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和县分公司、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7民初2号

原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尚业路总部经济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建红,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军凯,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军,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在审理过程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员工王冬更换为尉军凯、李治军)

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和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和阳镇东韩村西007县道西侧。

负责人:张磊,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河北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河北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西段路北,实际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桃源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鑫鹏,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河北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河北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邢台市南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和阳大街241号。

法定代表人:路利军,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山,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景公司”)与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翰墨分公司”)、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墨公司”)、邢台市南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被告翰墨分公司、翰墨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范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军凯、李治军,被告翰墨分公司、翰墨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山、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8)冀0527民初135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意景公司起诉。原告意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冀05民终34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冀0527民初1352号之四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对本案重新立案后,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原定于网上开庭,由于有多名证人出庭,不具备网上开庭条件,庭审予以推迟,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军凯、李治军,被告翰墨分公司、翰墨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翰墨分公司与被告翰墨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绿化工程款7460361.93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7月13日为820640元),判令被告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翰墨分公司系被告翰墨公司在河北省南和县设立的分公司。被告翰墨公司承包了由被告住建局发包的南和县明珠公园绿化工程。之后被告翰墨分公司将该绿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了《工程联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内的绿化工程。被告住建局于2016年5月1日将包括绿化工程在内的明珠公园整体对外开放并投入使用。被告翰墨分公司仅支付了110万元的工程款后,便以被告住建局欠付工程款等理由予以推脱且拒不支付,至今仍欠原告工程价款7460361.93元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翰墨分公司作为被告翰墨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翰墨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住建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翰墨分公司、翰墨公司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与原告及陕西绿佳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工程联营合同,两份合同的签订人均是杨某,在工程施工中具体接受款项的也是杨某,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实为杨某挂靠两个公司实际施工,杨某实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答辩人已向杨某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翰墨分公司书面答辩状中答辩意见称,1.我公司2013年10月13日与原告方签订《工程联营合同》,因原告方未按合同规定完成清单内苗木种植,2015年7月份原告方由于资金链断裂,先后向我公司借款27万元,用于工程日常运营。2015年9月份因原告方拖欠农民工工资及苗款导致农民工罢工闹事,我公司被迫接收剩余工程,并发放原告方拖欠农民工2014年9月份至2015年9月农民工资,共计93036元。因原告并未按原合同履行,在双方重新协商情况下,在2015年10月14日重新签订一份《工程联营合同》,合同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约定管理费为111万元,苗木养护费每年45万元。2015年10月14日签订第二份合同后,原告方还是拿不出资金来继续施工,在原告停工数日后我公司被迫接手,我公司又垫付2015年10月至12月工人工资合计15469元。2016年3至5月份我公司又栽种苗木1892516.28元,才使得南和县明珠公园绿化工程基本完工。综上所述,原告方首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独自完成清单内所有苗木的种植及养护,在我公司垫付资金的情况下仍未在合同期内完工,原告方属违约。其次2015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与我公司签订《工程联营合同》,所以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程联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特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由于原告资金链一再断裂,拖欠农民工工资及苗木款,导致工人罢工、闹事,工期一拖再拖,直至2017年6月8日南和县明珠公园绿化工程才竣工验收,按照我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约定拨付方式:竣工验收后拨付50%,竣工验收一年,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款总额的30%,竣工验收合格两年,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20%工程款。该工程并未达到再次拨款条件。并且我公司拨付及垫付原告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工程款的50%(附垫付费用明细),按照合同约定在南和县明珠公园绿化工程最后一次验收拨款前,我公司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住建局辩称,我局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南和县明珠公司绿化工程发包给翰墨公司,我局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接到起诉材料后,我局才得知翰墨公司未经我局同意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他们之间的转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局只针对翰墨公司就南和县明珠公司绿化工程项目按约定履行,原告无权向我局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通过招投标,2012年6月29日,被告住建局(发包人)与被告翰墨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由被告翰墨公司建设南和县明珠公园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整理绿化地、乔木、灌木、色带、花卉等栽植,草坪铺种等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合同价款为8560362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约定,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投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给定的工程量差值在10%以内(含10%)时,投标报价中单价不予调整。超过10%的,超过部分工程量,允许调整投标报价中的单价,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后,给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该合同第26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自竣工验收合格一年,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款总额的30%,竣工验收合格两年,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20%工程款,苗木保活两年。该合同第35.2条约定,承包人应按投标承诺履行合同,不得将主体工程分包或转包。

