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5民初1313号
原告:山东蓝盟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甬江一支路与甬江三支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55094099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1号海阔天空国兴城二期A14地块1号楼S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795026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蓝盟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盟公司)与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39258元及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28065.36元,利息要求继续自2024年10月12日起以16392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40000元、保全保险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12月3日签署了《防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管道、管件防腐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海口市永庄水厂三期扩建工程中的池体防腐工程及管道、管件、轨道防腐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池体防腐工程合同总价暂定2829277.5元,管道、管件、轨道防腐工程合同总价暂定960000元(后于2019年12月20日双方协商变更为4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20年12月17日、2022年12月22日将池体防腐工程及管道、管件、轨道防腐工程施工完毕,经双方核算最终工程量,其中池体防腐工程最终应付工程款为2352714元,管道、管件、轨道防腐工程最终应付工程款为486544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池体防腐工程900000元及管道、管件轨道防腐工程300000元,尚欠池体防腐工程1452714元及管道、管件、轨道防腐工程186544元。上述两项工程总计欠付工程款163925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并于2021年8月、2022年10月、2024年3月委托律师发送了三次催款律师函,被告认可欠款金额但称无支付能力故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建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相关约定,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工程工作内容虽已完成,但最终工程量双方尚未确认,且该项目被告与建设单位也一直未完成结算审定,案涉合同尚未结算,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本被告与原告尚未完成结算,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条件,并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约不应支持。
二、案涉违约金应以被告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为限,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合同约定,依约不予支持。首先,如前所述因双方尚未对分包合同达成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其次,即使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根据两个案涉合同第11.1条款:因建设单位逾期付款给被告,导致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的,免除被告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即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11.1条款:违约金的上限也不得超过被告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合同约定,依约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案涉合同未约定原告能够主张前述费用的情形,律师费是原告自行选择并委托律师进行代理的结果,被告并没有参与律师选择过程,也没有参与律师费用的协商和支付过程。律师费并非本案必要支出,且双方协议中并未有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的条款约定。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被告作为国企,财务状况相对稳定,没有进行财产保全的必要,其保全保险费、保全费也非本案必要支出,因此,原告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费用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蓝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编号HJG(2018)-9-F7《防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量确认单、结算款申请表原件各一份。第二组证据:编号HJG(2018)9-F12《管道、管件防腐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工程确认单、结算款申请表原件各一份。第三组证据:池体防腐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25张,管道、管件、轨道防腐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5张。第四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恒丰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共4张。第五组证据:保全责任险发票原件1张、编号为(2024)山智民字第317号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律师费发票原件1张、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律师函、EMS邮寄详情单。
经被告海建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防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三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工程量确认单、结算款申请表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管道、管件防腐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的三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工程量确认单及结算款项申请表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五组证据的三性由人民法院认定;对当庭补充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海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核对,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补充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被告海建公司与原告蓝盟公司签订《防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口市永庄水厂三期扩建工程的混凝土池体内壁、底板及顶板上面涂覆防腐保护涂层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为2829277.5元,按照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价,单价为50元/㎡,工程量约56585.55㎡,工程量最终以实际完成并经被告授权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且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工程量为准;被告授权项目负责人为***,职权包括收货、接收提交的发票和技术资料、签署结算单据,以及合同约定处理索赔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作为预付款,工程款实行按月计算,每次结算前被告组织现场验收并填写验收记录,依据验收记录和验收单由原告造价人员编写结算单,经被告审核后由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作为结算依据后,支付当期结算工程款的80%,防腐工程完工并经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7%,剩余3%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30日内支付(不计利息);分包工程结算必须经过被告项目授权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后有效;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未付款项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损失,但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因建设单位逾期付款导致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的,免除被告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等。2020年6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工程延期)》,约定分包工程原定于2020年6月30日竣工,现双方同意对施工工期进行调整,将工期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14日,被告授权的项目负责人***以及被告成本部、经营部、项目负责人、财务部共同在原告出具的《结算款申请表》上签字,该表载明已完成工程量共计46790.28㎡、点工60工日,合计2352714元。***签字意见为“以上总体工程量已完工,但尚未验收”,财务部签字意见为“待验收合格后再付款”。2020年12月1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量确认单》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意见为“以上各单位工作内容已完成,工程量最终以造价部审核的结算工程量为准”,该确认单载明已完成工程量共计46790.28㎡、点工60工日。
