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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某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01民初9745号 原告:阿克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汲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蒋某,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阿克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汲某、第三人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欠款11,982,624.4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588,058.86元(计算时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16日),2024年8月17日至欠款还清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经两次变更,确认最终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欠款1,79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17,735.42元(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19日),2024年11月20日至欠款还清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某丙公司将中标的阿克苏市某建设-交通路、江南大道、府前路、府六路工程、某(东园)道路建设项目、阿克苏市某保护区综合治理建设项目工程交由其全资子公司某乙公司负责,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至今。两被告对案涉工程款既不结算也不支付款项,后在阿克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和地区信访办的协调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出具结算清单确认:截止2022年6月7日欠付原告上述工程款4,700,000元,被告于2022年6月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其余材料款折抵1,910,000元,尚欠1,790,000元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递交的《结算清单》未经某乙公司盖章确认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结算单不符合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的结算流程,不应作为结算依据。赵某也不是有权签字确认的主体,无权代表某乙公司作结算确认。二、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量亦存在争议,结算条件未成就。1、工程款结算应当以竣工验收为前提,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文件证明工程已通过验收,结算条件未成就,无权主张工程款。2、工程量存在争议,应重新核定后确认工程总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案涉工程的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总价应是经公司确认的合格工程量乘以单价。原告提交的《关于蒋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第三项“调查情况”中载明,案涉项目因工程量纠纷未进行结算。鉴于双方一直未对工程量确认,结算清单不应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另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应通过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工程造价或司法会计鉴定的方式,来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三、即使按4,700,000元结算,诉请未付金额亦有误。1、蒋某在信访中存在多处虚假陈述。蒋某对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做了虚假陈述,实际上,某乙公司2018年至2019年间已分6笔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1,910,000元,加上2022年支付的1,000,000元,累计已付2,910,000元。该款项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对已收款而未开税票的情况,应予补正。2、双方已明确案涉项目与其他项目应统筹结算。《结算清单》并非最终结算凭证,关联项目之间应当统筹汇总,如乡村公路项目中有超付部分,应在本案项目结算中抵扣。经核定估算,乡村公路项目工程款应为10,000,000元。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为保障工程顺利开展并基于双方的合作信任,已累计向原告支付15,142,000元,超付5,142,000元。原告不仅拒绝返还超付部分,甚至与第三人蒋某以信访、诉讼的方式继续讨要工程款,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案涉工程整体未竣工验收,应依约扣留5%的质保金,于竣工验收2年保修期满后再进行无息退还。退一步说,假使认可《结算清单》中4,700,000工程款总金额,在扣除已付2,910,000及保留质保金235,000元后,该项目差额也仅为1,555,000元。因乡村公路项目某乙公司已超付5,142,000元,统筹结算后,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四、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依据不足。主观上,某乙公司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故意。依据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包括业主结清工程款。而业主住建局至今未做结算,且有大额款项未付,质保金也相应扣留,加之乡村公路项目超付情况存在,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合情合理。客观上,原告也未证明已向某乙公司有效申报办理工程结算,也不具备结算的前提。无需承担任何资金占用损失。在2025年4月28日的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补充意见为:本案的争议是针对市政项目,在原答辩中提出的在农村公路项目进行抵扣,答辩人现确认以另案诉讼方式主张,所以本案只处理市政项目的结算。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本案支付责任。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合同全文未提及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未以任何形式签署、确认或履行该合同,亦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与结算。原告认为某丙公司是案涉项目中标的总承包人,因此要求其一并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均为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拥有各自独立的经营资质、银行账户及财务核算体系,经营地址也完全不同,某乙公司自主决策工程分包、付款等事项,某丙公司未参与其日常经营。两公司不存在人员、财产或业务混同,无证据证明存在控制或干预关系。综上,某丙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某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5月20日前,原被告订立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案涉某建设-交通路、江南大道、府前路、某建设项目、阿克苏市某保护区综合治理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递交的《结算清单》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无法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而非径直结算工程款。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蒋某认可该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蒋某施工队结算清单》一份、《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打印件一份、送达回证打印件一份、《关于蒋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打印件一份、《信访人息诉息访承诺书》打印件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两张,用以证明2022年6月7日,因工程完工后被告长期不付款,在原告信访后,由某丙公司赵某代表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与蒋某结算后出具了4,700,000元的结算单。