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乙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南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588,976.43元及利息684,66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鉴定报告推断性意见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一审仅部分支持鉴定报告推断性意见326,700.38元,对其余推断性意见以“无证据”“界面划分未明确”等为由不予支持,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一)甲公司主张电梯井字架费用2,661.63元,系因电梯井砌体墙施工需要搭设井字架,一审否定井字架费用,混淆了两类脚手架功能。电梯井字架属于因施工工艺需要单独列项的措施项目,且实际搭设了井字架。(二)关于塔吊进出场及安拆费用:甲公司实际进场两台塔吊并完成安装,合同专用条款12.1.2虽约定塔吊进场(含安装费)费计入总价下浮,但未明确下浮比例。一审采纳鉴定机构“按定额子目50%测算”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应全额计取。(三)关于其他推断性项目(如风雨操场砌体墙、地下室内外墙抹灰等):甲公司已提交界面划分确认单、施工日志等证据,证明相关工程由甲公司实际施工。二、一审未充分查明乙公司迟延开工与甲公司施工成本增加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对推断性意见的认定显失公平。根据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为2021年3月18日,若按计划开工,施工期可避开2021年冬季(11月至次年3月)及2022年疫情反复期。但因乙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时提供图纸(2021年8月26日才提供二次构造图纸),实际开工日延至2021年7月6日,迟延开工3个多月,导致甲公司施工期被迫跨越冬季及疫情期。在此期间,人工、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如钢筋单价涨幅达30%、人工工资涨幅达78%),上述成本增加系乙公司违约导致的非商业风险。一审未结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仅以无证据为由否定,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三、一审对其他费用(如项目交接后管理人员工资、延迟开工管理人员工资)的认定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交接后需配合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关费用。”甲公司退场后,后续施工仍以甲公司名义进行,甲公司指派管理人员配合验收、协调事宜(2022年5月至2023年7月共14个月),产生项目经理及现场管理人员工资381,500元。该费用系因乙公司原因导致需要配合后续施工产生的,《工作联系单》《验收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但一审仅以“无双方认定证据”为由否定,未考虑施工行业惯例(配合验收需原施工方人员参与),明显错误。因乙公司迟延开工,甲公司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技术人员)自2021年3月至7月待命4个月,产生工资557,017.25元。一审未认定该损失,违背法律规定。四、一审对人工、材料、机械费补差的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政策,依法应予改判。一审以“人工及材料调差已按合同约定调整,计入确定性造价”为由,驳回5,451,785.50元补差的主张,系对合同履行背景及法律政策的重大误解。(一)迟延开工系乙公司违约,直接导致成本增加。根据合同专用条款7.3.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6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甲公司已通过2021年6月3日《关于某项目开(复)工问题函》《钢筋、商品砼主材申请甲供的报告》等多次提出调差请求,乙公司未予反对,应视为同意调整。(二)疫情及市场波动构成情势变更,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一审仅以“合同约定按施工期信息价执行”为由否定调差,忽略了迟延开工与价格上涨的因果关系。(三)国家及地方政策明确要求动态调整价款。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做好我区建设工程计价有关工作的通知》(新建标(2020)1号):“因疫情影响人工、材料价格变化导致价款变化的,应合理调整。”一审未结合上述政策,机械适用合同约定,与公平原则及政策导向相悖。因乙公司迟延开工3个多月,甲公司施工期被迫跨越冬季及疫情,导致人工工资从180元/天上涨至320元/天(涨幅78%)、钢筋单价从4800元/吨上涨至6200元/吨(涨幅30%)、混凝土单价从380元/立方米上涨至450元/立方米(涨幅1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七条的规定,甲公司有权请求调整价款。一审仅以合同约定为由否定,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推断性意见的认定合法合理,甲公司关于“重大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基于合同约定、施工实际及举证规则,对鉴定机构的推断性意见逐一审查并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一)电梯井字架等措施费用不应重复计取。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2.1.4(9)“本工程周转性材料、中小型及大型施工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用及关联费用已综合考虑在总价下浮中,不再另行计算”之约定,电梯井字架作为施工措施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总价下浮范围内。一审认定该费用重复核减,符合合同约定与工程计价规则。(二)塔吊进出场及安拆费用按50%测算具有合同依据。合同专用条款12.1.2明确塔吊进场(含安装费)费已纳入总价下浮范围。鉴定机构结合合同总价下浮的计价原则,按定额子目50%测算该费用,系对合同综合考虑条款的合理适用。(三)其他推断性项目,因甲公司举证不能不应支持其主张的风雨操场6.6米以下砌体墙、地下室内外墙抹灰等费用。本案中,甲公司未提交界面划分单中明确其施工范围的证据,亦未提供施工日志、监理确认单明确载明直接证明实际施工的材料,一审以“无证据”为由不予支持,符合举证规则。一审中经甲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均已在鉴定异议稿中涉及,鉴定机构均在鉴定意见回函及定稿中予以释明,且一审法院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利,一审法院据实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人工、材料调差已按合同约定执行,甲公司主张情势变更调整价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甲公司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约情况严重不符。(一)延迟开工未突破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条件。