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余陈、海南中建宏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5民初207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中建宏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107-1号锦浩·金岛天下15F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2427380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1号海阔天空国兴城二期A14地块1号楼S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79502693。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海南中建宏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宏业公司)、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中建宏业公司于2025年4月30日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宏业公司、海建公司向***支付工程质保金207109.15元;2.判令中建宏业公司、海建公司向***支付利息(利息以207109.1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中建宏业公司、海建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与中建宏业公司签订《城投海一方(二期)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位于秀英区向荣路北侧的城投海一方(二期)泥工劳务项目。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至97%,质保金为3%,于验收合格之日且交付中建宏业公司次日起计,保修期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6.3款约定保修期为1年。***完成合同工作后,2021年2月2日,***与中建宏业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签署《城投海一方(二期)泥工班组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明确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维保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最终结算审核金额为6903638.30元。截至目前,中建宏业公司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即6696529.15元,尚余3%质保金即207109.15元未付,经***多次催促,中建宏业公司未能支付,故成诉。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建宏业公司针对***的本诉请求,辩称:***主张的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018年2月12日,***与中建宏业公司签订《城投·海一方(二期)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位于秀英区向荣路北侧的城投海一方(二期)泥工劳务项目。其中,该合同第6.3条约定:“乙方对全部施工内容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限自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之次日起计算”,第6.4条约定:“在保修期内,乙方应积极与甲方联络,定期对施工工程进行巡防,做好回访记录,并对存在隐患的质量问题予以及时解决”,第6.5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维修通知4小时内维修,否则甲方有权聘请其他第三方进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交房过程中,因业主提出***施工质量缺陷问题,中建宏业公司联系***进场维修,但***一直没有进场整改维修。为了及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维修,中建宏业公司依约及时聘请第三方进场维修,共支出维修费164550元,该款项应当在***的工程质保金207109.15元中予以扣除。此外,因***班组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52450元,导致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建宏业公司承担该费用并从中建宏业公司的账户中划扣该费用,据此,该项费用也应当在***的工程质保金207109.15元中予以扣除。另外根据合同第2.1条规定“合同工期为280天(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但因***工作进展过慢,导致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逾期完工长达720日,按照合同第14.12条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000元”。鉴于合同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较高,中建宏业公司暂按200元每日计算违约金,逾期720日应承担违约金144000元。综上,扣减上述三项费用后,***应当向中建宏业公司支付超出的153890.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中建宏业公司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向中建宏业公司支付153890.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53890.85元为基数,按LPR计算,按照***收到反诉状之日起计算);2.判令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针对中建宏业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关于中建宏业公司所称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2023年10月16日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就质保金提起了诉讼,但因为逾期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至于维修费用,***班组只是承包劳务,材料是由中建宏业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且主体的施工工序也存在问题,导致***班组完成泥工施工内容后其他的分包单位又进行了施工内容,最终导致***班组需要二次维修,且中建宏业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并未提交维修的明细清单,也未明确维修原因;农民工工资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应当按照生效判决进行执行;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双方在签署结算报告书时已经对逾期完工作出处罚,并且达成扣款的数额,已经进行处理,不应当重复主张,另外***负责的只是泥工班组,***施工进度受到其他工程进度的影响,完工时间逾期并不是***的单方责任。 