基施工阶段,还未涉及人防施工。”“本项目于2022年11月11日在项目部会议室召开了关于已施工部分的三方验收会(建设单位、原监理单位、原施工单位),具体验收部位为已完成的210根工程桩。”“经各方现场勘验相关完工的桩基部分,并经各方核查分析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及相关工程技术资料,认为项目已施工的相关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原责任主体对已完成部分进行专项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已完成部分为工程桩210根,三方责任单位均予以认可,并愿承担一切责任……。”
2023年4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发出《行使不安抗辩权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23年3月22日,所涉项目在南昌市经开区**进行现场巡查时,因支护桩原施工方案等质量问题,向我司发出了《整改通知单》,以“责任主体变更”为由,要求“深基坑支护桩专项施工方案”进行重新认定。同时城建事务中心现场巡视发现贵司施工的围护结构支护桩多处存在塌孔现象,部分支护桩存在质量及安全风险,后续是否需要加固等措施,暂时无法确定。若我公司无法按该《整改通知单》规定完成整改,将被政府部门再次责令停工。但因无贵司的协助,本项目复工后新进的五方责任主体单位无法根据经开区城建事务中心要求对支护桩的施工方案进行重新认定,为此,我司要求贵司尽快安排专人到场处理此事,并协助解决经开区城建事务中心提出有“支护桩专项施工方案重新认定”事宜。同时,我司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二十七条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暂停)向贵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待贵司协助解决经开区质安站提出支护桩施工方案重新认定事宜以及待地下室回填后消除质量及安全隐患后予以支付。
再查明,2021年7月2日,某某工程公司与南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总额暂定16570000元。2022年11月8日,南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发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钢材最终结算尾款本金837142.29元,合计结算总利息160000元,本息合计997142.29元。某某工程公司于当日向南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60000元。
2021年10月14日,某某工程公司与江西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总额暂定15207300元。2023年8月16日,江西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某某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湘潭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仲裁某某工程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9769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5069.49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122元。经湘潭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截至2023年11月16日,某某工程公司尚欠江西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89769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001.8元;保函费898.2元、保全费5000元、仲裁受理费10550元由某某工程公司负担。
某乙公司提交基坑加固支护工程投标总价明细、施工图、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用以证明案外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开始施工加固支护桩,共发生支护桩加固费用1206847.53元。某某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提出:1.某乙公司明知支护桩只有一年设计使用期限,为了逼迫某某工程公司退出施工,一直停工始终不在该期限内尽快开工,某某工程公司也多次催促提醒,并告知对于超出一年使用期限将不承担责任。但某乙公司最终于2023年4月才准备实施加固行为,此时已经距离一年设计使用期限届满六个月,严重超出支护桩使用期限。显然,某乙公司是因为超出使用期限使用需要使用支护桩才实施的加固行为,而非支护桩一年使用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因此,其加固行为与某某工程公司无关,更不应由某某工程公司承担支护桩加固费用。2.某乙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加固超过使用期限的支护桩,与某某工程公司无关,某某工程公司也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发生和实施加固行为,更无法确认是否发生了该加固费用。对此,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阐述。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质保金应如何认定;二、某乙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如果成就,那么因逾期付款造成某某工程公司的的损失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否应该支持;三、支护桩加固费用应由谁负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乙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就南昌经开区教育+文创产业基地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就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协商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根据该协议,双方确认某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960万元,应支付临建设施工工程款及现场未使用的材料、办公家具、停工损失等费用2431023.22元,合计22031023.22元,并确认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0287425.83元。该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付款7823597.39元,某乙公司尚欠某某工程公司工程款3920000元及质保金226829.41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结算前遗漏2021年为实施案涉项目产生的房租、水电、管理人员工资及支护桩施工专项方案专家论证项目等成本费用124163元,因该费用发生于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协议书》之前,而双方在《协商解除协议书》中已对某某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进行确认,故对某某工程公司再行主张相关费用的诉请,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乙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如果成就,那么因逾期付款造成某某工程公司的的损失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否应该支持。某乙公司抗辩称某某工程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先行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延迟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案涉《协商解除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一笔款项前三日,乙方应向甲方开具送达与当次应付款项额等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及国家规定的增值专用发票。乙方逾期开具发票并送达发票的,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并不承担延迟付款责任。”但是,付款义务为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义务为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故,某某工程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920000元及质保金226829.4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先开发票后付款”确为双方在《协商解除协议书》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且2023年4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发出《行使不安抗辩权通知书》,要求某壬公司尽快安排专人到场处理此事,并协助解决经开区城建事务中心提出有“支护桩专项施工方案重新认定”事宜。某乙公司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二十七条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暂停)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待某某工程公司协助解决经开区质安站提出支护桩施工方案重新认定事宜以及待地下室回填后消除质量及安全隐患后予以支付。可见,某乙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案涉工程款项。综上,根据有关司法实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某某工程公司主张天舟公司赔偿(2023)潭仲调字第759号调解协议中确定某某工程公司应负担的逾期付款违约、保函费、保全费、仲裁受理费、处理费损失共计50450元以及某辛公司利息损失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酌定某乙公司以未付工程款3920000元及质保金226829.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乙公司主张某某工程公司未对支护桩进行加固,应对承担支护桩加固费用,某某工程公司抗辩称支护桩使用期间基坑监测数据均正常,支护桩加固费用应由某乙公司自行负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桩基支护的完工时间为2021年9月底,2022年4月14日,江西省某某设计研究院(支护设计)在向某乙公司发送《有关基坑支护桩问题的函》中载明:基坑支护桩设计使用年限仅为一年,桩基支护完工后,某乙公司一直未安排施工,亦未对桩基支护的处置作出指令,某某工程公司亦多次提醒基坑支护的使用期限,直至2023年4月6日向某某工程公司发出《行使不安抗辩权通知书》要求某某工程公司协助,而此时已远超基桩支护的设计使用期限,故某乙公司主张某某工程公司支付支护桩加固费用1206847.5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某工程公司公司支付违法阻工的违约金1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阻工的农民工系某某工程公司所支配,故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昌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20000元及质保金226829.41元;二、南昌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3920000元及质保金226829.4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三、驳回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昌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977元,由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36元,南昌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241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6元,南昌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81元,由南昌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微信群截图两张,证明钱某是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之一,系被上诉人前期参与过项目施工的人员,2023年6月12日被上诉人阻工的事实,符合解除协议第十条之规定的违约赔偿条款。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微信截图原件没有看到,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钱某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该微信群的记录也不能证明钱某的身份,只是体现钱某有在项目上做事,但不能证明是项目的负责人,并且上诉人提供的报警记录上面也载明了其自认钱某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因2023年6月12日被上诉人班组员工用汽车堵住工地大门,导致工地长达2个小时不能进出,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施工,依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第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及前期参与过项目施工的人员或受这些人员支配的人员,不得对上诉人工程项目的建设进行任何干涉,如有干涉行为,则被上诉人每次支付上诉人5万元违约金,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该次阻工违约金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目前某乙公司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及照片仅能证明2023年6月12日发生了相关人员堵工地大门的行为,但不足以证明系某某工程公司所为,某乙公司据此要求某某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南昌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