合同专用条款7.3.2明确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6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即使存在延迟开工,甲公司既未在60天内提出价格调整要求,也未解除合同,而是选择进场施工,应视为以实际行为接受合同价格约定。(二)人工、材料价格已按合同约定调整并计入结算合同专用条款。合同12.1.2(3)明确“人工工资按里程碑节点,工期内施工按同期哈密城区建设工程价格信息执行”。鉴定报告“其他事项说明”部分已明确“案涉工程人工及材料调差已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调整,已计入确定性造价”。甲公司主张的“钢筋涨幅30%、人工工资涨幅78%”系其单方计算的市场波动,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且未举证证明该波动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信息价”范围。一审未支持其调差主张,符合合同自治原则。三、项目交接后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驳回正确。(一)项目交接后管理人员工资无合同依据。双方2022年5月11日会议纪要明确约定未完工程由乙公司另行发包,甲公司配合项目整体验收,未约定乙公司需承担配合验收的管理人员工资。且甲公司未提交双方确认的配合验收具体内容、管理人员职责及工资支付的合法凭证,一审以“无双方认定证据”为由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二)延迟开工管理人员工资无实际损失证明。延迟开工期间甲公司未进场施工,未产生实际施工成本。且其未举证证明管理人员待命的具体工作内容、工资实际支出凭证(仅为单方主张的差价),一审认定无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丙公司述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最终以审计评估金额为准);2.依法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4,666元(计算方法:8,000,000元*3.95%/年/12月*26月=684,666元,利息计算标准为LPR3.95%/年,利息计算期间自2022年5月至2024年6月共计26个月),以上合计:8,684,666元;3.依法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以8,000,000元(最终以审计评估金额为准)为基础、按照LPR3.95%/年的标准,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依法判令本案案件保全保险费8684元、保全费5000元等由乙公司承担;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案件诉讼费、送达费由乙公司承担;6.请求依法判令丙公司就以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8日,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某项目总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全称):乙公司。承包人(全称):甲公司,发包人为实施某项目,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双方共同达成并订立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小学分校项目。2.工程地点:哈密市伊州区。3.立项批文。4.资金来源:发包人自筹(已落实)。5.工程内容(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政府最终审定为准)项目占地面积约21,000㎡,总建筑面积约13,651.96㎡,以项目施工图纸实际面积为准。其中综合楼面积约2,273.12㎡,教学楼面积约5,763.92㎡,连廊面积约1,167.29㎡,风雨操场面积约908.35㎡,门卫室面积约27.59㎡,地下室面积约3,511.69㎡。6.工程承包范围:学校硬件和附属配套工程的总承包交钥匙工程(软装和教学设备除外)学校规划和设计图纸范围内,满足学校和施工规范、设计图纸和正常使用功能要求的总承包交钥匙工程。二、合同工期。接到发包人书面进场通知后14个日历月完成,如发包人进场通知延期,则竣工日期相应后延,总工期天数不变。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3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5月18日。里程碑节点:基础施工及地下室结构顶板完成,进场通知日期后3个日历月完成;主体建安,进场通知日期后6个日历月完成;装修施工、园建绿化和附属工程进场通知日期后10个日历月完成;水电暖开通,进场通知日期后11个日历月完成;竣工验收和备案,进场通知日期后12个日历月完成;学校移交,进场通知日期后13个日历月完成。计划工期:150日历天。备注:承包人确认并无条件承诺如承包人在基础和主体阶段未能如期完成,则发包人有权无任何补偿另行发包专修、园林和附属工程;除非发包人有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停建或缓建,其它任何情况下竣工日期不得延误。否则,每延迟一天竣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发包人可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现行有关规范(标准)合格及以上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总承包价(暂定)为:人民币大写叁仟万元整(¥30,000.000元整),其中不含税金额二千七百五十二万二千九百元(¥2,752.29万元),税费(税率9%)人民币大写二百四十七万七千一百元(¥247.71万元)。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足额的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发包人对发票进行确认后安排付款,因承包人未按时提供发票导致的任何付款问题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本条的暂定合同总承包价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暂定):3000万元×1.5%=45万元。2.合同价格形式:清单计价,税前总价下浮。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7.3.2开工通知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要修订施工进度计划的,按照第7.2.2项(施工进度计划的修订)执行……16.违约16.1发包人违约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违反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4)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或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8)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发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人。