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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陈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01民初594号 原告:王某,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2年1月1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汲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女,汉族,该局干部。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和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汲某、被告丙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乙公司、陈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0,000元;2.判令被告乙公司、陈某、甲公司以9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利息为88,787.67元;3.判令被告陈某退还原告100,000元保证金;4.判令被告丙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丙局将某项目一期道路V34652901线岔口某村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乙公司。2017年10月12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施工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对线岔口-某村道路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为:3,470,534元,付款方式为:路基、桥函、水稳层全部完工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付合同总价的50%,验收合格付总价的15%,乘余5%一年之后付清。2018年6月5日,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丙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得出原告已完成产值3,467,195.24元,扣除相应的路面铺沥清款项1,700,000元,被告陈某已经支付840,000元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920,000元,还应退还原告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共计1,0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陈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丙局为业主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辩称,原告涉案工程由甲公司分包给陈某,并签订有《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并且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陈某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故被告陈某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甲公司和乙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 被告丙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丙局的诉讼请求,丙局只是案涉项目的见证方,不是该工程的业主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施工责任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如何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对《施工责任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原告与甲公司和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应向陈某主张权利义务。被告丙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王某所施工项目结算情况》、《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用以证明根据被告丙局的《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等资料显示原告完成3,467,195.24元的产值。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对《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乙公司和丙局的核算清单,和被告陈某、原告之间的约定价格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和陈某之间的工程结算应当根据双方的合同进行确认。被告丙局对《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是乙公司与丙局之间的结算情况,不代表原告与被告陈某的结算,当时王某与王某确实上访过,丙局让王某他们去找第三方对工程进行分量,具体分量是由王某等信访人口述,丙局对其工程量不做确认。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组其他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某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丙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甲公司提交《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甲公司(明细账)-陈某》,用以证明甲公司与陈某签订《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12个道路施工项目交给陈某施工,甲公司和乙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订立施工合同的薛某是陈某指派的工地现场代表,应由陈某或薛某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与甲公司和乙公司无关。原告对《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甲公司(明细账)-陈某》没有银行流水,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乙公司认可该组证据。被告丙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5.被告丙局提交《阿克苏市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第四批次第一合同段(一)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丙局只是案涉工程的见证单位,并非该工程业主,支付给乙公司的工程款是业主单位,而非丙局。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无法体现其证明目的。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认可该合同。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5日,A公司(业主单位、甲方)与被告乙公司(施工单位、乙方)、被告丙局(见证单位、丙方)签订《阿克苏市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第四批次第一合同段(一)施工合同》,载明乡村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包括“1、V031线:Y038线岔口-某村道路…5、V034线:Y039线岔口-某村道路……10、某乡一般农村公路”,道路总长为144.4002km,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设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金额为61,768,642.76元,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由乙方按技术规范规定的计量方法,以监理工程师认可的尺寸、断面计量,按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和总额价计算支付金额。 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将某项目交由甲公司具体实施。甲公司将某项目转包给陈某进行施工,并签订《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承包施工范围为“1)、五个城市进出口道路4.925km……10)、某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45.444km……12)、某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9.722km”,同时约定陈某指派薛某为工地现场代表,负责组织施工并与甲公司进行工作联系,签署相关文件。甲公司同时与陈某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a)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承担工程保修责任。b)公路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范围及标准参照《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二、质量保修期a)遵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行业标准》《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等相关规范要求执行。b)质量保修期以业主规定为准。c)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缺陷责任期a)工程缺陷责任期由投标文件、业主方或政府方签订的主合同为准,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甲公司与陈某签订《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后,陈某将某项目中的部分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王某施工,并于2017年10月12日由其雇佣的项目负责人薛某代表其与原告签订《施工责任协议书》,内载:“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阿克苏市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第四批次一合同段2、工程地点:阿克苏地区境内3、承包施工范围及价格:V34652901:Y039线岔口-某村道路建设工程,里程11.897公里,合同价:3,470,534元,上述项目的全套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建设内容(包括施工图、招标前后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说明文件和招标答疑纪要所包含的施工内容等)。