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水水务机械有限公司、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9915号 原告:重庆市渝水水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00-1-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8853X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1号海阔天空国兴城二期A14地块1号楼S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7950269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渝水水务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水水务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渝水水务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9266.46元及质保金16156.7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6235.92元(以199266.46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4日,重庆市渝水水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水机械公司”)与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建工公司”)签订了《半桥式周边传动污泥浓缩机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货款总金额为538558元;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至实际供货货款的60%,款到发货;安装调试运转合格之日起7日内(但最长不得超过货到现场18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至实际供货货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购销合同》签订后,渝水机械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全部发货,海南建工公司于2020年6月底收货验收,并在《设备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于同时开始试运行。现海南建工公司前期已经支付了货款金额的60%,剩余215423.20元未支付。2022年6月30日,渝水机械公司向海南建工公司发送了《企业询证函》,告知欠款事宜,2022年7月28日,海南建工公司盖章确认欠款信息无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购销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主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渝水机械公司已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同时,设备已经交付业主使用,质保期已经经过,所以,海南建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海南建工公司未按照《购销合同》第5.1条约定向渝水机械公司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第9.1条承担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及时裁判。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案涉合同被告尚未收到原告主张款项的付款申请函即符合合同约定的供货清单,根据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相关约定,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的《半桥式周边传动污泥浓缩机购销合同》第5.1条款:甲方在支付每一笔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函及供货清单等资料,付款申请函内容包括截止付款申请之日乙方已经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供货单价、数量及总额等信息,经甲方核对无误后,于7日内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截止目前,被告未收到原告主张款项的付款申请函及符合合同约定的供货清单,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设备发货清单》上没有被告的公章,签字人员既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合同约定的授权负责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第4.1条约定:甲方的授权负责人职责范围是收货、接受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质量证明资料、签署结算单据,未获得被告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另外该证据《设备发货清单》上的发货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但原告的付款申请函上写的:截止2020年6月28日,我司已向贵司供货人民币0元。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前后矛盾,不具有法律依据,更不能作为被告支付款项的依据。故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申请函及供货清单,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二、在合同有约定的前提下,案涉违约金应以被告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为限,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合同约定,依约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能成为被告终止付款的抗辩理由,那么在有约定的前提下,即使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也应当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半桥式周边传动污泥浓缩机购销合同》第9.1条款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应承担未付货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但总额不超过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此外,原告在起诉状和证据的证明内容上也认可了即使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以被告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为限。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合同约定的,超出部分依约不予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半桥式周边传动污泥浓缩机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半桥式周边传动污泥浓缩机等,价款合计538558元;甲方授权***收货、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签署结算单据,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至实际供货货款的60%,款到发货;安装调试运转合格之日起7日内(但最长不得超过货到现场18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至实际供货货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在支付每一笔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函及供货清单(预付款除外)等资料,付款申请函内容包括截止付款申请日乙方已经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供货单价、数量及总额等信息,经甲方核对无误后于7日内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甲乙双方应定期(不超过半年)或根据需要进行往来款项的核对,若出现一方拒绝、消极应对或违规造假等情形的,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造成相关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货物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后,乙方仍应对本合同所供应货物质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质保期时间为12个月,质保期从设备试运行开始计算;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应承担未付货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但总额不超过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2022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2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423.20元。2024年8月13日,原告经邮寄向被告发送了付款申请函、供货清单、合同。此后,被告未付款。2024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半桥式周边传动污泥浓缩机购销合同》、设备发货清单、《企业询证函》、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半桥式周边传动污泥浓缩机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依约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质保金、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损失依合同约定确定,为199.27元(199266.46元×0.00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水水务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266.46元、质保金16156.74元、利息损失199.2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水水务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渝水水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5.31元,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97.14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