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8民初4523号
原告:江苏工邦振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159号A座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P0LCF86(1/1)。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1号海阔天空国兴城二期A14地块1号楼S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79502693。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工邦振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工邦振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工邦振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27120元及利息(以2271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为252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粘滞阻尼器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基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和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40套阻尼器,总价款1135600元(不含税);原告应在2021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安装及检测工作;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应支付30%价款(340680元),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30%价款(340680元),安装完毕检测合格后被告支付20%价款(227120元),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7天内被告支付20%价款(227120元);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依法向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安装阻尼器,并已检测合格。该项目也早已在2021年年底前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按约支付了前三笔价款,最后一笔价款2271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处理。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合同尚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中第五点一条规定,要经由甲方指定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单,并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作为结算依据后方可付款,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结算单,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7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共同签订一份《粘滞阻尼器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JG(2013)-5-G3),主要约定,经需方与供方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一致条款。1.1工程名称为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和专业技术用房。1.2工程地点为海南省海口市世贸北路9号。1.2货物名称为粘滞阻尼器,规格型号为阻尼力1000KN,行程±50mm,GVFD1000-50,计划数量40套,除税供货单价28390元,合价1135600元,每套费用包括粘滞阻尼器产品费、节点费、含8套第三方检测费、运费和安装费。2.3表中总金额为暂定合同价款金额,数量为暂定量,乙方不得以此合同清单与甲方发生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最终总金额、数量以实际交易结算数据为准。具体数量以乙方实际供应用于该工程且验收合格并经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名、加盖公司公章书面确认的数量为准。3.1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21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安装及检测工作。3.2乙方送货,货物的运费、装卸费、运杂费(含损耗)等相关费用已含在本供货单价中,由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至本工程施工现场并吊卸至甲方指定的具体位置,在正式交货前,包括运输途中、卸货中如有人身伤害或材料损失均由乙方负责。4.1甲方授权***为授权负责人,职权为收货、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签署结算单据,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5.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3日内,经甲方指定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单,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其他章无效)作为结算依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安装完毕后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和专业技术用房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至实际供货货款的100%(含预付款等所有费用)。甲方在支付每一笔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函及供货清单(预付款除外)等资料,付款申请函内容包括截止付款申请日乙方已经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供货单价、数量及总额等信息,经甲方核对无误后于3日内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拒付。5.2甲乙双方应定期(不超过半年)或根据需要进行往来款项的核对,若出现一方拒绝、消极应对或违规造假等情形的,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造成相关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7.1甲乙双方授权负责人共同对货物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并在乙方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9.1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应承担未付货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但总额不超过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20日向被告供应了40套粘滞阻尼器、80个销轴、80个节点板,并制作《产品到货签收单》,签收日期为2021年3月23日。
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9日、4月2日、7月9日向原告支付款项340680元、340680元、227120元,合计908480元,汇款备注分别为“阻尼器预付款(海口检察院办案专业技术用房)”、“阻尼器款(海口人民检察院办案专业技术用房)”、“粘滞阻尼器款(市检察院办案用房)”。
庭审中,被告称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和证据后,已经核对过金额,对金额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签订结算单,同时因为公司目前经济状况比较紧张,无法及时支付款项,所以暂时没有做结算。同时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货物目前没有发现质量问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粘滞阻尼器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JG(2013)-5-G3)、《产品到货签收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张)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粘滞阻尼器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JG(2013)-5-G3)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被告辩称双方未经过结算,但是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欠付货物金额没有异议,且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也未就原告供应的货物提出过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及银行回单显示,其已向被告供货113560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90848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71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工邦振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61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177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和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