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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浦华水务(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琼01执57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琼01执579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国际仲裁院(2025)海仲案字第1243号裁决书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26年2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述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一)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100,000元;(二)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2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8月22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三)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偿付本案仲裁费45976元。本案立案执行标的额为2145976元及相关利息(待算),执行费23859.76元(暂计),合计2169835.76元(暂计)。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有权在执行标的和执行费用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人民币2169835.76元(暂计)的范围内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其他等值财产。 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的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本院将依其申请办理续封、续冻手续;逾期申请或者未申请,造成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撰稿:***校对:***印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年3月25日印制(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