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6.1.3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6.1.4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3)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4)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5)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6)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7)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合同当事人未能就解除合同后的结清达成一致的,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与工程有关的已购材料、工程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并将施工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16.2承包人违约16.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2)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4)承包人违反第8.9款(材料与设备专用要求)的约定,未经批准,私自将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或设备撤离施工现场的:(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6.2.3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出现第16.2.1项(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或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因继续完成工程的需要,发包人有权使用承包人在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临时工程、承包人文件和由承包人或以其名义编制的其他文件,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相应费用的承担方式。发包人继续使用的行为不免除或减轻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6.2.4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则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完成估价、付款和清算,并按以下约定执行:(1)合同解除后,按第4.4款商定或确定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对应的合同价款,以及承包人已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等的价值;(2)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3)合同解除后,因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4)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和监理人的指示完成现场的清理和撤离;(5)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进行清算,出具最终结清付款证书,结清全部款项。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有权暂停对承包人的付款,查清各项付款和已扣款项。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就合同解除后的清算和款项支付达成一致的,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16.4承包人提供的文件的期限为:(1)施工组织设计:开工前7天;(2)施工图预算:收到施工图后30天内:(3)竣工资料(存档):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4)竣工结算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7.3开工。7.3.1开工准备关于承包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的期限:开工前3天。7.3.2开工通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日期,必须在可以确保承包人连续施工的施工图纸交付后。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6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7.5工期延误。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7)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因发包人或政府原因缓建造成延误工期,但发包人仍要求按计划竣工日期完工时,由承包人编制赶工措施,经发包人批准后实施。因此产生的赶工费由发包人承担。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违约金5000元/天。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工程总造价的1.5%。12.1.1合同价格形式。清单计价,定额组价的费率合同(工程量依据设计图纸经审核确认)。土建工程:清单计价,税前总价下浮6.5%;其它工程:清单计价,税前总价下浮9.5%。大型土石方开挖外运全费用含增值税(9%)单价25元/m3(固定价)。工作内容含:1.挖、运(运距10Km外)全部工作内容及关联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2.投标人自行负责弃土场地及相关费用;大型土石方开挖运距一公里以内全费用税前综合单价12元/m3(固定价)。工作内容含:挖、运全部工作内容及关联安全文明施工费用。12.1.2编制依据:(1)清单依据:(GB50500-2013)《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2)组价定额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全国统一安装及装修工程(消耗量)预算定额2011年哈密地区单位估价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补充消耗量定额2015年哈密地区单位估价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钢结构工程消耗量定额2018年哈密地区单位估价表》《新疆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汇总表(2014)》《新疆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汇总表(2012)》《新疆抗震加固工程计价定额哈密地区单位估价表(2018)》等现行有关定额(估价表)。双方约定:政策文件规定的2021年4月份起执行的新定额(估价表)及其配套文件,本项目均不予执行。(3)人工工资:按合同《里程碑节点》工期内施工同期哈密城区建设工程价格信息执行。12.1.4以下工作内容已综合考虑在总价下浮中,不再另行计算其费用:(1)满足本工程的合同工期条件及本工程工期超出国家定额工期的抢工措施等费用及关联费用。(2)施工期间为实施本工程所发生的施工措施和技术措施等费用及关联费用。