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01民初4013号
原告:吴某,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阿克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市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负责人: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女,该局干部。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阿克苏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原告吴某申请追加***、阿克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集团公司、***、阿克苏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3,767.7元(此金额为暂估,以鉴定为准);2.判令被告以3,283,76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9日,利息为241,311.32元;3.判令被告某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某局将某建设项目一期道路工程、某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某集团公司。2018年6月3日,被告某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某主线1(包含6条支线)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为7,616,450元,付款方式为:路基、涵管全部完工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付合同总价的50%,验收合格付总价的15%,剩余5%一年之后付清。原告根据协议约定缴纳200,000元的保证金,某集团公司出具收据。2018年6月5日,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某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得出原告已完成产值8,103,767.7元,扣除相应的路面铺沥青款项3,240,000元,被告某集团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4,863,767.7元,但是截至起诉日,被告某集团公司共计支付1,580,000元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3,283,767.7元(此金额为暂估,以鉴定为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某集团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某局为业主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是***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原告的工程款及材料款,也有部分是由***支付的。本案项目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一直都是由***直接与原告对接,安排工作,并进行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原告诉状中陈述与某集团签订《施工责任协议书》一事与事实不符,某集团与原告并无工程发承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某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阿克苏某公司与***签订《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交给***施工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由***的施工员薛某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施工责任协议书》,***和薛某并非某集团公司或阿克苏某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某集团公司、阿克苏某公司与原告订立《施工责任协议书》,某集团公司、阿克苏某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工程发、承包关系,原告要求某集团公司、阿克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诉称某集团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向某集团公司或阿克苏某公司支付过保证金,某集团公司、阿克苏某公司也未向原告直接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举证的合同履约金收据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明显与某集团公司、阿克苏某公司名称不一致,该专用章也并非某集团公司、阿克苏某公司刻制。某人民法院受理的(2024)新2901民初XXXX号案件已查明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薛某系***施工员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与某集团公司、阿克苏某公司并无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最高法民他XXX号电话答复精神,原告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某集团公司、阿克苏某公司主张因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或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判决驳回。
被告某局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某局的诉讼请求,某局只是案涉项目的见证方,不是业主方,也不是发包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施工责任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集团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某集团公司、***就工程款如何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及证明观点,其认为该协议书甲方处加盖的印章显示为“阿克苏某集团(四批次)一合同段项目部专用章”,与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名称并不一致,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从未刻制该项目部章,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此外本协议甲方处签名的薛某并非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员工,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也未授权薛某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拒绝追认,因此薛某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仅能约束薛某与原告,该协议不能约束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被告某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阿克苏市2017年某项目第四批次第一合同段项目清算表》复印件六张、《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两张、《清算汇总表》复印件一张、“标段:阿克苏市某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根据被告某局的《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等资料,证明原告完成8,103,767.7元的产值。被告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认可盖有某集团公司印章的一张《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但认为盖章的《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是用于其公司与发包人对案涉工程价款的初步结算,并非最终确认金额,且无论该金额是多少,都是依据某集团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得出的,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工程款的依据;对本组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其余清算表及定案表并无其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亦非其公司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某局认可盖有某集团公司印章的《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认为本组其他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原告出具的证据并非某局提供,2023年某局协调吴某、高某等人的信访问题,当日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的***、汲某针对吴某、高某等人的工程量进行了计算,之后汲某在某局给吴某、高某等人提供了《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的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盖有某集团公司印章的《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组其他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打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集团公司缴纳合同履约金。被告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也不认可证明观点,其认为从《收据》原件无法看出《收据》上载明的具体金额,且加盖的印章并非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刻制,如原告认为由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应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款项汇入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账户,《收据》复印件右下角经手人***也并非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汇入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建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其认为通过该交易明细能够看出收款人为***和***,与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无关。