海建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与中建宏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海建公司无关,海建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建公司不应对该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案涉合同由***与中建宏业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款项由中建宏业公司向***支付,结算由***与中建宏业公司进行,***向中建宏业公司发催款函,海建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及结算或确认欠款,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签订合同及结算或确认欠款等民事活动,***也从未向海建公司主张任何款项,***要求海建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无任何依据。二、退一步来讲,即使海建公司与***存在相应法律关系,***起诉海建公司亦已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其债权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海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均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对海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城投·海一方(二期)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证据2《城投·海一方(二期)泥工班组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据3《现场签证单》及照片;证据4(2021)琼0105民初598-60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2023)琼0105民初8591号民事裁定书。 中建宏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并未对逾期完工进行了扣罚,结算中的罚款与逾期完工违约金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签证单上没有明确维修的原因是三号楼13层外墙沙含泥量大、导致外墙出现空鼓,且该部分面积仅57平方米,另外,双方针对该部分维修也形成签证,故与中建宏业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判决作出前***已明确向中建宏业公司表示,如法院判决由中建宏业公司承担责任,最终也由***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提起了质保金返还的诉讼,但因未交费按撤诉处理,中建宏业公司并未收到起诉状,无法认定诉讼时效已中断。 中建宏业公司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其中部分证据与***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相一致,不再重复列举):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工程联系单》及《回复函》;证据3邮寄凭证(四份);证据4《原始凭证粘贴单》(两份)及《交通银行回单》(六份);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证据6《回复函》;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证据8维修明细。 ***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认为其应维修的部分已处理完毕,故对于中建宏业公司邮寄的材料予以拒收;对证据4、证据5及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相应费用应按判决认定内容确定责任主体;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回复的内容已不记得;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确实拒收了相应邮件,理由同上。 海建公司未到庭就其他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起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核对上述证据原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询问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建公司系位于海口市秀英区向荣路北侧城投·海一方二期项目的总承包方,中建宏业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庭审中,中建宏业公司确认由海建公司向其支付案涉项目的分包工程款并已履行完毕,但否认双方之间订立相应的分包合同关系。 2018年2月12日,中建宏业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城投·海一方(二期)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涉案项目泥工施工内容。 合同第二条“工期要求”约定:工程工期为280天,自2018年3月1日开工(具体以甲方发出的书面开工令为准)至2019年1月10日竣工,乙方在工期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否则视为逾期完工;因不可抗力因素、甲方原因或非乙方原因导致施工现场连续停电8小时及以上,经甲方确认后,工期可相应顺延,双方的损失由各自承担。 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按建筑面积(以最终竣工测绘面积为准)固定综合单价160元/㎡进行计价,暂估面积为43798㎡,合同总价款暂估为700万元。 合同第五条“合同付款方式及结算”5.1约定:泥工工程款支付按建筑物栋为单位依据图纸建筑面积核定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工程款的97%,质保金3%于验收合格之日且交付甲方之次日起计,保修期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容质保金无息付清。5.2约定:乙方按节点完工后,必须书面向甲方提出工程量审核申请,经甲方审核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收款收据,甲方按付款比例付款,甲方在支付当期进度款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当期各种扣款(包括赔偿款或罚款、违约金等),甲方如未在当期扣除,仍有权在后期结算、付款时进行扣除或另行追偿。 合同第六条“工程保证金、保修及售后服务”6.1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15万元,履约过程中,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从工程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赔偿款或罚款;乙方完成分包工程内容并经验收合格,作业人员全部退场后,甲方无息返还剩余保证金。6.3约定:乙方对全部施工内容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限自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之次日起计算。