(1)工作内容:上述项目自施工准备到工程交工退场时的一切相关工作内容,具体包含项目以工程量清单和设计图纸为准。4、工程数量:乙方实际完成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超出设计图纸的数量时,由原定自行办理签证手续,无签证手续甲方不予结算。注:双方商定,乙方完成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及质量必须经过监理负责人、甲方负责人逐级认可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否则不作为乙方施工的证据及双方结算依据。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的一切费用。……第三条工程价款的确定及工程量计算规则1、本合同工程价格采固定综合单价,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劳保费,安全风险费,保险(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除外),缺陷修复,政府税费以及各类临时设施费,可能存在的施工干扰而增加的窝工费等一切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内。综合单价不因市场价格,工期的变化,天气影响以及工程量增减等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双方应充分考虑市场影响,本合同在履行期间由于国家和地方法令,法规,政策,物价等原因发生变化,致使工程项目费用增加或减少,均不得调整本合同价。2,为完成本合同工程的所有项目详见《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及其他相关附件,没有的项目已经包含在相关的工程项目中,其费用已经分摊在相关细目单价中,甲方不另行计量和支付。如图纸上没有的工程量乙方须先行测量报备监理和甲方,办理变更签证。暂定协议总价:人民币3,470,534元(¥:元),工程资料及实验等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内。乙方实际应得工程款为根据设计图纸及甲方技术交底要求的,经监理、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乘以《工程量单价表》中相应单价,若乙方实际应得工程款超出暂定协议总价,超出部分乙方必须自行办理签证,否则甲方不予结算。注:如因乙方违约或其他自身原因导致中途退场,甲方不予支付《工程量单价表》中第100章总则中的任何费用,完成工程量以实际验收为准。4、工程施工期间新增加项目,若合同中有相应的项目单价,则按该单价执行;若无相应的单价,则参照相近的项目单价。如无相近的单价,则甲乙双方协商单价,并签订补充协议。5、工程量计量规则程序: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如无约定的,以业主或甲方指定的《工程量价量规则》为执行依据。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1、本工程无预付款。2、验工计价:每月计价一次,乙方每月25日前报送本月(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完成的工程量报价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工程量报表后5日内,甲乙双方相关人员到现场实测、验收本月完成的工程量,按第一条第4款程序逐级报批后作为本月的计价依据。3、付款方式:路基、桥涵、水稳层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的15%,剩余5%为质保金。4、工程结算:在本合同承包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由乙方向甲方申报办理工程结算,如乙方不主动申报的,甲方不承担最终结算前的欠款利息及违约责任。……7、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完工结算时扣留5%保修金,于质量保修期(工程质保期以甲方跟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为准)满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时全部无息退还乙方;如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修。……第十六条第四批次一合同段项目部和每条路的施工队伍签订合同时收取每条路10万的合同履约金,在合同内容完工后退还施工队。项目管理费3%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合同尾页甲方处签有“薛某”字样,乙方处原告签名并捺印。同日,双方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原告现以其完成施工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案涉道路于2018年六七月份已经施工完成。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局陈述,案涉道路于2018年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丙局出具《委托书》委托中通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量及结算按照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分开结算。中通公司出具《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载明:V34652901Y039线岔口-某村道路建设工程,审定金额为3,467,195.25元。 2017年10月3日、10月13日,王某分别向陈某转账50,000元,合计1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陈某在其施工案涉工程过程中向其支付工程款840,000元,同时自认应扣减陈某自行施工的路面铺沥青款1,7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及庭审查明,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院依法变更。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在案证据可以证实陈某自甲公司处承包某项目后,将其中的V34652901Y039线岔口-某村道路建设项目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施工责任协议书》。该《施工责任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应按照双方约定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原告主张按照中通公司出具的《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的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在卢某、高某起诉主张某项目中部分工程价款的另案中,被告陈某均对另案原告提交的中通公司出具的《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予以认可,并认可按照《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的金额确认审定价格,故本案中以《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3,467,195.25元确定审定价格。被告陈某经本院多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其已付款项进行举证,原告自认陈某在其施工案涉工程过程中向其支付工程款840,000元,同时自认应扣减陈某自行施工的路面铺沥青款1,700,0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927195.25元(3,467,195.25元-840,000元-1,700,000元)。原告仅主张92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支付工程款9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施工责任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明确的交付时间,但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案涉工程2018年已经交付,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5日至2024年7月31日利息为88,787.67元;2024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陈某应以工程欠款9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退还100,000元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第十六条“收取100,000元合同履约金”内容,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陈某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案涉工程已竣工,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某退还1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并非将案涉道路工程转包给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丙局系发包人,即使丙局系发包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陈某将其施工工程再行转包、分包后,就案涉工程构成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的施工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即陈某主张权利,而无权在本案中向丙局主张工程价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费用的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款920,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自2022年1月5日至2024年7月31日的利息88,787.67元;并以欠付工程款9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退还100,000元保证金;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9.0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