被告某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4.原告提交某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打印件四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及其亲属、被告某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56,000元,其中某局支付320,000元。被告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与原告具有工程发承包关系的是***,而非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被告某局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320,000元是因信访问题,通过某集团公司的信访资金支付的,当时支付也是某集团公司认可的。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5.原告提交《公路计量路基路面记录表》二十三张、农民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八张、原告与阿克苏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与戴某签订的《洒水车租赁协议》一份、原告与***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一份、原告与刘某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原告与***聘用的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一段,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均由原告完成。被告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对原告与***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其认为在王某乙起诉***、阿克苏某公司、某集团公司施工合同案件[案号为(2024)新2901民初XXXX号]中,已经查明***是***雇佣的技术负责人,可以看出原告与***或薛某有施工合同关系,与阿克苏某公司没有对工程量进行过确认、核实,亦无施工合同关系;对本组其他证据未参与,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某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6.原告提交其和***与薛某的通话录音一段,用以证明薛某是***聘请的施工人员。被告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认可该组证据,认为该录音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与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直接建立施工合同关系;通过该录音也能证实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加盖的“阿克苏某集团(四批次)一合同段项目部专用章”并非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刻制,而是由薛某自行刻制。被告某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7.原告提交中标公告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发包方是阿克苏地区某局。被告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截图载明的是某柯坪至某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与本案无关,发包方为阿克苏地区某局,并非本案被告某局。被告某局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记载的工程项目与本案项目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8.原告提交《某交警“五一”期间两公布一提示》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项目通车的交付时间。被告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某局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某局实施的项目无关。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记载的工程项目与本案项目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9.被告阿克苏某公司提交《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阿克苏某公司与***签订《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12个道路施工项目交给***施工,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订立施工合同的薛某是***指派的工地现场代表,应由***或薛某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与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无关。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阿克苏某公司的合同其并不知情。被告某集团公司认可该组证据。被告某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10.被告某局提交《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某局只是案涉项目的见证单位,并非发包方,亦非业主。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网上公布的不一致,应属无效。被告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认可该合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11.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24)新2901民初XXXX号案件原告申请律师调查令从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调取的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一组。原告认可该组证据,对金额也认可。被告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对加盖某集团公司公章的《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中的金额认可,对其余证据证明原告应得工程款的数额不认可。被告某局对加盖某集团公司公章的《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中的金额认可,但认为针对其他有吴某、高某、林某的清算表系因化解信访问题让第三方出具的,当时是由他们本人与第三方口述划分的金额,但是该划分过程某局未参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5日,阿克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业主单位、甲方)与被告某集团公司(施工单位、乙方)、被告某局(见证单位、丙方)签订《阿克苏市某建设工程第四批次第一合同段(一)施工合同》,载明乡村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包括“1、V031线:Y038线岔口-某村道路……8、阿克苏市某一般农村公路……10、阿克苏市某一般农村公路”,道路总长为144.4002km,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设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金额为61,768,642.76元,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由乙方按技术规范规定的计量方法,以监理工程师认可的尺寸、断面计量,按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和总额价计算支付金额。
某集团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将阿克苏市某建设工程第四批次工程项目交由阿克苏某公司具体实施。阿克苏某公司将阿克苏市某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并签订《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承包施工范围为“1)、五个城市进出口道路4.925km……10)、阿克苏市某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45.444km……12)、阿克苏市某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9.722km”,同时约定***指派薛某为工地现场代表,负责组织施工并与阿克苏某公司进行工作联系,签署相关文件。阿克苏某公司同时与***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a)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承担工程保修责任。b)公路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范围及标准参照《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二、质量保修期a)遵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行业标准》《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等相关规范要求执行。b)质量保修期以业主规定为准。c)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缺陷责任期a)工程缺陷责任期由投标文件、业主方或政府方签订的主合同为准,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阿克苏某公司与***签订《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后,***将阿克苏市某项目分包给原告吴某施工,并于2018年6月3日由其雇佣的项目负责人薛某代表其与原告签订《施工责任协议书》,内载:“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一般农村公路2、工程地点:某乡3、承包施工范围及价格:某主线1含支线(6条),全长20.585公里,合同价:7,616,450元,上述项目的全套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建设内容(包括施工图、招标前后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说明文件和招标答疑纪要所包含的施工内容等。)