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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213民初4864号 原告:吴某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公司向吴某某支付工程款827308.7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97731.54元,以上金额暂计925040.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某某长期从事建设工程相关工作,某公司系2016XP12地块“水晶合院”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双方签订《2016XP12地块项目工程钢筋班组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吴某某负责案涉“水晶合院”项目的钢筋工程施工事宜。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等等都作出了约定。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后,某公司应当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的95%的工程款;结算完成支付剩余的5%的工程款。现案涉工程主体结构经过吴某某的施工已经于2020年12月11日主体验收合格。2022年5月12日吴某某和某公司的管理人员***、苏某某、邱某某共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共计4549781.2元,某公司共计向吴某某支付工程款3722472.46元,除去管理费以及扣减的工程量的价值,某公司尚欠吴某某工程款827308.74元。吴某某多次向某公司索要工程款,某公司都不予理会,吴某某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从未与吴某某签订《2016XP地块项目工程钢筋班组施工合同》,更未与吴某某办理结算,某公司与吴某某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吴某某的合同相对方。首先,某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整体交由李某某负责全部施工,由李某某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案涉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 其次,某公司从未与吴某某签订《2016XP12地块项目工程钢筋班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并未加盖某公司公章,也无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实际上,不管是合同主体的审查,还是合同条款的洽谈,亦或是合同履行的监督,吴某某都不是与某公司进行,某公司从未与吴某某有过任何接触。吴某某葱郁他人签订合同,到进入2016XP地块项目施工,施工过程中与负责人进行对接,再到最后与邱某某、苏某某、***进行结算,都与某公司无关,与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最后,邱某某、苏某某、***与吴某某进行对账、签订结算单,也未在事后进行追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邱某某、苏某某、***实施的对账法律行为,对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故综合以上意见,吴某某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李某某,从吴某某证据第53页可以得知,吴某某对于自己的合同相对方是李某某的事实是明知的。 吴某某与邱某某、苏某某、***三人于2022年签订的《2016XP12地块钢筋结算单》并不是最终结算,从吴某某于2024年2月1日签订的《钢筋工程量双方确认表》可以得知案涉项目并未进行最终结算。 1.吴某某虽然与李某某的雇员邱某某、苏某某、***三人于2022年签订了《2016XP12地块钢筋结算单》,但是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并不是最终的数量,实际上吴某某于2024年2月1日又签订了《钢筋工程量双方确认表》,对《2016XP12地块钢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进行了重新确认,且该《钢筋工程量双方确认表》还载明“以上为图纸建模量,非实际出场量,本人为初审,最终以公司结算办理为准。”可见案涉项目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在此情形下吴某某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2.虽然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但是基于案涉合同第5页第11条第11.2款“电渣压力焊按图计算”的约定,可以印证2022年的《2016XP12地块钢筋结算单》并非案涉项目真实的钢筋工程量。因为在吴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变更结算方式的情形下,就案涉工程点渣压力焊的数量应根据施工图纸来确定,而不是现场清点确定。3.基于案涉合同第12页第(10)款“乙方(即吴某某)保证钢筋节约至少10%并确保验收合格……如乙方节约未达到10%,后续所有钢筋工程由乙方承担材料费及人工费等所有费用并确保钢筋验收合格的约定”,以及吴某某证据第62页***通过微信向吴某某说明的“按清单地上给618吨,已经给超了”可以得知,自2019年11月19日之后的所有人工费等费用均应由吴某某个人承担,但是《2016XP12地块钢筋结算单》对于该部分内容并未载明。 综上,某公司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某公司未与吴某某进行结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外,吴某某主张的《2016XP12地块钢筋结算单》并非案涉项目最终的结算,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应以2024年2月1日签订的《钢筋工程量双方确认表》为准。故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某承接厦门翔安新城2016XP12地块项目的钢筋捆绑子项目施工。2019年4月份,吴某某安排工人入场施工。2019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某公司分别向吴某某班组工人***、***、***、***、***、***、***及吴某某支付工资。多笔转账的摘要为:“×年×月钢筋班组工资”、“钢筋班组吴某某×月工资”等。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10日竣工验收。2022年4月25日,吴某某制作《2016XP12地块钢筋结算单》,主张班组工程款4605879.5元。2022年4月26日,邱某某签署意见“工程量由商务审核”。同日,苏某某签署意见“工程量已审核,请商务再核对一下”。2022年5月12日,***扣减工程量10140.9元,确认实际完成产值4595738.6元,同时扣减1%劳务管理费45957.4元及已付款3722472.46元,剩余未付款计827308.74元(4595738.6元-45957.4元-3722472.46元)。***在该计算式下方签字确认。2024年2月1日,罗某与颜某某在一份《钢筋工程量双方确认表(项目名称:2016XP12地块项目工程钢筋班组合同)》上签字,签字下方备注:“以上为图纸建模量,非实际进出场量,本人为初审,最终以公司结算办理为准。” 另查明:1.2022年11月25日,本院受理原告厦门鸿勇达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勇达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鸿勇达公司请求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2733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2)闽0213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部分支持了鸿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10月20日,鸿勇达公司制作结算单及分包单位结算款报审表给某公司,结算单及分包单位结算款报审表均载明:合同总价1144455.82元,已完成工程量1092617.78元,累计已收款665280元,未付427337.78元。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分包单位结算款报审表上,***、***在施工员意见一栏签字,李某某在现场主管员意见一栏备注“总工程量由现场收方为准”后签字。”(2022)闽0213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鸿勇达公司均是与联系电话的持有人李某某联系,李某某也确实是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鸿勇达公司向某公司提交结算单及分包单位结算款报审表,应视为已提出结算,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均已签字,应视为已经确认鸿勇达公司结算的数据。”(2022)闽0213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鸿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82124.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鸿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并都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闽02民终37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2023年5月15日,本院受理原告厦门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某乙公司请求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92868.9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3)闽0213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部分支持了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施工工程中,某乙公司每月统计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含合同外)并制作《进度款审核单》提交给某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郭某某、李某某、项某某、***等审核、签字。