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8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553021733L,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184685082Y,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工程公司)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4)湘0802民初8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晟昊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4)湘0802民初824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省三工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关于抵扣债权等问题的申请》所载内容,被上诉人不仅未提出履行维修义务,反而请求上诉人代其履行。此时,案涉维修工程并未施工完毕,2021年4月才竣工验收。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通过事实行为重新形成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为施工方,被上诉人为发包方,本案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此外,本案相关事实发生在晟昊公司重整案终止之日(即2021年6月29日)前,属于基于破产程序期间所发生事实而产生的破产衍生诉讼,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之规定,由一审法院管辖。最后,被上诉人所谓的“追偿权纠纷”于法无据。遍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共有25条法条对追偿权进行了规定,无任何一条可以作为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唯一一条规定作为建筑物建设单位的上诉人具有追偿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也只是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的情形下对除施工单位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可能有追偿权。此外,上述法条规定的追偿权人本身就具有义务性外观。然而本案所涉及的基础事实乃是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维修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规定作为建设单位的上诉人具有维修义务。特别是在(2019)湘0802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和(2020)湘08民终71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更是明确了被上诉人的维修义务。因此,上诉人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不具有追偿权,更谈不上追偿权纠纷一说。综上,请求撤销(2024)湘0802民初824号之一民事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上诉人省三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关于晟昊公司的破产案件,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湘08破申5号民事裁定,受理省三工程公司对晟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湘08破申5号之一民事裁定,指定该破产案件由一审法院审理。2019年7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0802破字2号民事裁定,准许债务人晟昊公司重整。2021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0802破字2号之十三民事裁定,批准晟昊公司重整计划;终止晟昊公司重整程序。2023年3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0802破2号之三十一民事裁定,延长晟昊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至2023年8月21日。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3条第2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该条明确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有关债务人企业的民事诉讼原则上不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如果引发诉讼的事实发生于重整程序终止之前,从有利于个案审理与重整程序的协调角度考虑,仍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本案中,重整计划执行期虽于2023年8月21日届满,但未见终结重整程序的裁定,故晟昊公司仍处于破产程序中,有关晟昊公司的诉讼应适用前述“普通管辖为原则,集中管辖为例外”的规定。上诉人晟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省三工程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系依据本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0)湘08民终7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系因前述判决未得履行而引发,该事实发生在晟昊公司重整程序终止以前,不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诉讼,故仍应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审理晟昊公司破产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因被上诉人省三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其应当向一审法院交纳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受理费。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4)湘0802民初82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