(3)施工中对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的保护措施等费用及关联费用。(4)临时设施、施工现场内(以施工围墙或隔断为界)的临时道路维修、地面硬化(维修)、车辆冲洗、施工噪音及排污、施工占道所发生的费用及关联费用。(5)由于非发包人原因造成影响施工而发生的费用及关联费用。(6)工程移交前承包人对本工程成品保护所发生的费用及关联费用。(7)建筑垃圾的清理、外运费用及关联费用。(8)安装工程各系统的测试调试费用(包括防雷接地)、给排水系统消毒冲洗、水压试验等费用及关联费用。(9)本工程周转性材料、中小型及大型施工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用及关联费用。工程价格信息执行。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向承包人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3)发包人违反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约定,单方面取消合同内容转由他人实施的违约责任:需延后建设、政策性调整或承包人不能满足里程碑节点时,发包人有权取消合同内容,无须向承包人作出任何补偿:发包人无任何理由单方面取消合同内容或转由他人履行合同时需向承包人支付该转包项目1%的费用……(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无(承包人项目总承包)。(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违约责任:无(承包人项目总承包)。16.1.3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承包人按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14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16.2承包人违约。16.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承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不履行合同和项目总承包方的职责,甩项施工,不服从发包人的现场管理,质量、安全、进度、环保、文明施工不达标,层层转包、违法分包,不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施工期间被政府通报批评或处罚,竣工验收备案延期,缺陷期内不履行保修责任等。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按合同相应条款约定、发包人各专项管理制度进行处罚,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发包人实际损失。该工程于2021年7月6日开工。双方又在2021年9月9日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某项目总承包合同原定工期为428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定为2021年3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定于2022年5月18日,因前期种种原因导致合同计划开工日期延误至2021年7月6日,在保证计划竣工日期不变的情况下合同工期压缩近三个月时间,现施工单位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提出现场全面赶工措施并要求增加部分赶工费用。经甲乙双方共同开会协商做出如下决议:1.计划完工日期顺延至2022年5月30日。2.施工单位即日起全面进入现场抢工期状态,在没有不可抗力原因(突发疫情等)的条件下,确保某小分校项目在2022年5月30日顺利完工。乙公司给予湖南省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部赶工措施费用人民币60万元。施工单位在没有不可抗力原因的条件下延误工期,未能在2022年5月30日完工,则对施工单位罚款人民币10万元。3.如遇突发疫情等不可抗因素,则由双方共同重新协商。双方本着合作共赢的态度,严格按照以上协商条款执行。”甲公司退场后,双方形成甲公司已完成某项目工程量界面划分确认单。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对乙公司发包的某项目,对该项目未施工完毕,退场后双方形成甲公司已完成某项目工程量界面划分确认单。经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确定性意见为16,184,506.19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推断性意见,认定如下:1.电梯井字架。甲公司认为搭设了井字架,乙公司认为现场只有施工砌体墙,没有搭设井字架。鉴定机构认为电梯井砌体墙已按内墙脚手架计入确定性意见,不再重复计取电梯井字架,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该费用不应重复计取;2.垂直运输。甲公司认为脚手架等其他相关设备让后续施工的公司继续使用,应给甲公司计算费用,鉴定机构认为根据规范垂直运输费计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按全部建筑面积计算金额344,607.19元。但本案涉及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成。乙公司主张按建筑面积70%计算,根据甲公司提供的报告,其主张的比例约为建筑面积70%,按建筑面积70%计算金额241,225.14元,该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确认该部分计取241,225.14元。3.塔吊进出场及安拆费用。鉴定机构认为10建筑定额子目C5-3含塔式起重机(2-6t)安装及拆除、C5-29含塔式起重机(2-6t)进出场运输费,塔吊进出场及安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12.1.2计取范围包含塔吊进场(含安装费)费,塔吊进场及安装费暂按C5-3、C5-29的50%测算,涉及金额26,975.24元。一审法院确认计取26,975.24元。4.项目配合费。鉴定机构认为,根据规范,配合费为建设单位如确实属于专业需要,主体承包施工单位又无能力施工,需指定专业施工单位将其安装、装饰等部分工程单独分割发包给专业施工单位施工产生的费用。配合费的计取条件如下:(1)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给专业施工单位,两者发生合同关系;(2)专业施工单位与主体施工单位施工同步;(3)专业施工单位和主体承包施工单位两者不是总包和分包的关系。甲公司提供的项目配合费计算基数未见相关证据资料,无法确认是否产生协调、配合服务等工作内容,无法计算配合费涉及金额。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2021年9月9日会议纪要约定的赶工费。根据2021年9月9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将原合同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5月18日顺延至2022年5月30日,赶工措施费用人民币600,000元,如未能在2022年5月30日完工,则对施工单位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项目甲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后续由其他单位施工,竣工日期为2023年7月13日,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6.地下室内外墙抹灰,根据双方界面划分单,甲公司施工内容不包括地下室内外墙抹灰,案涉工程现已竣工,无法判定地下室内外墙抹灰由甲公司施工,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7.