2022年6月10日,因某公司承建的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其召集工程项目9家分包商召开“2016XP12地块项目推进会”,提出2022年7月31日前所有工作面移交精装修单位和业主甲指分包单位,2022年8月达到并完成预验收,2022年11月完成正式验收,2022年12月15日满足业主交房,故要求各分包商在2022年7月中旬施工完毕,否则要被建设单位清场。因某公司未能在2022年7月31日前按进度完成土建,2022年8月中旬,某乙公司接到通知要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2022年9月1日,某乙公司撤场。2022年9月28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某公司商务经理***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2022年10月18日,***向***发送《室内涂料统计表》,载明:截至2022年8月,某乙公司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价款728198.98元,合同外工程量价款1528852元,合同内外共计2257050.98元。施工工程中,某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季度款1323282.04元。”(2023)闽0213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并不是案涉合同指定的结算人员,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应认定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问题。虽然合同约定某公司的结算人郭某,但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多次通过某公司其他现场施工负责人结算进度款,某公司亦按其他人员确认的进度支付进度款,故该辩解不予采纳。对某公司辩解某乙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和未按图施工等违约情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完成总价的80%进行结算做出认定,“因工程延误系整体延误,责任不在于原告。而某乙公司发送给某公司的施工量系按实际施工计算,某公司审核通过应视为同意某乙公司变更施工方案,该辩解不予采纳。”(2023)闽0213民初1994号判决:一、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2868.9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1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厦门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闽02民终73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2024年12月26日,本院受理原告某丙(厦门)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厦门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某丙公司请求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265619.8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本院经审理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3)闽0213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该案认定如下:2023年9月11日,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昵称为“******”)在“XP幕墙开票及付款事宜”群中发送一份表格,该表格体现“某丙(厦门)门窗有限公司”合同金额7770000元,结算金额9133284.09元,已付款金额6411000元,质保金5%456664.2元,剩余应付2265619.89元,优惠40000元……庭审中,某公司确认合同中约定的结算签字人李某某已经离职。某丙公司主张李某某离职后,由***(微信昵称为“******”)代替李某某进行结算。”(2023)闽0213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离职后,由***代替李某某进行结算。并判决:一、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厦门)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5619.89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的违约金以1808955.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12月12日起的违约金以2225619.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某丙(厦门)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4)闽02民终38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吴某某提交的2016XP12地块钢筋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资发放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某公司提交的《2016XP12地块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钢筋工程量双方确认表》,以及本院调取的(2022)闽0213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书、(2023)闽02民终3787号民事判决书、(2023)闽0213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书、(2023)闽02民终7365号民事判决书、(2023)闽0213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书、(2024)闽02民终380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钢筋捆绑子项目工程分包给吴某某施工。虽然吴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钢筋班组分包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吴某某确已经组织工人完成相应的施工任务,且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某公司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工程价款向***支付工程款项。关于某公司提出该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交给李某某施工,邱某某、苏某某、***、颜某某都是李某某雇佣的人员,某公司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2022)闽0213民初3880号、(2023)闽0213民初1994号、(2023)闽0213民初4375号等生效判决确认,李某某和***为总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有权确认结算的数据,颜某某、***有权代表某公司进行结算。故本院对某公司的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讼争应付未付的工程价款,某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确认按照《钢筋工程量双方确认表》载明的工程量来计算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追认这份确认表的法律效力。吴某某质证认为,罗某仅为吴某某的普通工作人员,不具备对外结算的资格,并且该确认表中也仅是图纸建模的数量,并非实际的数量。本院认为,根据某公司工作人员颜某某在《钢筋工程量双方确认表》下方的备注:“以上为图纸建模量,非实际进出场量,本人为初审,最终以公司结算办理为准。”故应认定某公司自认该《钢筋工程量双方确认表》所列的审核工程量并非实际钢筋用量,亦非双方的钢筋工程款最终结算文件。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邱某某、苏某某、***已依次审核、计算,并《2016XP12地块钢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扣除了应当支付给某公司的管理费,从而得出未付钢筋工程款为827308.74元的结算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某公司所称追认该确认表的法律效力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某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工程款为827308.7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审核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2年5月12日,故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吴某某支付工程款827308.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27308.7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3元,由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