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01民初11652号
原告:某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汲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某建设局与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3,267,567.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9,723,857.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就XX建设项目YY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39,221,635.1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甲公司委托被告乙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包括接收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按约将案涉工程款支付至被告乙公司账户。后该工程经财政审计核算为19,102,432.64元,定案价为22,646,142.87元,而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2,370,000元,超出应付款项9,723,857.13元。就超付部分的返还事宜,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甲公司辩称,该项目虽然由甲公司中标,实际系由邢某挂靠我公司进行组织施工,实际施工由被告乙公司实施,邢某系被告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项目所有工程款全部转入被告乙公司账户,甲公司并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实际施工发生费用全部由被告乙公司支付,我方认为应该由被告二和邢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乙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甲公司的意见,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甲公司中标承建XX建设项目YY工程(PPP项目)中标价39,221,635.16元,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合同价39,221,635.16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甲公司、乙公司认可,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2.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甲公司就案涉项目的财务结算等相关事宜与被告乙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并对授权范围内的全部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甲公司将案涉项目财务结算事务委托由被告乙公司代为履行。被告甲公司、乙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发表意见,该证据证明被告乙公司系挂靠甲公司组织施工,工程款拨付给被告乙公司,被告甲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还款义务应该由被告乙公司承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证明效力。
3.原告提交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2017年12月22日阿克苏市某局国库股向被告乙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4,000,000元;2019年4月9日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11350000元;2019年7月23日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3,270,000元;2019年9月3日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2,000,000元;2020年11月20日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11,750,000元;以上共计32,370,000元。截止到2020年11月20日,被告乙公司共计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32,370,000元。被告甲公司、乙公司质证称认可,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效力。
4.原告提交评审结论书,用以证明2025年5月23日阿克苏市某局投资评审中心建设就案涉项目出具评审结论书,该结论书中对于最终审定价格22,646,142.87元,原告、被告甲公司、审核中介单位均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审定价格为22,646,142.87元予以认可,结合已付款32,370,000元,实际超付9,723,857.13元。被告甲公司、乙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效力。
5.原告提交律师函、回复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新疆天沃律师事务所于2025年7月2日向被告甲公司发函,要求其退回超额支付的款项。被告甲公司于2025年7月22日针对原告的律师函进行回复,回函中被告甲公司明确确认案涉项目超付972,385.713元,被告甲公司对案涉项目超付工程款事实及超付金额进行再次确认。被告甲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发表意见,通过该律师函和被告甲公司的回函,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上和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但就本项目原告超付的工程款远远小于住建局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对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我公司不用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乙公司质证称,意见与被告甲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效力。
6.被告甲公司提交阿克苏ZZ项目计算审核报告书,和该项目原告实际付款明细,用以证明该项目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总额322,405,443.2元,原告一向被告支付298,782,692.68元,原告尚欠付2,362,275.052元,故被告甲公司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款项,应该由原告向被告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案涉项目是阿克苏市XX建设,而并ZZ项目,即便该项目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宜,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是单独的项目施工合同,单独的项目核算,包括财政支付的款项也是按照项目名称进行的,与被告甲公司出具的该报告书无关联性。被告乙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合同项目系阿克苏市XX建设,而并非ZZ项目,且本案中亦不宜确认其他合同项目工程款,应付款金额及已付款金额等事宜,若原告在另外合同项目中欠付两被告工程款,双方应另行解决,本院对于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阿克苏市XX建设项目YY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39,221,635.1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甲公司出具以:“乙公司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阿克苏市XX建设项目YY工程有关工作,该委托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与甲方进行财务结算等有关事务。在整个项目事实过程中,该代理人授权范围内合法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授权范围内合法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为内容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乙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包括接收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某建设局经阿克苏市某局国库股向被告乙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4,000,000元,2019年4月9日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11,350,000元;2019年7月23日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3270,000元;2019年9月3日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2,000,000元;2020年11月20日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11,750,000元,截止到2020年11月20日,被告乙公司共计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32,370,000元,后该工程定案价为22,646,142.87元,对该价款甲公司于2025年已盖章确认,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2,370,000元,超付工程9,723,857.13元,该工程款一直由被告乙公司占有。
另查明,案外人邢某在案涉项目合同履行期间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就案涉项目中的关系两被告均称系挂靠关系。本案并未产生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超付工程9,723,857.13元的还款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甲公司、乙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款最后结算价22,646,142.87元,某建设局根据甲公司的要求向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2,370,000元,超付9,723,857.13元的事实。
关于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甲公司抗辩称乙公司与甲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工程款亦打入乙公司账户,甲公司并未获取任何工程款。经查明,原告系依据被告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乙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且该《授权委托书》足以让原告相信两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故可以认定原告对甲公司所述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且也无任何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存有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有相关结算材料显示原告及甲公司系合同权利义务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公司系案涉工程款收款权利人,其委托乙公司收款,乙公司的行为实际仍然代表甲公司,故甲公司应当是多付的工程款返还义务人,应承担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对甲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甲公司自愿允许将该工程款由乙公司占有,且乙公司也认可全部工程款包括超付工程款由其接收并实际占有,根据上述规定乙公司亦应当对多付的工程款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某建设局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公司、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某建设局返还超付工程款9,723,85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67元,由被告甲公司、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