(1)工作内容:上述项目自施工准备到工程交工退场时的一切相关工作内容,具体包含项目以工程量清单和设计图纸为准。4、工程数量:乙方实际完成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超出设计图纸的数量时,由原定自行办理签证手续,无签证手续甲方不予结算。注:双方商定,乙方完成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及质量必须经过监理负责人、甲方负责人逐级认可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否则不作为乙方施工的证据及双方结算依据。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的一切费用。……第三条工程价款的确定及工程量计算规则1、本合同工程价格采固定综合单价,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劳保费,安全风险费,保险(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除外),缺陷修复,政府税费以及各类临时设施费,可能存在的施工干扰而增加的窝工费等一切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内。综合单价不因市场价格,工期的变化,天气影响以及工程量增减等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双方应充分考虑市场影响,本合同在履行期间由于国家和地方法令,法规,政策,物价等原因发生变化,致使工程项目费用增加或减少,均不得调整本合同价。2,为完成本合同工程的所有项目详见《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及其他相关附件,没有的项目已经包含在相关的工程项目中,其费用已经分摊在相关细目单价中,甲方不另行计量和支付。如图纸上没有的工程量乙方须先行测量报备监理和甲方,办理变更签证。暂定协议总价:人民币7,616,450元(¥:元),工程资料及实验等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内。乙方实际应得工程款为根据设计图纸及甲方技术交底要求的,经监理、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乘以《工程量单价表》中相应单价,若乙方实际应得工程款超出暂定协议总价,超出部分乙方必须自行办理签证,否则甲方不予结算。注:如因乙方违约或其他自身原因导致中途退场,甲方不予支付《工程量单价表》中第100章总则中的任何费用,完成工程量以实际验收为准。4、工程施工期间新增加项目,若合同中有相应的项目单价,则按该单价执行;若无相应的单价,则参照相近的项目单价。如无相近的单价,则甲乙双方协商单价,并签订补充协议。5、工程量计量规则程序: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如无约定的,以业主或甲方指定的《工程量价量规则》为执行依据。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1、本工程无预付款。2、验工计价:每月计价一次,乙方每月25日前报送本月(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完成的工程量报价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工程量报表后5日内,甲乙双方相关人员到现场实测、验收本月完成的工程量,按第一条第4款程序逐级报批后作为本月的计价依据。3、付款方式:路基、桥涵、水稳层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的15%,剩余5%为质保金。4、工程结算:在本合同承包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由乙方向甲方申报办理工程结算,如乙方不主动申报的,甲方不承担最终结算前的欠款利息及违约责任。……7、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完工结算时扣留5%保修金,于质量保修期(工程质保期以甲方跟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为准)满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时全部无息退还乙方;如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修。……第十六条第四批次一合同段项目部和每条路的施工队伍签订合同时收取每条路10万的合同履约金,在合同内容完工后退还施工队。项目管理费3%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合同尾页甲方处签有“薛某”字样,并加盖“阿克苏某集团(四批次)一合同段项目部专用章”,乙方处原告签名并捺印。同日,双方还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三、缺陷责任期1.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现以其完成施工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仅签订了上述《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并无《工程量单价表》;同时原告陈述案涉道路2018年年底已经施工完成。被告阿克苏某公司、某集团公司、某局陈述,案涉道路于2018年9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某局出具《委托书》委托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量及结算按照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分开结算。某公司出具《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清算汇总表》,载明:阿克苏市某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审定金额为15,496,428.88元,其中原告施工部分产值为7,580,668.96元。
原告自认被告***在其施工案涉工程过程中向其支付工程款1,580,000元,同时自认应扣减***自行施工的路面铺沥青款3,2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自阿克苏某公司处承包某市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第四批次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阿克苏市某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施工责任协议书》。该《施工责任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应按照双方约定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原告主张按照某公司出具的《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的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在卢某、高某起诉主张某市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第四批次工程项目中部分工程价款的另案中,被告***均对另案原告提交的某公司出具的《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予以认可,并认可按照《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的金额确认审定价格,故本案中以《工程清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7,580,668.96元确定审定价格。被告***经本院多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其已付款项进行举证,原告自认***在其施工案涉工程过程中向其支付工程款1,580,000元,同时自认应扣减***自行施工的路面铺沥青款3,240,0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760,668.96元(7,580,668.96元-1,580,000元-3,240,00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施工责任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明确的交付时间,但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案涉工程2018年已经交付,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22年1月5日至2023年12月19日共产生利息177,346.14元,故本院对在此期间的利息177,346.1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2023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以工程欠款2,760,668.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阿克苏某公司、某集团公司、某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阿克苏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并非将案涉道路工程转包给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某局系发包人,即使某局系发包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将其施工工程再行转包、分包后,就案涉工程构成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的施工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即***主张权利,而无权在本案中向某局主张工程价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阿克苏某公司、某集团公司、某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费用的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工程款2,760,668.9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截至2023年12月19日产生的利息177,346.14元,并以欠付工程款2,760,668.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63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828.97元,由被告***负担29,17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