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蒋某施工队结算清单》没有某乙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不应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即使该清单具有效力,也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还需要跟其他的关联项目进行汇总后核算,多退少补;对《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有异议,认为某丙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不应作为被上访对象;原告在信访事项中所述案涉工程款2017年至其信访时一分未付,并非真实,实际上某乙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已支付1,910,000元,2022年支付1,000,000元,总计已支付2,910,000元;对送达回证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关于蒋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人息诉息访承诺书》有异议,信访材料中并无赵某的相关授权,不应默认其有权代表某乙公司作出最终结算,信访处理意见是相关部门单方作出的,其调查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不具有确认最终结算的法律效力;对现场照片不认可,无法核实来源。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蒋某认可该组证据。本院对《蒋某施工队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组其他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2023)新2901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蒋某系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判决内容并没有经法院确认蒋某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该表述仅为蒋某自己在案涉诉请中的单方陈述。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蒋某认可该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阿克苏市某局盖章的工程清算审查定案签署表复印件八张,用以证明农村公路某合同段已竣工验收并已结算,结算价是27,170,330.08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审查定案签署表全部归属于农村公路项目,与本案争议的市政项目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的质证意见与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蒋某认可该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某乙公司提交市政项目付款明细表打印件一份,付款审批单、收据、网银记账凭证、工程款付款申报表、收款收据等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向原告累计支付2,910,000元。原告认可该组证据。被告某丙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第三人蒋某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某乙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某乙公司与原告还有其他项目合作,工程结算需要所有项目统筹结算,多退少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蒋某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乡村公路项目项目付款明细表打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某乙公司就乡村公路项目已向原告累计支付15,142,000元,已存在超付情况,超付费用应当与本案一并核算、核减。原告对2017年8月24日预付一批次二合同段200,000元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收到的200,000元与原告无关;对2018年6月20日预付(蒋某)七批次劳务费800,000元不认可,认为原告在此次预付款中实际收到600,000元;对由北淼支付劳务费952,000元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收到此笔款项;对本组其余付款均无异议。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蒋某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丙公司中标中标阿克苏市某建设-交通路、江南大道、府前路、府六路工程(PPP项目)、某(东园)道路建设项目(PPP项目)、阿克苏市某保护区综合治理建设项目(PPP项目)工程后,交由其全资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负责。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完工结算时扣留5%保修金,于质量保修期(2年)满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时全部无息退还原告,第三人蒋某在《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后因案涉工程款未予支付,蒋某进行信访。2022年6月7日,经住建局主持,双方达成《蒋某施工队结算清单》,内书:“关于对蒋某施工队施工的项目,1、府六路2、江南大道3、交通路4、东园(东五路、东四路、造林路)5、某项目施工劳务费及材料费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计:4,700,000元(大写:肆佰柒拾万元整)于2022年6月7日计划支付蒋某100万,余款等交通局乡村公路项目结算完成后所有付款多退少补。”赵某在“结算人”处签名捺印,蒋某在“施工队”处签名捺印。2022年6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0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陈述,赵某系案涉项目经办人员之一,其主要代表某乙公司在项目上与施工单位和业主方做沟通协调工作。 另查明,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某甲公司按约组织施工,且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某甲公司施工部分总款为4,700,000元,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在案证据证实某乙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某甲公司支付2,910,000元,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7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关于赵某签字的《蒋某施工队结算清单》不能代表其公司的抗辩意见,与《蒋某施工队结算清单》签署后某乙公司履行《蒋某施工队结算清单》中的付款义务,向某甲公司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不相符,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抗辩认为应扣除质保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完工结算后两年,2022年6月7日双方结算达成《蒋某施工队结算清单》,至今已超过两年质保期,故对被告某乙公司关于扣除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工程欠款的利息属法定孳息,只要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就应当计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结算时约定“余款等交通局乡村公路项目结算完成后所有付款多退少补”,根据原告提交的阿克苏市某局出具的工程清算审查定案签署表,可以证实乡村公路项目已于2023年1月1日前进行了工程价款审定,故原告自2023年1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5%的质保金235,000元(4,700,000元×5%)应自2024年6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核算,1,555,000元工程款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02,146.46元,235,000元工程款自2024年6月7日至2024年11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3,561.0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05,707.51元(102,146.46元+3,561.0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实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某丙公司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克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0,000元; 被告阿克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5,707.51元(截至2024年11月19日),并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11月20日起向原告阿克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 三、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阿克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9.62元,由原告阿克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52元,由被告阿克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31.1元。原告阿克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实交案件受理费51,612.05元,退还原告阿克苏某工程有限公司29,64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