6.5约定:乙方收到甲方维修通知4个小时内进行维修,否则甲方有权聘请其他第三人进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全同第七条“双方责任”7.2第(9)项约定:承包范围内乙方自行解决工人餐饮、差旅、工伤、劳资纠纷等。 合同第九条“工程质量管理”9.5约定:乙方应随时接受甲方、监理工程师的质量检查检验,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乙方无条件返工,并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一切费用且工期不予顺延。9.6约定:每发生一次质量检验不合格情况将罚款500元/次,未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整改合格再罚款500元/次,每延期整改再罚500元,以此类推。 合同第十二条“劳务队伍管理”12.5约定:乙方不得因任何原因拖欠工人工资,如因乙方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乙方处、项目所在地或项目建设单位闹事,乙方按10000元/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并有权直接从应付乙方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乙方不得因支付数额有误而提出任何异议。 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释”14.1约定: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承担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14.6约定:因乙方不能按期完成某分项工程的,或其分项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且经甲方提出后仍未整改到符合标准的,甲方可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并按其发生的实际费用从乙方合同款中扣除,乙方不得以第三方施工费用高于其分包价格而拒绝扣除或支付。14.9约定:乙方违约的,甲方可从结算中扣减相应价款,若不足以扣减的,甲方可另行追偿。14.12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交工的,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000元,如甲方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的,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 该份合同签订后,***依约向中建宏业公司支付15万元工程保证金,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2月2日,中建宏业公司就***的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工程出具《城投海一方(二期)泥工班组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维保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审核结果为:报审结算金额为7146870.8元,结算审核价为6903638.3元,核减金额为243232.5元,核减金额包含罚款168000元、扣款80732.5元、签证7500元,受伤工人***医疗费用26000元由***班组、塔吊班组各自承担13000元,该笔医疗费26000元已由***班组支付,后续将从塔吊班组工程款中扣减13000元,水电费待工程部落实后再减扣。***对以上审核结果签名予以确认。庭审中,***确认罚款168000元包含施工进度罚款85000元、农民工张打小工伤赔偿30000元、农民工***工伤赔偿19000元、工人闹事罚款20000元、未做水沟盖板罚款14000元,扣款80732.5元为中建宏业公司找人维修扣除的部分维修款,中建宏业公司确认以上事实,但认为:施工进度罚款85000元只是针对过程当中的部分工程出现逾期的罚款,并不是整个工程逾期罚款;80732.5元的维修款也仅是针对结算之前已产生的维修费用,结算后的扣款以其后续向***发送的清单为准。 上述结算审核报告书出具后,中建宏业公司已向***支付结算审核价97%的工程款6696529.15元。因2021年12月30日质保期届满后,中建宏业公司未向***支付剩余3%质保金,***于2022年2月10日向中建宏业公司发出一份《催款函》,中建宏业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向***作出《回复函》,提出:因***班组未安排工人进场进行整改维修,其已依据合同约定聘请第三方进场继续维修,并已在2022年1月初***班组要求退还保证金时要求***班组及时办理上述费用扣减及质保金退还手续。2022年2月27日,中建宏业公司再次向***发出《回复函》称,80732.5元整改费用为***班组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未按时完成约定工程量,经中建宏业公司催促未能履行合同,中建宏业公司自行找第三方人员进场收尾而产生的工程施工费用,与保修期间产生的费用无关,并要求扣减涉诉的49768元农民工工资。现双方就上述相关费用应否从3%质保金扣减发生争议,遂***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1年1月21日,中建宏业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微信信息称“余老板,我这些房业主比较急,你看下什么时候能过来补下先,业主每天打电话催,要不我们只能自己叫人了,费用你来支付”,将向***发送整改单照片,***回复“嗯,我找人”;2021年1月22日,该工作人员询问“余老板,人找了吗,找两个人过来呀”,***回复“下午才过去,下午给你结果”;2021年1月24日,该工作人员发送微信信息称“余老板,一会什么时候过来,看下签下那个单子,我叫人进行先修补那些急的,剩下的明年你自己派人来修”;2021年3月2日,该工作人员又向***发送信息称“余老板,你这边什么时候派人来,老杨那边你也抓紧和他沟通好派人进场维修,过年了,现在业主催得很紧,业主要进场装修,公司说最迟3月五号你要派人进场维修,要不叫外面的人进行维修,到时候产生的费用肯定比你自己找人进场维修的费用要多得多,尽快找人,多支持下工作,现在手上单子有100多套房了”,***回复“好的”,但此后一直未安排工人进场维修,后中建宏业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报备中建宏业公司安排第三方人员进场维修的工人的收费标准、进场人员、天数等相关情况,并把工人维修的现场照片发送给***;期间,中建宏业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2021年8月22日向***发出《工程联系单》,告知截止至上述期限,已产生的保修费用分别为41120元、123430元,并将上述维修费用清单通过邮寄方式向***进行寄送,但***均予拒收。 