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1执复4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1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1号海阔天空国兴城二期A14地块1号楼S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7950269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两高(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美兰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8执异4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4)琼0108执6290号]中,复议申请人海建公司不服该院强制执行措施,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美兰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24)琼0108执异4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海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美兰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海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已生效的(2021)琼0108号民初114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海南中体地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海建公司开具21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海建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所指定的海南中体地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支付21万元。二、第一项21万元履行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本案被告海建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冻结。被告海建公司收到银行账户解冻的法院文书,并且收到海南中体地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1262906.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所指定的海南中体地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支付1262906.50元。三、被告海建公司于收到业主单位结算款及海南中体地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206527.9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所指定的海南中体地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支付206527.98元。四、被告海建公司于整体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并收到海南中体地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51631.9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所指定的海南中体地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支付51631.99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7月26日向美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2)琼0108执5339号,执行标的为调解书确定的第二期付款义务的剩余款项512906.5元。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已依法划拨海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34926.87元,并将其中的527254.33元(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退转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账户,7672.54元用于缴纳本案执行费。该案执行完毕,该院已将《结案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2024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美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4)琼0108执6290号,执行标的为调解书确定的第三、四期付款义务的款项258159.97元。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4年7月26日冻结海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29万元。2024年9月3日,该院经电话询问申请执行人***,***称海南中体地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开具相关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调解书确认的第三项、第四项付款条件然已成就。 美兰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异议人海建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第三项、第四项付款义务的条件已然成就,异议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冻结其银行存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辩称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对异议人解除账户冻结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海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海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8执异406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2024)琼0108执6290号案件中复议人被冻结的款项29万元。事实及理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海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件(案号:(2024)琼0108执6290号),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2024)琼0108执629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复议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58159.9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及本案执行费3772.40元(暂计),并冻结了复议申请人海口农商银行省府支行银行账号×××中的银行存款共计290000元。 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21)琼0108民初11490号民事调解书,复议申请人所欠***款项共1731066.47元分四期支付(210000元+1262906.50元+206527.98元+51631.99元=1731066.47元),其中,前两期共计1472906.50元已达到付款条件且已支付完毕,而后两期共计258159.97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截至2022年1月29日,复议申请人已经分别支付了21万元、55万元、20万元共计96万元。因复议申请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二期付款义务时存在迟延,2022年7月20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在(2022)琼0108执5339号案件中已划扣复议申请人534926.87元(其中,应支付给***的本金512906.5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2476.45元,上述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合计527254.33元,另案件执行款7672.54元)。即,截至2022年7月20日,复议申请人已按照(2021)琼0108民初11490号民事调解书支付了共计1472906.50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2476.45元)。至此,复议申请人前两期所欠款项已支付。此前,复议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1月29日及2024年1月30日共提前向***班组工人***支付两笔62347.50元共计124695元工资,且该付款行为已被***本人追认,因此现在复议申请人未到期债权仅为133464.97元。且截至2024年10月15日,本案案涉项目未完工且尚未结算,复议申请人尚未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结算款,因此复议申请人欠付的133464.97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无权要求复议申请人提前付款。 另,根据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8执异406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2024年9月3日本院经电话询问申请执行人***,***称海南中体地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开具相关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调解书确认的第三项、第四项付款条件然已成就。”经查,复议申请人仅于2021年10月28日收到海南中体地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1471401元发票。按照调解书,其应在复议申请人收到业主单位结算款或整体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前提下向复议申请人另外再分别开具206527.98元及51631.99元发票发票。因此:1、案涉项目未完工且尚未结算、整体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且***未开具后期等额发票,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三、第四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仅通过电话向***确认事件经过,并未要求其出示相关证据,且在未开庭也未与我司进行任何沟通确认的情况下草率的以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作为事实进行认定,明显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024)琼0108执异406号执行裁定书应于纠正。 综上所述,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冻结复议人的银行存款及做出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8执异406号执行裁定书的行为存在错误,应与纠正,并立即解冻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29万元。 本院审查查明,海南中体地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海建公司开具相关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美兰法院认定海南中体地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开具相关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调解书确认的第三项、第四项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美兰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应重点审查(2021)琼0108号民初11490号民事调解书“……三、被告海建公司于收到业主单位结算款及海南中体地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206527.9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所指定的海南中体地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支付206527.98元。四、被告海建公司于整体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并收到海南中体地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51631.9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所指定的海南中体地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支付51631.99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上述调解内容,海南中体体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应向海建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建公司在收到该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海南中体地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海南中体地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尚未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认可第四项内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本案执行依据(2021)琼0108号民初1149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第四项所确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美兰法院不应对海建公司名下的款项采取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美兰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8执异40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8执异406号执行裁定; 二、不得执行复议申请人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款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代) 附法律法规条文: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4月10日印制 (共印7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