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渝01行终7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行初3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等。某公司承接了中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重庆市轨道交通X号线北延伸段工程1标段隧道二衬项目劳务工程,又将其承包的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赵某,李某某经赵某招用到案涉项目工作。李某某受赵某安排管理,劳动报酬与赵某约定,由中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2021年4月10日10时30分左右,李某某在某公司承接的案涉工地内拆除浇注面堵头时,因混凝土台车下风管爆破导致其耳朵发生异响,后在重庆消防医院、重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耳炮震性耳聋。
2021年9月3日,李某某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9月8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李某某补正“有关行政部门调查结论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23年6月15日,渝北区人社局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2023年6月30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日向某公司住所地邮递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2023年7月5日,因李某某申请,渝北区人社局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23年9月7日,经李某某申请,渝北区人社局决定恢复工伤认定。2023年10月10日,渝北区人社局根据提交的材料,结合调查事实,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23〕27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决定书》),认定李某某于2021年4月10日10时30分左右在某公司承建的轨道X号线北延伸段工程1标段拆除浇注面堵头时,因混凝土台车下风管爆破导致李某某耳朵发生异响,后在重庆消防医院、重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耳炮震性耳聋,李某某此次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日,该局向李某某直接送达《决定书》。2023年10月26日,渝北区人社局向某公司住所地邮递送达《决定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11月24日,李某某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2022年1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22〕第38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李某某仲裁请求。2022年2月28日,李某某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与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22年5月1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12民初7954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作出(2022)渝01民终9840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渝北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划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负责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各方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某,该自然人招用的李某某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渝北区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李某某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某公司主张渝北区人社局不应认定李某某受伤系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渝北区人社局据此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渝北区人社局依法受理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向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完成送达,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负担。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李某某受伤系工伤的结论。上诉人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对被诉《决定书》一并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某公司以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重庆轨道交通X号线北延伸一标段项目隧道二衬及防水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导致李某某所受伤害的原因系风管爆破,实施风管爆破的行为是该项目标段的其他公司,并非某公司造成。
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上诉人某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分包合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该证据在一审程序前就已形成,上诉人某公司无法定事由在一审中未予举示,并且李某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与造成李某某受伤的原因是否为某公司造成并无相关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分包合同不予采信。
一审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并针对李某某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某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后,将部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某。李某某经赵某招用到案涉项目工作并受赵某安排管理,于2021年4月10日10时30分左右,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李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受理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公司、李某某送达相应法律文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书》。被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