砖胎膜。甲公司认为砖胎膜现场实际施工,应据实结算,资料已丢失。根据双方界面划分单施工内容无砖胎膜,经质证图纸未设计砖胎膜,案涉工程现已竣工,现场已隐蔽,砖胎膜是否施工无法考量,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8.风雨操场6.6米以下部分砌体墙。根据双方界面划分单,对砌体墙施工范围进行了约定,6.6米至8.6米砌体墙施工范围双方无争议;界面划分单同时约定砌体墙未施工,但未注明未施工部分是否为6.6米以下部分。施工先形成梁板柱框架,砌体墙由上而下还是由下而上施工无法确定,现双方的界面划分未进行注明,甲公司也未对此进行举证,故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操场跑道、室外篮球场、硬化道路土方外运。未见操场跑道、室外篮球场、硬化道路土方外运运距确认单及建设单位认可的工程签证现场确认单,故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签证垃圾清运。双方对事项已确定,签证双方签字盖章,签证约定依照主体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单价进行估算,按合同约定大型土石方开挖外运十公里以外全费用含增值税(9%)单价25元/m3(固定价)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涉及金额58,500元。故对该费用计取58,500元。推断性意见计取工程款合计326,700.38元。本案工程款为16,511,206.57元,已付款为15,100,183元,剩余未付款为1,411,023.57元。对于甲公司提出的其他费用,认定如下:1.项目交接后施工方管理人员工资,甲公司主张金额381,500元,甲公司退场与乙公司形成界面划分单,对该部分未见当事人双方认定的证据,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延迟开工管理人员工资,甲公司主张金额557,017.25元,认为从3月开工延迟至7月开工,期间4个月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及技术人员工资。甲公司退场与乙公司形成界面划分单,对该部分未见当事人双方认定的证据,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人工及材料调差,当事人甲公司主张金额5,451,785.50元,认为人工费用上涨差价及材料费用上涨差价。案涉工程人工及材料调差已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调整,已计入确定性造价,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该工程甲公司未施工完毕,双方形成界面划分单,对甲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确认,自界面划分单签订之日,视为发包方接收了该工程,故从双方签订界面划分单次日计算利息。自2022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甲公司申请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应由乙公司承担,甲公司认为产生保全保险费,但保函并非唯一的担保方式,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用,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一半。甲公司主张丙公司承担责任,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当由合同相对方乙公司承担责任。判决: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11,023.57元;二、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11,023.57元的利息(利息以1,411,023.5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费用存在争议: 一、鉴定报告推断性意见中的电梯井子架费用2,661.63元,塔吊进出场及安拆费用56,356.83元,风雨操场6.6米以下砌体墙和地下室内外墙抹灰费。本院认为,关于电梯井子架的费用,鉴定机构已按内墙脚手架计入确定性意见,并非未认定电梯井子架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关于塔吊进出场及安拆费用56,356.83元,鉴定机构所依据的建筑定额子目C5-3含塔式起重机(2-6t)安装及拆除,C5-29含塔式起重机(2-6t)进出场运输费,而双方合同约定的计取费用范围仅包含塔吊进场(含安装费)费,且甲公司中途退场,甲公司无证据证实塔吊出场及拆除费用应由乙公司承担,鉴定机构按照50%计取适当;关于风雨操场6.6米以下砌体墙和地下室内外墙抹灰费用,因双方形成的界面划分单无法确定6.6米以下砌体墙的施工主体,甲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该费用不予计取。界面划分清单及甲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内容中均无地下室外墙抹灰,甲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该部分由其公司施工,该费用不予计取。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案涉工程因延迟开工4个月,产生管理人员工资557,017.25元以及退场后指派管理人员配合验收协调产生人员工资381,500元。本院认为,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某项目工程开(复)工问题函》中显示,甲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进场进行基坑土方开挖施工,同年4月9日完成,在案的工程量确认单据显示2021年4月5日至13日运输垃圾土117车。虽然甲公司提供了2021年3月、4月、5月的部分工资支付凭证,但无法确定付款人、收款人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同时也无法证实系因窝工产生的工资损失,且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抢工,抢工费600,000元,并未对窝工损失进行相应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于窝工损失不予支持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配合验收协调产生的人员工资,甲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约定以及具体费用计算依据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计算该部分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案涉工程人工、材料、机械费补差费5,451,785.50元。本院认为,一审中经甲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已明确案涉工程人工及材料调差已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调整,已计入确定性造价。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应当予以采信。甲公司的补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15.50元,由湖南省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