2013年10月13日,被告翰墨分公司(甲方)与原告陕西意景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联营合同》,就南和县明珠公园绿化工程项目实施联营,合同主要约定:详细工程内容和范围以图纸和清单工程量为准,合同工程价以中标为准,建设单位简称“业主”为住建局。该合同中的部分主要条款内容:“二、承包经济指标:1.意景公司以翰墨分公司名义承揽的明珠公园绿化工程任务,总造价8560361.93元,按业主合同第一次业主支付50%为(4280180.96元)甲方支付乙方(4280180.96元);第二次业主支付30%为(2568108.258元)甲方支付乙方

(2568108.58元);第三次业主支付20%为(1712072.39元)甲方扣除管理费(860000元)剩余部分支付乙方。追加部分与此协议无关。2.甲方负责该工程审计。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管理制度在市场开拓及业务办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接受公司管理……四、对与该工程土方应优先使用乙方提供的土源,甲方自行开挖、回填、平整、6元/m³。不足部分甲方自行供给,整平达到设计标高后,乙方负责种植苗木。”合同第五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权利与义务约定,(1)甲方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质检单位等单位之间的协调与沟通工作;(2)甲方配合乙方有关工作,提供项目施工所需的资质、手续等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协助……(4)乙方怠于处理项目上各项债务(含安全事故、农民工工资、政府罚款等),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对外支付。乙方权利与义务约定:(1)乙方认真组织该工程的施工、结算、竣工资料整理及工程交工验收等工作;(2)乙方应严格按照我国建筑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标准组织施工……(5)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为保证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对乙方的资金使用实施监督,原则是优先支付税金、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以确保专款专用,乙方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给甲方造成债务纠纷。在可能造成债务纠纷时,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书面认可的债务从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债权人……(7)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乙方应按时足额缴纳税金;(8)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对乙方同样具有约束力,且总包合同工程所需垫付的资金、人力、物资、设备均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翰墨分公司公章、魏家辉签字,乙方处盖有原告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盖有杨建红手章、杨某签字。

2015年10月14日,被告翰墨分公司(甲方)与陕西绿佳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南和县明珠公园建设项目铺装及拆除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了《工程联营合同》,就南和县明珠公园绿化工程项目实施联营,该合同第二条承包经济指标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的河北省南和县明珠公司绿化工程任务,总造价8560361.93元,按业主(住建局)合同第一次业主支付50%为(4280180.96元)甲方按拨付比例扣除乙方管理费的50%

(555000元)及甲方垫付工程款(397554.5元)后支付乙方(3327626.46元);第二次业主支付30%为(2568108.58元)甲方按拨付比例扣除乙方管理费的30%(333000元)后支付乙方(2235108.58元);第三次业主支付20%为(1712072.39元)甲方按拨付比例扣除乙方管理费的20%(222000元)后支付乙方(1490072.39元)。翰墨公司2%的管理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土方、整理地形及追加部分与本协议无任何关系。2.甲方负责协助乙方该工程审计,审计费及审计结果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其余内容与2013年10月13日被告翰墨分公司(甲方)与原告陕西意景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联营合同》中的内容一致。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翰墨分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盖有陕西绿佳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南和县明珠公园建设项目铺装及拆除工程项目部章、杨某签字。

原告称其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5、6月期间在南和明珠公司工地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并购买了苗木进行栽种;杨某是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项目经理;工程有一些尾项没有完工。被告翰墨分公司、翰墨公司称原告没有进行任何施工行为,是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杨某先以意景公司的名义与翰墨分公司签的合同,后又以绿佳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翰墨分公司签的合同,杨某管理混乱、缺乏资金,自2013年10月中旬实际开工的,停工时间是2016年3月1日,施工期间多次向翰墨分公司借款、发放工资,栽种和养护都是翰墨公司负责。

庭审中,被告瀚墨公司称原告离开工地时只完成了工程量的60%,土建、土地平整、养护、补栽都在施工范围,尾项部分不清楚。原告当庭对被告的以上陈述,表述为“是这个情况”。

原告与被告瀚墨公司、瀚墨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签署联营合同是一个名义合同,实际是转包合同。

被告翰墨分公司、瀚墨公司当庭陈述,签2015年的联营合同,是因为施工方无资金,向其公司借支,加大了其公司管理费,就把管理费增加到111万元,第一个联营合同管理费为80多万元。

经查,南和明珠公园在建设中涉及一、二、三标段的施工建设,本案案涉绿化工程属于三标段。杨某为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6月1日陕西绿佳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雪峰授权委托陕西绿佳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杨某为陕西绿佳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南和县明珠公园公园景观及土建工程的投标文件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康雪峰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康雪峰签署的本工程的投标文件的内容。

庭审查明,被告翰墨分公司、翰墨公司提交的“明珠公司201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显示,杨某于2017年1月9日签字认可被告翰墨分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分别为1469元、5660元、8340元,共计金额15469元。“2016年3月至5月份三标栽种苗木清单”上显示“合计64种树木,单价按投标清单计算”,杨某在清单上签字。该清单上苗木系被告翰墨分公司补栽,按投标清单上单价计算,总价值为1895718.08元。“2016年7月洪水冲毁苗木清单”上显示共48种苗木,清单上有杨某签字。按投标清单上单价计算,总价值为744337.88元。

