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496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鑫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统,北京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伟,北京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10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一审被告:北京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栗园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倪召兴,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北京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翰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法院认定李燕生具有代理权且构成表见代理,主要是基于***提交了法人委托书的复印件,中骏公司关于“李燕生出具过相同的法人委托书复印件”的陈述。 本案中,***作为主要证据提交的委托书仅为复印件,法院仅凭一份复印件就认定代理关系,明显依据不足;(二)关于《苗木订购协议》,判决书中没有对证据情况作出应有的分析,完全忽略了苗木进场记录、李燕生录音视频证据、陈福来出具的证据、***与李燕生的转账记录、其他同性质案件的已认定事实等证据;(三)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于***主张李燕生基于法人委托书具备代理权,其主张的《法人委托书》应当具备基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情况来看,不利的举证后果应当由***承担,比较而言,我方提交的一系列  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具备高度盖然性的特征;(四)在李燕生与案外中宏公司、林迪源公司存在代理、隶属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凭借矛盾重重的表见代理认定,将重大的法律责任交给我方,原审的认定意见难以成立。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燕生在翰墨公司与中骏公司就涉案项目签署的多份工程施工合同中,曾在合同落款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也曾持翰墨公司发票从中骏公司领取涉案项目相关款项。***提交的《苗木订购合同》系李燕生以翰墨公司名义与***签订,《欠条》系李燕生以翰墨公司名义出具,上面均有李燕生的签字或捺印。***提交的《法人委托书》中亦载明李燕生为翰墨公司合法的代理人,在涉案绿化工程项目中代表翰墨公司全权处理所有相关事宜。该《法人委托书》形式上虽为复印件,但中骏公司认可该《法人委托书》与其留存的《法人委托书》内容一致。翰墨公司虽然不认可《法人委托书》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认为李燕生具备作为翰墨公司代理人与***签订《苗木订购合同》的资格,《苗木订购合同》签署后,***履行了供货义务,李燕生代表翰墨公司出具欠条,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翰墨公司承担,并判决翰墨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翰墨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翰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