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5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18468508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7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第三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7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首先,湖南第三工程公司与***之间根本不存在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湖南第三工程公司的确承接了案涉海口市国兴大道南侧中国人民解放军91669部队1402、1523合建工程项目,系该工程的总包方。湖南第三工程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即将该项目工程的专项工程施工进行了分包,其中装修工程的施工分包给***负责。嗣后,***将案涉工程装修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内容交由***进行具体施工。实际上,湖南第三工程公司从未向***分包过任何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其之所以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是因为***对其的再分包,湖南第三工程公司与此无任何关系。也即,湖南第三工程公司与***之间才是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而非湖南第三工程公司与***之间。同时,***是案涉工程装修工程专项分包负责人,而并非案涉工程湖南第三工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次,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湖南第三工程公司仅是结合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情况,再按与***之间的约定或***的请求向其或其指定的***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同时,案涉装修工程的具体施工量与工程款的结算,***事实上也是与***进行,而非湖南第三工程公司。故本案***诉请的工程款应向***进行主张,而非径行向湖南第三工程公司进行主张。再次,***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系***个人基于***、***之间具体施工关系向其出具的,仅证明***、***之间就案涉装修工程相关施工内容的确认与结算,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对此并不清楚,亦不认可,湖南第三工程公司从未向***出具过任何材料。最后,***交给***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相关施工内容,***的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作出的(2024)琼0107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有误,故湖南第三工程公司特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已经向***支付的工程款项也系依据其出具的承诺函,湖南第三工程公司一再否认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与其有关,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陈述***的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也与事实不符,湖南第三工程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需要说明的是,在一审庭审后***由于本案庭审时,湖南第三工程公司与***均没有到庭参与庭审也没有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经***多方寻找当时共同为案涉项目工地的工友了解到其中一名名为***的工友(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二中也有此人结算信息),***于2022年就向美兰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琼0108民初3737号,系原告***与被告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与本案涉及同一工程项目,且存有相同证据材料在卷,代理人也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3737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但一审法院电话告知该调查令申请不予批准,而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因此湖南第三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系推卸责任的做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4884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19日,本息共计137453.99元);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湖南第三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湖南第三工程公司承建的位于海口市国兴大道日月广场南侧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1669部队1402、1523合建工程项目工地的关于静电地板、墙面龙骨、墙面铝板、吊顶、挡板等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分包给***施工。2018年12月23日,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施工员***在《静电地板、吊顶、铝板墙结算单》签字确认***施工的范围、种类、单价、数量,确认合计工程量为626384元。2019年1月作出的《各分包(劳务)班组工资明细表》载明装修班组***合计工资626384元,已付300000元,未付工资326384元。2019年1月24日,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向91669部队作出《承诺函》,载明:1.根据统计的拖欠农民工工资为90余万元(实际金额以项目部与劳务班组结算为准,且各班组签字并确认),由贵部队支付剩余进度款31万元,剩余60余万元由湖南第三工程公司负责支付。2.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之前,支付到所有农民工个人账户。3.自2019年01月24日起至工程结算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全面负责做好各项后续工作,确保农民工不闹事,确保不影响部队的工作秩序,确保工程顺利结算。4.贵部队需配合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在2019年5月31日之前办理完竣工验收及第三方审核结算,并支付工程尾款。若湖南第三工程公司未履行上述承诺,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将承担一切后果及责任。庭审中,***确认截止庭审之日,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已向***支付311500元,***已向***支付20万元,合计支付511500元,尚欠114884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静电地板、吊顶、铝板墙结算单》、《各分包(劳务)班组工资明细表》、《承诺函》,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施工工程总价款的确定、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起算的问题。***在湖南第三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施工,施工结束后由湖南第三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施工员***在《静电地板、吊顶、铝板墙结算单》上签字,对***全部施工事项已进行确认并结算,也在《各分包(劳务)班组工资明细表》确认装修班组***合计工资626384元。庭审中,***已确认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11500元,现***主张湖南第三工程公司支付未付剩余工程款1148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故双方结算后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即可支付工程款,故***主张湖南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点为2019年2月1日,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主张湖南第三工程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114884元及利息(以11488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系湖南第三工程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故***签订《静电地板、吊顶、铝板墙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湖南第三工程公司承担,***主张***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南第三工程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湖南第三工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4884元及利息(利息以11488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9.08元,诉讼保全费1207.27元,共计4256.35元,由湖南第三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湖南第三工程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即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分包给***进行施工,并非分包给***,湖南第三工程公司与***不存在合同直接关系。未提交原件核对。 ***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份合同没有原件,而且甲方没有盖章,也没有甲方代表签字,签署日期也为空白,并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证认为:该内部承包合同签章缺失,无原件核对,且自认系内部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根据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均自认,***是当时共同为案涉项目工地的工友。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作为原告于2022年向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琼0108民初3737号,该案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判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偿付原告***剩下工程款26289元,并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该判决已经生效。 湖南第三工程公司还提出,***与其是内部承包关系,案外人***以及本案***是与***存在合同直接关系,与湖南第三工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以***所涉的《内外墙涂料作业劳务分别合同》进行说明,该合同的甲方是项目部,乙方是***,甲方盖有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及***签字,乙方为***签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湖南第三工程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其相关利息。 首先,湖南第三工程公司自认其与***系项目内部承包关系,***是否获知其内部关系,无证据证明,且***在案涉的《静电地板、吊顶、铝板墙结算单》是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应属于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湖南第三工程公司承担,该处理意见与生效的(2022)琼0108民初3737号基本一致,湖南第三工程公司主张应由***承担,又主张其与***系内部承包关系,由其内部自行或另案处理。其次,根据《静电地板、吊顶、铝板墙结算单》、《各分包(劳务)班组工资明细表》确认***应得工程款为626384元,扣除已支付511500元,剩余工程款114884元。结合双方结算时间,确定利息的起算点为2019年2月1日。上述未付款项及利息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中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湖南第三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处理意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第三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9.08元,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