被告翰墨分公司、翰墨公司提交的借条、欠条、收条5张,均为杨某签字,分别为:2015年7月10日借魏家辉10万元(利息4000元,期限一个月);2015年7月17日借魏家辉17万元;2015年10月14日欠条内容为借魏家辉121439元;2016年10月10日杨某打收条内容为,收到苗木款110万元(李小静40万元、张文波70万元);2017年8月3日借魏家辉3000元。针对以上借款,2017年1月20日杨某在收款人处签字证明借款391439元,利息220048元(其中2015年7月17日借款17万元、2015年7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5年10月14日借款121439元)。以上借款中2015年7月10日、2015年10月14日借条和欠条落款杨某签名处还盖有陕西绿佳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南和县明珠公园建设项目铺装及拆除工程项目部章。

被告翰墨分公司、翰墨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显示,2016年1月20日杨某签字,证明收到陈轩(原告公司绿化技术员)支工资84000元,利息12710元;杨某签字证明收到苗木赔偿款6000元;2017年1月20日杨某签字证明收到税款228124元;杨某签字证明收到监理费25000元,利息5000元、设计费40000元;2017年1月20日证明条上内容:明珠公园养护费自2016年3月1日至竣工移交止,每年450000元,工程款到账后直接扣除。

2017年12月14日住建局对被告翰墨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针对南和县明珠公司工程三标段项目(合同款8560362元),翰墨公司在施工期间将该项目清单内苗木雪松、油松、云杉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队进行施工的事实,以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给予被告翰墨公司罚款85603元的行政处罚。

杨某作为原告方证人证明,其是原告的员工,其于2012年7月至2017年任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明珠公司工程的,工程大部分完成了,完成有95%。其与被告翰墨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联营合同》,当时王海峰、郑全义等人给原告公司提供苗木,所供的苗木用在了南和明珠公园项目上,2013年3月开始施工,2016年6月结束施工。翰墨分公司与其核对工程款项的账目欠条、借条、证明条是其本人签字,养护费是威逼利诱下签字。2016年4月5日出具的三标段110万元绿化款和2016年7月洪水冲毁的苗木清单是其签字,洪水冲毁前苗木是原告公司栽种的。因部分农民工工资需要及时支付,翰墨公司给其付一个10万元、一个12万多元、一个17万元,其把这些钱给农民工了,翰墨公司要求与其重新签订《工程联营合同》,这个合同是在原告公司工程活快干完了才签订的,合同上管理费提高了2个点,盖项目部章的《工程联营合同》未履行,履行的是原告与翰墨公司之间的合同。原告主要施工绿化栽树。

2019年7月12日经陕西省市场监督局审核批准,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经查,被告住建局已向被告翰墨公司支付工程款684.8万元,其中2016年7月14日支付400万元,2018年9月18日支付256.8万元,2018年10月16日支付28万元。

2017年6月8日经被告住建局验收,评定为此项工程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安全功能完整,观感质量验收一般,评定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

2019年12月31日经南和县财政局对案涉工程结算情况审核,工程送审金额为7892306元,审减金额436474元,结算金额为7455832,核减原因为整理绿化用地、雪松B、油松等工程量与中标清单部分不符。

翰墨公司投标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显示翰墨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潮林委托魏家辉为签署南和明珠公园绿化工程工程投标文件的委托代理人。

本案中所提到的南和明珠公园现名称为南和区人民公园,该公园已投入使用。

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施工南和明珠公司而产生的工程款支付纠纷。案件要解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意景公司是否有主体资格,即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谁。被告翰墨分公司、翰墨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杨某是实际施工人。因杨某在施工时其身份是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明珠公园安排人员进行绿化工程施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意景公司有主体资格。

本案出现了两份《工程联营合同》,被告翰墨分公司履行的是哪份《工程联营合同》,是处理本案纠纷的争议问题之一。被告翰墨分公司、翰墨公司称其履行的是2015年10月14日被告翰墨分公司与陕西绿佳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南和县明珠公园建设项目铺装及拆除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工程联营合同》,原告称其履行的是2013年10月13日其公司与被告翰墨分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合同》。因2015年10月14日《工程联营合同》乙方落款处盖的是陕西绿佳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南和县明珠公园建设项目铺装及拆除工程项目部的章,项目部是进行工程施工时临时成立的,明珠公园建设项目铺装及拆除工程与本案绿化工程施工无关。被告翰墨分公司、翰墨公司提交的陕西绿佳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雪峰授权委托书声明,委托杨某为陕西绿佳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南和县明珠公园公园景观及土建工程的投标文件的代理人,而2015年10月14日《工程联营合同》并不属于投标文件,杨某签署合同与委托事项不符,且证人杨某出庭证明盖项目部章的《工程联营合同》未履行,故本院认定被告翰墨分公司履行的是2013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联营合同》。