再查明,***将其从中建宏业公司承接的劳务分包内容中的泥工部分发包给案外人***,因***未及时支付相应工人工资,工人***、***、***、***等四人将***、***、中建宏业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琼0105民初598号、599号、600号、601号民事判决,判决***分别向上述四人支付劳务费、中建宏业公司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先后从中建宏业公司账户扣划款项劳务费及利息等费用合计52450元,中建宏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尚未向***进行追偿;2023年10月16日,***以中建宏业公司、海建公司以及案外人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三公司向其履行质保金支付义务,因***未按期缴费,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琼0105民初8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虽***与中建宏业公司签订《城投海一方(二期)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及大部分施工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维修整改等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并因此产生工程价款纠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建宏业公司作为案涉城投·海一方二期项目的分包单位,将其所承包施工内容中的泥工劳务再次分包给***个人,其分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与中建宏业公司所签订的《城投海一方(二期)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现因双方已就***所分包的施工内容完成竣工验收并结算,故***可按结算价款向中建宏业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对于已按结算价款的97%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仅针对3%质保金应否予以支付存在争议。***认为,合同约定的维保期已届满,中建宏业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中建宏业公司则认为,***关于质保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因***所施工的内容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维修、***班组未结清农民工工资等导致其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垫付农民工工资的相应费用均应由***承担,且***逾期完工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述费用及违约金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减,不足部分由***向中建宏业公司进行赔付。 关于***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质保期限于2021年12月30日届满后,***于2022年2月10日向中建宏业公司发送函件催讨质保金,并于2023年10月16日以起诉方式主张质保金,其行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建宏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承担相应维修费用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建宏业公司在泥工班组分包内容施工完毕前后,均向***提出了质量问题并要求***进行维修、整改,但***在双方完成结算后并未按中建宏业公司的要求组织工人进行维修整改工作,中建宏业公司在通知***其将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由***承担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并在过程中向***报备维修情况、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告知相应维修费用,故本院认定中建宏业公司因此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负担。至于维修费用的数额,***抗辩双方在结算时已对维修进行了扣款,但结算时的维修扣款系针对结算前已产生的维修费用,故对于***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中建宏业公司向***发出的两份《工程联系单》内容及邮寄的维修材料,本院认定,中建宏业公司在结算后共计产生维修费用123430元,以上费用应由***予以负担。本院对于中建宏业公司关于2021年3月25日《工程联系单》确认的41120元维修费用未包含在上述123430元费用中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中建宏业公司已支付的52450元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应否由***承担的问题。中建宏业公司已支付的上述52450元费用,系因***未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而产生,而***所施工的内容属于***的分包范围,根据***与中建宏业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相应费用应由***负担,中建宏业公司支付后可向***进行主张,故对于中建宏业公司主张从质保金中抵扣上述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完工违约责任问题。因双方在结算时已知晓逾期完工情况并已就逾期情形作出施工进度罚款85000元,中建宏业公司再次依据无效的《城投海一方(二期)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建宏业公司应向***支付质保金为207109.15元(6903638.3元-6696529.15元=207109.15元),***应向中建宏业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为123430元、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为52450元,上述费用相互抵扣后,中建宏业公司仍应向***支付剩余质保金31229.15元(207109.15元-123430元-52450元=31229.15元),***主张的质保金数额超出以上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宏业公司主张抵扣的维修费用超出以上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存在不按要求履行维保义务、未结清农民工工资的过错行为,导致中建宏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质保金,故对其主张的迟延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海建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亦未与***建立合同关系,故***要求海建公司承担相应质保金的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海南中建宏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31229.1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南中建宏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0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海南中建宏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8元;反诉受理费1689,由被告(反诉原告)海南中建宏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