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5民初446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道宽(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道宽(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1号海阔天空国兴城二期A14地块1号楼S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7950269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20289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林***安排原告***带领工人到被告承建的海口地税局项目进行收尾工作,具体从事园林贴砖,散水,门窗收边,电梯口收尾等。于2020年10月完工。2021年1月22日结算,结算金额为552899.90元。2021年1月22日前已支付26万,2021年2月10日支付8万,2023年1月20日支付1万,目前尚欠20289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从未委托其进行劳务活动,也无任何合同等书面约束性文件,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根据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海口市长滨路东四街海口市地方税务局项目。原告自述2018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经案外人林***介绍,其组织班组成员进入项目工地提供砌砖、抹灰、水电等劳务,劳务费按面积计算,最终数额以工程施工结算表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工地工程施工结算表》显示,表格包含分布分项工程工作内容、单位、数量、单价(元)、合价(元)。其中2019年1月18日结算合价75528元;2020年1月8日分别结算合价118966元、129384.5元;2020年7月23日分别结算合价162746.4元、66275元。上述劳务费金额共计552899.9元。原告***、施工员***、主管林***均在上述施工结算表落款处签字,并经***在结算表下方空白处注明“已核”签字确认。2021年1月22日,各方再次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一份《海口地税项目***泥工班组结算单》,载明“1.我班组截止2020年10月13日已完成的工程总量:552899.9元。2.目前我班组已收到项目部支付款项如下:2019年1月31日支付7万元、2019年12月19日支付5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8万元、2020年6月23日支付3万元、2020年8月25日支付3万元,合计26万元。3.目前项目部还未支付款项共计552899.9元-260000元=292899.9元。”林***、***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2021年1月23日,***在上述结算单下方空白处注明“属实”,并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班组将该问题举报反映至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秀英分局,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秀英分局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大队于2024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积极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载明“***等10人反映,其于2020年4月至10月在被告公司承建的海口地税局项目从事泥工工作,尚被拖欠工资202899元,责令被告尽快协同班组长***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班组支付劳务费350000元,并提供部分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转账支付5000元(备注:2020年1月工资)、于2021年2月10日转账支付13500元(备注:2020年2月-4月工资)、于2023年1月20日转账支付10000元(备注:工资地税)。因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剩余劳务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自认林***系其公司员工,在案涉项目上任职。原告亦提交(2023)琼01民终59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承建海口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办公用房和业务用房(办税费服务公共设施)项目阶段,林***对外作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有权签收货物。
以上事实有《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工地工程施工结算表》、《账户交易明细》、《海口地税项目***泥工班组结算单》、《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秀英分局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大队关于积极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2023)琼01民终598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工地工程施工结算表》、《海口地税项目***泥工班组结算单》分别载明了具体劳务内容、工程总量、劳务费结算价格及付款详情。上述结算单据中均有被告工作人员林***签字确认。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林***在涉案项目工地上对外系被告工作人员,在该项目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亦自认林***为其员工,且承认林***在该项目任职。因此,林***在与原告进行劳务结算的行为效力应由被告承担。其次,根据被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的事实,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的付款行为表明其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务,并愿意支付相应报酬。被告虽否认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已通过口头约定、实际劳务提供以及部分劳务费的支付等方式确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劳务费用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经双方结算确认涉案劳务费共计552899.9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劳务费350000元,被告对该数额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付原告劳务费202899.9元(552899.9元-350000元)。涉案劳务工程已完工结算,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202899.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28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微信搜索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