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01民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1号海阔天空国兴城二期A14地块1号楼S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79502693。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6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9日向海建股份公司邮寄送达《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限海建股份公司自接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440.18元。本院经查询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信息系统,未查询到海建股份公司名下有上诉费交费记录。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2月25日电话联系海建股份公司法务负责人,其确认海建股份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按照指定的期限交纳上诉费是其应当依法履行的诉讼义务。上诉人海建股份公司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