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管道、管件防腐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口市永庄水厂三期扩建工程的管道、管件、轨道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960000元,采取综合单价计价,单价为320元/㎡,工程量约3000㎡,工程量最终以实际完成并经被告授权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且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工程量为准;被告授权项目负责人为***,职权包括收货、接收提交的发票和技术资料、签署结算单据,以及合同约定处理索赔的相关事宜;本合同不支付预付款,工程款实行按进度计算,每次结算前被告组织现场验收并填写验收记录,依据验收记录和验收单由原告造价人员编写结算单,经被告审核后由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作为结算依据后,支付当期结算工程款的60%,防腐工程完工并经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一年满后30日内支付(不计利息);双方应定期(不超过半年)或根据需要进行往来款项的核对,若一方出现拒绝、消极应对或者违规造假等情形的,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造成相关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分包工程结算必须经过被告项目授权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后有效;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未付款项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损失,但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因建设单位逾期付款导致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的,免除被告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等。同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因市场价格及数量变动,将合同总金额改为480000元。2020年3月24日,双方签订《海口市永庄水厂三期扩建工程管道、管件防腐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延期)》,约定分包工程原定于2020年3月31日竣工,现双方同意对施工工期进行调整,将工期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21日,被告授权的项目负责人***以及被告成本部、经营部、项目负责人、财务部共同在原告出具的《结算款申请表》上签字,该表载明已完成工程量共计3040.9㎡,合计486544元。财务部签字意见为“待验收合格后再付款”。2020年12月2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量确认单》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意见为“以上管道、管件等工艺管道工作内容已完成,工程量最终以造价部审核的结算工程量为准”,该确认单载明已完成工程量共计3040.9㎡,合计486544元。
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2年1月18日就案涉池体防腐和管道、管件、轨道防腐工程向被告开具30张面值合计为2826058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3月19日,原告委托山东智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的住所地发送《律师函》,限被告于收到函件5日内履行支付1639258元工程款的义务;否则将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于2024年3月21日签收该函件。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0元,汇款附言:防腐劳务款;2020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汇款附言:防腐劳务款;2020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0元,附言:池体防腐款;202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附言:防腐款(永庄水厂)。案涉池体防腐工程和管道、管件防腐工程目前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管道、管件防腐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为其授权项目负责人***仅签字确认单体工程已完工,但未经验收,工程量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具有签署结算单据的权限,其也在工程量确认单和结算款申请表上签字,虽然单据签字当时未组织验收以及加盖被告行政公章,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目前已竣工验收。根据《民法典》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及时组织验收的义务,案涉项目自2020年12月底完工至今已逾四年,此期间被告未对工程量、工程款金额等相关事宜提出异议,且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但怠于履行验收义务。被告现又以未确认工程量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结合工程量确认单、结算款项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以及原告关于人工费13200元未开具发票的说明,并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1639258元,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未付款项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损失,但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因建设单位逾期付款导致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的,免除被告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因建设单位逾期付款导致其逾期付款,结合合同中关于若原告违约需承担“合同总价10%”“每日10000元违约金”“未完工程价款10%”的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合同价款,按照逾期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显失公平,过分减轻其责任,减损了原告的权益。综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剩余工程款数额、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0%数额即163925.8元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超出163925.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服务费、保全保险费。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律师服务费承担的相关内容,且该费用也非维权必要支出,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合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保全保险费系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而产生,系其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为自身购买的保险产品,该项费用应由投保人支付,其主张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东蓝盟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9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3925.8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蓝盟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19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92元。由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原告山东蓝盟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