通过招投标,被告住建局与被告翰墨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翰墨公司进行南和明珠公司的绿化工程施工,并约定了被告翰墨公司不得将案涉工程分包或转包。2013年10月13日被告翰墨公司与原告意景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合同内容涉及分包或转包,该《工程联营合同》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得分包或转包的约定,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2013年10月13日的《工程联营合同》中的分包或转包行为属非法的,属无效行为。该《工程联营合同》中约定原告意景公司按照翰墨分公司管理制度在市场开拓及业务办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接受公司管理,负责种植苗木,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并使用,翰墨分公司、翰墨公司应按照2013年10月13日的《工程联营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被告翰墨分公司、翰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2013年10月13日的《工程联营合同》中合同价款为8560361.93元,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价款核减为7455832元,在计算应向原告支付多少价款时,是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准,还是以送审金额为准,是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2013年的《工程联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结算价款以送审金额为准,故应以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8560361.93元作为计算原告与被告翰墨分公司之间工程款的总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2019年12月31日经南和县财政局对案涉工程审核,因整理绿化用地、雪松B、油松等工程量与中标清单部分不符,审减金额436474元,审减的原因属质量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约定“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投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给定的工程量差值在10%以内(含10%)时,投标报价中单价不予调整。超过10%的,超过部分工程量,允许调整投标报价中的单价,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后,给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2013年的《工程联营合同》中第五条乙方权利与义务中第(8)条约定,翰墨分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的合同对原告同样具有约束力,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翰墨分公司、翰墨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时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审减金额436474元。

庭审查明原告方的员工杨某签字认可从被告翰墨分公司已收到苗木款110万元、借款394439元,翰墨分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5469元、支付原告绿化技术员陈轩工资84000元,以上四项共计金额为1593908元。

经杨某签字认可的在施工中发生的事项为:2016年3月至5月份三标(绿化工程)被告翰墨分公司栽种64种苗木的价值为1895718.08元;2016年7月洪水冲毁48种苗木价值为744337.88元;苗木赔偿款6000元;税款228124元;监理费25000元;设计费40000元;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至竣工移交止的每年养护费45万元,本案验收日为2017年6月8日,验收合格苗木保活为两年,故养护期至2019年6月8日,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8日期间的养护费为1462500元。证人杨某称养护费是在威逼利诱下签字,该说法无法证实,故养护费1462500元应由原告意景公司承担。2013年《工程联营合同》中约定应扣除的管理费为86万元;以上八项共计金额为5261679.96元。

被告翰墨分公司已向原告意景公司支付的款项、出借的款项、原告员工杨某签字认可的款项及合同约定应扣除的款项,共计金额为6855587.96元(1593908+5261679.96)。联营合同总价款为8560361.93元,减去6855587.96元,剩余价款为1704773.97元,再减去审减金额436474元,剩余的工程价款1268299.97元被告翰墨分公司、翰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住建局对被告翰墨公司违法分包行为罚款85603元,因该费用发生在原告离开工地后,且该处罚未明确是针对原告有违法行为而罚款,故原告意景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对于被告瀚墨公司称原告离开工地时只完成了工程量的60%,原告当庭对被告的以上陈述,表述为“是这个情况”。而证人杨某出庭证明工程大部分完成了,完成有95%。因原告方与被告翰墨分公司对原告未完成的苗木、洪水冲毁的苗木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在计算价款时应按照双方认可的应扣减的项目予以扣减相应价款。

对于杨某在借款时的利息问题,因联营合同对此未做约定,故对借款的利息不予从价款中扣减。

被告住建局已向被告翰墨公司支付工程款684.8万元,被告住建局还欠被告翰墨公司工程款607832元(7455832元-684.8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被告住建局应在欠付工程款607832元范围内对被告翰墨分公司、翰墨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翰墨分公司系翰墨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案被告翰墨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翰墨分公司先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翰墨公司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820640元,因2013年的《工程联营合同》约定了被告翰墨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节点,在实际施工中发生了被告翰墨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资金、补种苗木等行为,该行为涉及的金额超出付款节点金额,从公平角度考虑,本案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

被告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和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68299.97元,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和县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本判决主文本项中确定的债务部分,由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二、被告邢台市南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607832元范围内向原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67元,由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和县分公司、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15元,由原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552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和县分公司、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辉霞人民陪审员牛丽芳人民陪审员任高振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